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据遗失案例
6月12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来电告知正本单据遗失,已补寄全套副本单据,且受益人通知寄单行申请人同意凭副本单据付款。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广州) 邹文彬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6月刊
一、案例背景介绍
案例一:6月12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来电告知正本单据遗失,已补寄全套副本单据,且受益人通知寄单行申请人同意凭副本单据付款。
6月15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来电:补寄的副本单据已被开证行行柜台人员签收,要求尽快联系申请人付款。
6月16日开证行回复交单行,副本单据已于6月15日收到,申请人同意付款。同日,开证行完成到单处理,审单结果:单证相符。
6月23日开证行对外付款。
案例二:6月1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来电,告知交单行于5月22日邮寄了4套单据给开证行,要求查询单据状态。
6月8日 上午开证行发报回复交单行称开证行没收到上述4套单据,请求交单行告知快递公司名称及快递单号。由于发报时没留意交单行来报是MT999格式,发报使用了MT799格式,下午收到开证行总行来报告知开证行与寄单行无密押关系,但由于业务较多,晚上才处理该报文。
6月9日 开证行重新发报(MT999格式)。
6月10日开证行越南分行转交单行来电,告知4套正本单据在快递途中遗失,已补寄副本单据,交单行确认单证相符,已议付,要求开证行根据UCP600 第三十五条付款。同日,开证行分别给开证行越南分行和交单行回报,再次要求交单行告知快递公司名称、快递单号,并要求随附快递公司关于单据遗失的证明。
6月11日 交单行来电告知快递公司名称及快递单号,并重复之前报文的内容。同日,TSP收到4套副本单据,NOTES收到开证行越南分行转发的快递公司出具的单据遗失证明。
6月12日开证行越南分行转交单行来电,告知快递公司证明单据遗失情况,单据遗失证明已邮寄,要求开证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及快递公司证明后付款。
6月17日 交单行来电催付。
6月18日 开证行完成付款。
上述两个案例最终都顺利地完成付款,这主要是得益于当事各方(包括开证行、指定银行、受益人、申请人等)密切配合。然而,在实务中并不是所有当事方都会这么密切配合,万一其中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不配合姿态,可能就要进行各种辩驳,费时费力。那么,万一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开证行、指定银行、受益人、申请人等各有什么责任?应该采取什么防控措施?
二、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浅析
UCP600 ARTICLE 35 DISCLAIMER ON TRANSMISSION AND TRANSLATION
A BANK ASSUMES NO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DELAY, LOSS IN TRANSIT, MUTILATION OR OTHER ERRORS ARISING IN THE TRANSMISSION OF ANY MESSAGES OR DELIVERY OF LETTERS OR DOCUMENTS, WHEN SUCH MESSAGES, LETTERS OR DOCUMENTS ARE TRANSMITTED OR SENT ①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WHEN THE BANK MAY HAVE TAKEN THE INITIATIVE IN THE CHOICE OF THE DELIVERY SERVICE IN THE ABSENCE OF SUCH INTRUCTIONS IN THE CREDIT.
IF ②A NOMINATED BANK DETERMINES THAT A PRESENTATION IS ③COMPLYING AND FORWORDS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 OR CONFIRMING BANK, WHETHER OR NOT THE NOMINATED BANK HAS HONOURED OR NOGOTIATED, AN ISSUING BANK OR CONFIRMING BANK MUST HONOUR OR NEGOTIATE, OR REIMBURSE THAT NOMINATED BANK, EVEN WHEN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LOST IN TRANSIT BETWEEN THE NOMINATED BANK AND THE ISSUING BANK OR CONFIRMING BANK, OR BETWEEN THE CONFIRMING BANK AND THE ISSUING BANK.
