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88号公告明确,小型微利企业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

2017-01-12 10:572567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精炼的说,就是——正式将仅享受“减低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不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特定纳税人”序列中剔除,其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由于刚刚出台的该项规定,是以修改原已发布文件的条款(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形式出现,而该原已发布的文件又是对更早发布的文件中某项条款(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概念(特定纳税人)的明确,在加上,本次修改又是对原文件条款正列举事项中除外情形的补充(不包括……小型微利企业),真是宛如山路十八弯哦。因此,瞬间在网上就出现了“小型微利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误读。


  看来,不费点时间来看看相关文件条款的前世今生,还真难以理解本次88号公告的该条规定。


  一、相关文件条款的变迁


  最早的相关文件条款,是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随后的相关文件条款是对“特定纳税人”的列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第一条,对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的六种企业类型作出了列举,其第(一)项即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该条款包含了两层意思,享受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属于不适用于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但是,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在“特定纳税人”之列,也就是该类企业可以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实际已享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


  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减低税率,自然也不能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时至2014年,随着扶持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力度的加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将享受“减低税率、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但是,由于前述(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原规定)原因,对于享受此项优惠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却仍然存在政策障碍。


  今次发布的88号公告,对以前发布的与此相关的文件条款即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进行了修订,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低税率、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也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由此,既进一步完善了小型微利企业“减低税率、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系列规定,又彻底消弭了与执行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争议。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政策衔接,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为加强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其中第二条对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此外,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条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需审批,改为备案,本条也一并废止。


  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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