「营改增」对代理行业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简单!

2017-05-10 14:02 3831

来源:二哥税税念(ID:TOTAX2)授权转载一家机票代理订票企业,就因为客户拒绝收取由航空公司开具的行程单,而只要代理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

来源:二哥税税念(ID:TOTAX2)

授权转载


一家机票代理订票企业,就因为客户拒绝收取由航空公司开具的行程单,而只要代理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家代理订票企业就得按照「机票+代理手续费」全额缴纳增值税。而且机票的进项发票没法抵扣「行程单抵扣个what?」。


作为代理公司当事人,那绝对是不想接受这个现实的。代理手续费金额小,但是机票的金额巨大,全额计税,对这类企业来说无疑是承重的税收负担但这就是事实!所谓营改增减负,在这类行业里我看是不减反增!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的管理更宽松,这种类似的情况是这样处理的,代理公司也向客户开了全额的营业税发票,但是在申报营业税时候,是被默许按照代理费申报的「类似差额计税」


而增值税时代,纳入防伪税款系统管理的发票想要这样做肯定是行不通的「你没有差额政策,全额开具你通不过一窗式比对」。要么你不要给客户开票,要么你开了票就全额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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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纳税人的增值仅仅就是代理手续费,代理本身的价值仅仅是代收代付行为,如果按这样来做,开了票就得申报税金,对于代理企业来说绝对是不公平的。


那有没有例外?全额开了票,代理部分不用申报的情况有没有?我了解的有两个「欢迎补充」。


保险业在发票备注列明的车船税、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规定,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纳税人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费用报销依据。


代理进口免进口增值税的货物总局2016年69号公告第八条的表述: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那其他呢?营改增后那么多差额征税算吗?如果看结果,算。但是我这里讨论的是代理,我觉的和差额征税还是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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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理?代理和自营又有什么区别?关于这点,我觉得最好的解读可以看看收入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这样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是否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能够控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认收入


通常表明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已经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承担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四)企业承担应收客户款项的信用风险。


其实,在会计核算角度来看,更多的是业务的实质,这个实质主要把握点就是,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是否一致,比如合同的约定?票据的开具,资金的流向?风险报酬的匹配关系等,如果代理合同约定了和收益不对等的义务,那么还能算代理吗?


就像机票代理公司,如果合同是三方代理协议,资金也是代收代付,代理公司不承担退票等主要风险,代理公司无法决定机票的价格,从这些点来看都符合代理的实质,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代理费的收入但是客户不接收发票,票据无法开具,那怎么办?其实也满足不了所有条件,只得含泪认了。除非税务总局有专门的针对代理行业的发票开具方式出来。


那么如果对方愿意接收手续费发票,那这个行为中代理公司又要规避那些方面的风险?我觉得主要的风险还是在自营和代理的判定上。


关于代理会计上的规定,我们也说了,合同、资金流向、权利义务关系、票据等。那税务上还有什么规定吗?就目前而言,我找到了这个。


★财税字[1994]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并未失效,至少笔者没查到失效规定)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个尾巴在后面,列举部分情况界定为“非”“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那其他代理行为呢?就比如这个代理机票,能否适用?我也弄个不垫付资金,发票转交,可行吗?其实操作不好也是风险点。


所以,代理行业,其实并不是你想的那么简单?营改增后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代理行为,我们还有待观察更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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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代理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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