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典型判例六则

2017-02-08 15:2216255

定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定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第十条: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现查找六个涉及保理合同相关典型判例,供读者学习参考。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1.银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

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


2014年3月3日、11日,工商银行分别与华璞公司、中达公司签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璞公司、中达公司为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2日,工商银行与锦豪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锦豪公司以其与义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锦豪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则工商银行有权向锦豪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锦豪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审查确认后,给予锦豪公司总额为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锦豪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锦豪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工商银行对锦豪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同日,工商银行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融资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锦豪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锦豪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乌市交通运输局。


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豪公司返还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锦豪公司负责催收,工商银行无需催收,且工商银行仅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没有其他金融服务。


因此,双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


事实上,工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确定数额以及是否依法有效转让只做形式审查,对锦豪公司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以及能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


锦豪公司也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锦豪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催收亦不积极。根据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利息,并不收取其他费用。


双方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而且工商银行已发放融资款,锦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区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贷款,锦豪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锦豪公司返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李良峰:“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保理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2.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如债务人径直向债权人付款,债务人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且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追索。


简要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

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冠公司)。

被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

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


2013年9月16日,诺冠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当乙方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


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


诺冠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为中喜公司,应收账款为14351040元。同日,诺冠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


为保证上述《保理合同》的履行,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黄飞川、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与分别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黄某、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为诺冠公司在保理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12日,中喜公司与诺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喜公司向诺冠公司购买聚丙烯、聚乙烯。2014年2月24日,建行高新区支行收到诺冠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


《通知书》载明诺冠公司通知中喜公司将《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4351040元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中喜公司直接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


中喜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回执一份,该份回执载明确认已收悉《通知书》。同日,建行高新区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并向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建行高新区支行未收到中喜公司支付的相应应收账款。


裁判理由:

建行高新区支行诉请法院判令:诺冠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黄某、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喜公司对诺冠公司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


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保理合同》第二十条系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味着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中喜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的义务。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


在债权受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向被告中喜公司追索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诺冠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诺冠公司与被告中喜公司进行追索,故被告中喜公司应当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对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诺冠公司应对被告中喜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为保证被告诺冠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冠公司追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诺冠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如下:中喜公司在应付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诺冠公司中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对诺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张梦琬:“保理商有权依约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3.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之核心,其真实性直接决定银行能否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款。对于因应收账款不真实引发的保理纠纷案件,宜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判定责任承担。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


2012年3月,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向农行普陀支行提出以其对第一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农行普陀支行为前提条件,申请保理融资款。2012年3月26日,第一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函》”)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罗依莱路用分公司顾雪娟将该《确认函》交至农行普陀支行处。


2012年3月31日,农行普陀支行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农行普陀支行受让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对第一市政公司享有共计54428117.1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融资款共计43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同日,农行普陀支行分三次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支付了4300万元的融资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


2012年4月6日左右,顾雪娟前往第一市政公司取得由第一市政公司重新盖章确认的《确认函》,并交给农行普陀支行。2012年4月20日左右,农行普陀支行经办人员与顾雪娟一同前往第一市政公司处,重新取得一份由第一市政公司盖章的《确认函》。


因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涉及犯罪,致使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农行普陀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因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市政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


首先,第一市政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确认函》文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对象为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卖方)和农行真如支行。第一市政公司又于2012年4月份两次在《确认函》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一份《确认函》确认对象为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卖方)和农行普陀支行,另一份《确认函》记载的确认对象卖方一栏空白,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支行一栏空白。


尽管第一市政公司并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确认函》未记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合同编号等信息,但《确认函》记载了“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等内容,相关文字表述清晰且意思明确,第一市政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商事主体,完全足以理解其在该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


因此,第一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使农行普陀支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一市政公司已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而确信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对第一市政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记载的应收账款的事实。


虽然第一市政公司所确认的第一份《确认函》确认对象为农行真如支行,但事后第一市政公司亦向农行普陀支行再次进行确认,且农行普陀支行系农行真如支行的上级行,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因此农行普陀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


其次,本案农行普陀支行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是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向农行普陀支行转让其对第一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因此第一市政公司在《确认函》盖章确认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农行普陀支行对于系争保理融资款的审核及发放,故第一市政公司对农行普陀支行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现因第一市政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路桥公司,故路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农行普陀支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农行普陀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当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的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


故农行普陀支行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审查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转让予农行普陀支行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审查罗依莱路用分公司与第一市政公司之间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等,以此作为发放融资款的依据。然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之前,农行普陀支行未亲自向路桥公司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农行普陀支行疏于审查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农行普陀支行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路桥公司的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法院酌情支持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由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赔偿8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路桥公司赔偿农行普陀支行3440万元及利息。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朱奇、施浩:“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其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借款。对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案件的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可一并审理。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

被告: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飞皇公司”)。

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第三人: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通公司”)。


2012年5月8日,被告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三方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从福州飞皇公司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江西本立公司,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当天,中电公司与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


