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

2017-04-22 22:3129052

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抑或二者兼具?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

来源:第一巡回法庭


导语


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抑或二者兼具?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在开证申请人不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向开证行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并向银行出具一份由银行事先制好的作为格式合同的《信托收据》,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系代开证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款项亦用来清偿开证行的融资款,然后开证行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以便开证申请人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进口押汇情况下,《信托收据》究竟是一个单方允诺还是要约?它设立的是信托关系、质押关系还是让与担保关系?如果说其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开立信用证时设立的担保能否继续适用于进口押汇业务?开证行能否既主张享有权利质权又主张让与担保?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该案判决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判断,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标杆意义。


合议庭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贵祥

合议庭成员:刘敏、高晓力


案情简介

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与被告蓝粤能源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开立远期信用证。蓝粤能源则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处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则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义务,并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但由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建行荔湾支行也未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此外,经法院查明,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拖欠港口相关费用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建行荔湾支行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在请求蓝粤能源还本付息的同时,还请求法院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认定蓝粤能源应向建行荔湾支行还本付息,但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不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其对提单项下煤炭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所有权凭证,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在本案中,虽然建行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荔湾支行在取得提单时即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至于本案所涉《信托收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信托收据》中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因此《信托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也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过,虽然当事人之间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过对当事人所订立《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进行解释,亦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有设立提单质押的意思表示,故在建行荔湾支行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构成提单权利质押,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指导意义

首先,本案再审判决的指导意义体现在对裁判规则的统一上。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众说纷纭。此前,单就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便存在至少三种争议的声音,一种为否定说,一种为物权凭证说,一种为所有权凭证说。关于持有提单的信用证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更是观点各异,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说,有所有权说,有担保权说,担保权说中又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等认识之别。本案再审判决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了提单可为所有权凭证,但提单持有人并不当然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明确了持有提单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提单质权,统一了该疑难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避免了规则的缺位给国际贸易及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扰。此外,本案判决还澄清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误解,就与本案有关的一些争议问题确立了裁判规则。例如,针对二审判决将通知实际占有人作为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进而认为建行荔湾支行未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将提单交付的事实通知承运人,再审判决虽然维持其结论,但纠正了其理由,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实际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作为完成交付的必要条件”,并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认为提单交付之时,即完成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未经通知,只是对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而已,不能由此得出“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结论。


其次,本案再审判决的指导意义还表现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上。纵观本案判决,法官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辩法析理透彻、充分。以体系解释为例,针对建行荔湾支行关于其持有提单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的主张,判决书以动产交付作为类比,“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形象地揭示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之理论依据。再如,判决书以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为例,“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较好地反证了提单持有人并非必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总之,再审判决书通过大量援引《海商法》、《物权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论证说理,使每一项论述均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为基础,尽显法解释学的魅力。


最后,本案再审判决凸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合同解释的重要性。与法律解释旨在探求立法原意不同,合同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在此基础上,法官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在体系中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依据合同解释原则及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得出蓝粤能源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该担保权利即为提单权利质权。当事人既然有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意,且建行荔湾支行又持有提单,从而满足了权利质押物权公示的要件,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可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持有的提单享有的是提单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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