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员工私刻公章诈骗,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齐精智律师 |2017-03-27 11:206311

银行、保险公司的员工私刻公章诈骗客户,即使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协议也并非必然无效。

文/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银行、保险公司的员工私刻公章诈骗客户,即使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协议也并非必然无效。


伪造公章的员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金融机构会因为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因为管理不善,导致员工利用管理漏洞欺诈客户,而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


一、员工私刻印章签合同致他人受损,因属表见代理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


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私刻公章的虚假保函,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油厂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定在银行副行长甘某办公室取得加盖银行公章及行长私章的保函。后经鉴定,该保函系银行职员甘某、邓某长期利用银行办公场所为他人提供虚假保函骗取债权人信任,甘某、邓某在1999年分别因受贿、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死缓。对于油厂支付未收回的310万元定金损失,油厂诉请银行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


①案涉保函虽经鉴定系伪造,但油厂工作人员在交付定金前,曾到当时任银行副行长甘某的办公室向其核实,并在银行拿到盖有银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保函,故油厂已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且银行是否出具保函是油厂交付定金的前提,油厂之所以相信保函真实性并将汇票交付给实业公司,系基于在银行办公地点拿到了保函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信任,故油厂无过错。


②甘某、邓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且多次利用银行名义,在营业场所长期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屡屡得逞,说明银行存在对其工作人员监督不力,对其工作场所管理不严问题,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过错的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应承担应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应对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担定金罚则责任只及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故银行对油厂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未收回的定金损失3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


实务要点: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油厂、南宁市汇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进口毛豆油担保合同纠纷提审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陈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200502/18:159)。


三、员工伪造公章,银行管理不善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因高喜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2013)温乐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高喜乐退赔原告2400万元,因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高喜乐的退赔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为600万元。


案情经过:2007年1月1日,高喜乐被聘任为XX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该行零售业务部及零售业务部经理有权办理个人贷款(包括个人委托贷款)、理财产品等业务。2011年6月29日,XX银行柳市支行根据温州分行的通知成立个贷中心,即日起该行所有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只能由个贷中心的转贷个贷经理承办,即高喜乐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2011年4月起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XX银行柳市支行的原零售业务部经理高喜乐,多次以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为由,与原告黄某签订“XX投资宝”报告书,约定理财期限为一年,综合收益率(年率)为6.5%至7%不等,理财金额合计3450万元,报告书均加盖“XX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印章。


报告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至其本人在XX银行的账户,并将该账户的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给高喜乐保管。高喜乐为赚取利息差,未将有关资金存入XX银行柳市支行委托贷款指定的结算账户,而是通过操作原告网上银行的形式,私下借贷给案外人陈景才2950万元、高淑双500万元。现已收回陈景才借款550万元和高淑双500万元,剩余借贷给陈景才的2400万元无法收回。 


2012年9月13日,高喜乐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刑事拘留。经查实,高喜乐与原告签订的“XX投资宝”报告书所使用的“XX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的印章系其伪造的。


2013年4月2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以高喜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高喜乐退赔赃款240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即本案原告)。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喜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项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一般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员工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员工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归属单位。上述三个要件缺少一项则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高喜乐虽以XX银行柳市支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XX投资宝”报告书,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贷款业务,但该报告书中“XX银行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的印章系高喜乐伪造,且原告的资金亦未进入被告指定的结算账户,故该行为不在被告授权范围内。高喜乐在收到原告的理财资金后擅自借贷给他人,以赚取其中的利息差,其主观上没有将所获收益归属银行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将收益交给银行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银行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为其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员工私刻公章诈骗,金融机构要在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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