2012年8月30日,被告福州飞皇公公司为向银行融资,与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福建分行给予福州飞皇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福州飞皇公司(卖方)将对中电公司(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如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中行福建分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中行福建分行又与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9月24日,福州飞皇公司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申请,拟将其对中电公司的2012年9月份月度订单项下的金额为970436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为201 3年3月4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7763488元,双方还对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


福州飞皇公司同时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了购销合同、订单、销售确认书、发票复印件等资料,但未提交三方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7763488元融资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催收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电公司以其未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根据三方协议其无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付。2013年月28日,原告才向中电公司发出盖有福州飞皇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原告因无法收回发放的融资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州飞皇公司偿还融资贴现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通过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的方式获取融资款,并约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福州飞皇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的责任,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


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通常表述为卖方)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款,并将其对债务人(通常表述为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偿还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均符合担保借款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  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


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收取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保理融资款,收回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银行亦应将余款退还卖方,故银行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并且,当保理银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清偿主债权。故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实为债权让与担保。


综上,本案纠纷应以保理的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被告中电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向中电公司和福州飞皇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2)关于福州飞皇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原告中行福建分行与卖方福州飞皇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7763488元款项,因原告受让福州飞皇公司向其转让的讼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在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主债权亦已确定,故各保证人应对福州飞皇公司的讼争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因中电公司未收到2012年9月份订单的相应货款,故其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案涉应收账款系附给付条件的债权,中电公司对福州飞皇公司的关于讼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中行福建分行主张。


因此,被告中电公司只有在其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案涉月度订单项下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受让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被告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9704360元应收账款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福州飞皇公司向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7763488元及利息;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电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月度订单》项下款项后,在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受让的本案“应收账款”金额人民币9704360元限额内,对福州飞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林秀榕、陈光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5.法院应以促进应收账款流通融资理念为指导,通过界定商业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审查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来确定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


简要事实:

原告: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

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创公司)。

被告:上海禾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祺公司)。


2013年3月20日,禾祺公司和特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特创公司向禾祺公司购买铝锭,货款总金额人民币680262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3年9月17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禾祺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作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禾祺公司将其作为原债权人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其所部债权以不超过70%价格转让给原告。


2013年3月21日,原告及禾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向特创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特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该通知书所有内容对其发生效力,并承诺向原告承担和履行上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原告向禾祺公司支付保理款4776万元。特创公司向禾祺公司开具了60张购买铝锭的增值税发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到期后,特创公司并未支付债务欠款68026200元,而禾祺公司除了支付首期保理利息869050元之外,也再未支付保理利息。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特创公司支付欠款68026200元、违约金680262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请求依法判令禾祺公司对特创公司欠付68026200元本金中未返还部分的70%承担回购义务,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保理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裁判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禾祺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作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理应恪守。两被告辩称系争业务不是真实的保理业务,而是原告将注册资金以保理业务的形式返还给禾祺公司,因此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明显带有恶意并涉嫌诈骗。


但是鉴于:第一,审理中,有关公安机关并未提出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也未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故法院对两被告所称诈骗犯罪的事实难以采信;第二,两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保理款系禾祺公司先前提供给原告作为公司成立之时验资之用,但是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难以采信;第三,关于案外人谢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宏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于谢云另案起诉后又撤诉,藉此亦无法证明两被告辩称事实。综上,两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相关行为未被确认为刑事犯罪活动之前,应当认为所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让与行为已对其生效,特创公司应履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理款的合同义务,特创公司、禾祺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特创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已就禾祺公司的回购义务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禾祺公司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特创公司未清偿部分的70%金额承担回购义务。


虽然原告有权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约定要求禾祺公司承担保理利息、违约金以及滞纳金,但是原告该诉请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特创公司支付鑫晟公司欠款68026200元、违约金6802620元以及逾期利息;禾祺公司对特创公司的欠款中未归还欠款金额的,承担偿还义务;若特创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判决义务,鑫晟公司有权要求禾祺公司支付保理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顾权:“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6.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简要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浦支行)。

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虹公司)。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

被告: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


康虹公司是大润发公司的供货商。2011年11月4日,康虹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明确因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处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按照银行的信贷审批要求将货款结算账户变更到康虹公司在工行上海徐泾支行的账户,并要求将原来的支票付款变更为贷记凭证等直接付款。大润发公司同意并按康虹公司的更改意见执行。


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将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青浦支行,债权总额3788766.01元,工行青浦支行给予康虹公司335万元保理融资。同时约定,若康虹公司在保理融资期限到期日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银行有向其追索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施菊如、杨维滨同时与工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以其共有房产向工行青浦支行提供最高限额总价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工行青浦支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302份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进行债权转让登记。


2012年1月6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到期,工行青浦支行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付款、承担合同义务,于 201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益;康虹公司在33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施菊如等个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


同时,因康虹公司对外另有债务,至2012年2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对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


裁判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1)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康虹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人润发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对人润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诸多法院依法冻结了康虹公司在人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因受司法限制,现已无法转让。工行青浦支行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人润发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时,康虹公司应按照工行青浦支行的通知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且康虹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而康虹公司应向工行青浦支行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另外,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也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除工行青浦支行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


工行青浦支行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青浦支行针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终审维持原判。


索引:

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主要内容:


第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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