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含糊条款坑了多少人?
受益人应对含糊条款做出合理的选择,否则便有可能失去向开证行索偿的权利。
来源:《中国外汇》作者:谭永华
受益人应对含糊条款做出合理的选择,否则便有可能失去向开证行索偿的权利。
许多英文词语都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因此,就有可能产生歧义或含糊不清的情况。以信用证为例,copy既可翻译为副本,亦可翻译为份数。如信用证要求Commercial invoice in 3 copies,究竟是要求3份正本还是3份副本?正因为含义不清,而copy这字又经常在信用证出现,所以国际商会在ISBP745第A29(d)段中做出解释,以减少分歧。但UCP和ISBP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形,以致当信用证出现含糊不清的条款时,各方可能因为持不同的解释而发生纠纷。本文就是对信用证含糊不清的条款做出分析,希望读者能有进一步的认识。
含糊不清的定义
参考澳洲的上诉庭案例Burn Philip Hardware Ltdv Howard Chia Pty Ltd,ambiguity含糊的定义是:一个普通人在考虑了文件的前文后义后,可得出两个或以上的解释,而每个解释都是可行的,这便是含糊条款了。
在国际商会的意见中,有时会看见要求开证行对含糊条款负责的结论。其实这种说法起源自英国的Contraproferentem(不利解释原则),意指当出现意义不明的词语或条文时,起草者要为其负责。此说法应用在信用证上,即由于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开证行需对开出的条款负责,所以开证行要承担含糊不清的后果,亦即解释权的利益归于受益人。
但要考虑的是,信用证条款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条款开出的,有时候开证行可能会根据情况做出修改,但大多数情况下,开证行都会尽量跟从申请人的申请书。申请人申请书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买卖双方的合同拟订,所以申请书的条款有可能其实是出自买方,若要求开证行为受益人的过失负责,实在有违针对性原则的原意。
不利解释原则虽然源自英国,但现在法官只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会运用这一原则。引用澳洲Kirby法官的话说,现在法庭一般都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最后的手段之一。大多数人都认同法官应就每个个案的用词,在其独特的情况下,根据案例的逻辑下结论,并不是使用机械法的公式去解决。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否每遇到含糊条款时,都要应用不利解释原则去解诀问题。
分辨含糊不清和错误的条款
有些时候,“含糊不清”会被错误地引用,如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收货人为to order,在Gary Collyer所著的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VolI-IV)问题G49就认为开证行要为含糊不清的指示负责,不可对此空运单拒付。根据定义,要求收货人为to order只有一个解释,十分清晰,虽然这明显是条款出错,但绝对不是含糊不清的条款。
美国的案例Tradax Petroleum American v CkralPetroleum Inc 878 F 2d 830是关于备用信用证的。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品为sweet oil,但买家却在申请书上误写为WTNM SO or SR即sour oil。受益人没有察觉到这个错误,以致无法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受益人在法庭上承认单据和信用证不相符,但绝对相符原则只适用于无含糊条款的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含有内部矛盾才导致单据不符,所以开证行理应为此负责。但法庭认为信用证条款清晰,无任何含糊之处,受益人因疏忽而没有发现信用证中包含自己不可能符合的条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国际商会亦发出过类似的意见。在R749,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显示捷克为港口,但事实上是捷克并没有港口。对受益人来说,这是个不可能完成的条款,但国际商会认为,受益人应要求信用证修改,若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列出的不可能的路线发运,就应接受拒付的风险。笔者认为,遇到类似问题,首先要找出错误条款的根源,看其是否来自开证行,若是开证行出错,开证行便不可拒付。
含糊不清不等同解释困难
有时候信用证出现表面看似含糊不清的条款,但其实是对条款的理解比较困难。英国的European Bank vPunjab Bank[1983]1 Lloyd's Rep 611就是一例。案例中所涉及的可转让信用证,两条有问题的分别如下:
(6)Letter of credit should be advised through European Asian Bank...n should be divisionable nunrestricted for negotiation(信用证应通过欧亚银行……信用证没有限定具体银行议付)
(9)We hereby engage with the drawers......Negotiations under this credit are restricted toABN……(我们特此与开票人……现指定议付行为ABN银行……)
表面看来两条款互相矛盾,不能协调。条款6声明此信用证没有限制到那一家银行去议付,但条款9却指定ABN为议付行。虽然法庭认为这信用证的条款草拟得十分拙劣,但仍然接受开证行的解释。因为开证行希望第二受益人可以不用经过第一受益人或指定的议付行亦可向开证行索偿,所以必须在信用证中另外说明。但由于第二受益人的身份还未确定,所以不能指定某一银行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议付行,唯有加进条款6,允许自由议付。
法庭的判决是符合条款解释原则的。就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为例,参照第4.5条,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对所有条款都给予解释,不应排除部分条款的效力。通则条款的背后原理,就是合同中每条条款的引入都有其目的,当其中的条款出现问题,和其他的条款有冲突时,合理的做法就是找出解释,以使各条款都可以发挥其功效,而不是随意宣布其中一条条款无效。普通法国家对条款的解释,亦是采用和通则条款相同的原则。
如何处理含糊不清的条款
英、美法庭曾处理过不少含糊条款的案例,其中英国的Credit Agricole Indosuez v Muslim Commercial Bank[2000]1 Lloyd's Rep 275是当中的经典案例。案中的开证行Muslim Commercial Bank在信用证中并没有要求受益人提交重量证明和产地证,但却要求保兑行Credit Agricole把全套单据包括重量证明和产地证以快递寄往开证行。开证行以没有递交重量证明和产地证为由拒付,法庭判处开证行败诉。法官也认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包括重量证明和产地证含糊不清,但基于单据要求中没有列出这两份单据,所以法官认为开证行应该付款。表面看来,此案例是支持开证行要为含糊不清的条款负责,但案例中的信用证签发日期和最后船期为此案带来不明确的情节。信用证于1997年9月5日开出,而最迟装运期是9月10日,前后只相差5天。法庭指出,相信保兑行没有足够时间向开证行澄清条款,所以保兑行唯有对信用证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根据此解释处理单据。若保兑行有充足的时间向开证行澄清条款,判决是否不同?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受益人或银行是否对含糊条款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在The Commercial BankCo of Sydney v Jalsard Pty Ltd[1972]2 Lloyd’s Rep 529中法官认为应对含糊的条款做出合理的判断(constructed in a reasonable sense),而在MidlandBank v Seymour[1955]2 Lloyd’s Rep 147中,法官则认为应就含糊的指示采用合理的意思(a reasonable meaning)。大家应留意到两个案例的法官都提到合理一词,所以可以推断,当面对含糊条款时,不能随便选择一个解释,然后便要求开证行负责,受益人或银行须就含糊条款做出一个合理的选择。何谓合理,参照美国的Bank of Montreal v Federal National Bank 622 F Supp 6一案,当条款可以有两个解释,一个为公平,合乎惯例;而另一个为不公平,有异于寻常的。一个普通人肯定会选择前者,前者就是合理的解释。要留意的是法庭所注重的,是合理的选择,不是要正确的选择。正如在Jalsard案,法官曾说过,虽然法庭经过再三考虑后,会得出和受益人或银行不同的决定,但只要受益人或银行的选择是合理的,开证行便无权拒付。
要留意的是银行开立信用证,会因应内部的需要,将信用证条款更改或加入额外的条款。若含糊条款是由此而引起,无论受益人或指定银行,对含糊条款的解读合理与否,开证行也不应以含糊条款来拒付。因为受益人从信用证收不到货款,便会向申请人追讨,而申请人则可以开证行违反申请人的指示向开证行索赔。所以从利益和声誉考虑,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都不应拒付。但作为受益人,可能无法得知含糊条款是否出自开证行,所以不应依赖这种观点,以免自己处于不利的位置。
当受益人遇到含糊不清的条款时,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辩,应向开证行澄清并要求发回修改。但有时因时间紧迫或审阅信用证条款时出现遗漏,或者信用证表面正常,直至准备单据时,问题才呈现出来。在这些情况下,受益人应对含糊条款做出合理的选择,否则便有可能失去向开证行索偿的权利。
注.1:含糊ambiguity,根据英汉大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是指含糊不清、不明确、歧义、模棱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