相比UCP500 第十六条,UCP600主要是新增了第二段“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此新增部分是ICC 国际商会专家面对其成员多次关于单据丢失问题咨询后,在第R548 号咨询意见书中的结论:尽管信用证普遍列有“待开证行收妥单据审核无不符后付款”的规定,但单据从指定银行传递到开证行的途中遗失情况下,开证行仍要承担对相符单据的付款责任。问题是,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不以开证行/保兑行收到相符单据为前提,而是仅以指定银行认为的相符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为前提。该条款作为遗失单据对指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对指定银行来说看似公平合理,实则对开证行/保兑行来说就有失偏颇。首先其假设的前提条件就是只要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交单就一定相符,这实际上就是否认了指定银行存在误审单的情况,从而也就间接剥夺了开证行/保兑行审核单据并对不符单据进行拒付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UCP600新增的这部分免责条款有点矫枉过正,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还有审单的权利?虽然ICC意见表明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指定银行应提供单据副本寄送开证行/保兑行,然而并没有把相关规定加入UCP600,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必须审单,然而UCP600第三十五条第二段的规定似乎开证行/保兑行无需审单。前后相互矛盾。其次,如果相符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开证行/保兑行应何时承付/议付?从收到指定银行报文开始还是从收到副本单据开始?是否还有5个银行工作日时间?ICC应继续完善相关规定。
虽然国际商会认为单据从指定银行传递到开证行的途中遗失情况下,开证行仍要承担对相符单据的付款责任,然而也设置了相关前提:
1、按照L/C 要求寄单,这是较UCP500 第16条相比增加了银行免责的前提条件,即当银行按照信用证中的要求递送这些报文、信件或单据时,或当信用证未做规定而由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递送途中出现的任何延误、遗失、残缺等才可免责。
2、指定银行,不是一般的交单行,如果受益人未通过信用证指定银行交单,那么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开证行/保兑行并无承付/议付责任。
3、相符交单。这点可能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是不是只要指定银行认为相符交单就可以,即开证行/保兑行无需审单?如果是,则开证行/保兑行将承担较大的风险,实务中,经常遇到指定银行表明单据相符,实际上却存在不符点的情况。虽然国际商会强调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不以开证行/保兑行收到单据为前提,然而也在UCP600第十四条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必须审单,且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实务中,开证行/保兑行也是等收到并审核单据后才决定是否承付/议付,即,虽然开证行/保兑行需承担承付/议付相符交单的责任,其时间点往往是开证行/保兑行收到单据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正如虽然UCP600第七条B款规定: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然而其前提是相符交单,开证行不可能开证后就无条件承付。国际商会关于单据丢失问题的意见中也表明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指定银行应提供单据副本寄送开证行/保兑行,以供审核是否为相符交单。作为一个良好的银行操作实务,指定银行也应该保留单据复印件以备不时之需。当然,从大部分争议来看,主要还是集中在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责任明确后,当事各方一般都会支持合理的要求。其次,对于凭副本单据认定相符可行性问题,对此,可参考国际商会R651号意见:“如果按信用证要求只寄送一次单据,单据在运输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要求提供单据副本,并将把这些副本当作提交的正本和副本单据。副本上出现的任何签名将被认为是原始签署。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确定最初交至指定银行时是相符的,他们就必须承付或议付。需要注意的是指定银行并不一定会保存提交单据的复印件,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此有所要求会有助于解决随后以副本的形式重新交单的问题。”可见,国际商会是认同凭副本单据审核单据是否相符的。
三、当事各方的责任及风险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开证行/保兑行在单据遗失情况下承担承付/议付责任,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通过指定银行交单。二是,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方法和方式递交单据。三是,相符交单。也就是说,在以上三个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开证行/保兑行享有拒付的权利。以下具体说明:
1.单据由受益人直寄开证行/保兑行或通过非指定银行寄开证行/保兑行
当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但受益人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而非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将单据提交到开证行,甚至绕开银行受益人自行交单,或当信用证规定在开证行柜台有效,不论单据相符与否,不论是否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及次数寄递, 单据在到达开证行柜台前在邮递途中遗失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并不转移到开证行,从而也就不转移到申请人。从这里也可以看到,受益人不按规定寄单以及接受在开证行有效的信用证在单据遗失方面潜在的风险。
2.单据相符,指定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方式寄单
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将相符单据提交到指定银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便确立了,以后的风险和责任便从受益人转移到了开证行并顺序转移到申请人。然而,之后若指定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行事,单据在邮递途中丢失,风险并不转移到开证行,因此也就不转移到申请人。除非其系按受益人指示办理,否则指定银行因自行其事导致单据丢失,使申请人不能按时提货,产生港口费用等,指定银行不仅可能因此而迟收汇,如果指定银行寄单前已经向受益人叙做付款、议付等融资,该行应自行承担因迟收汇带来的损失。若该行虽未向受益人叙做融资,可仍可能对因遗失单据造成的未获或未能按时获得付款受到受益人的追索甚至起诉。
3.相符单据自指定银行寄保兑行及自保兑行寄开证行
如果指定银行同时又是保兑行,受益人将相符单据提交到该保兑行,保兑行的确定保证即生效,受益人对其后单据的遗失不再负责。只要该保兑行遵照开证行关于寄单的指示,由于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参与了一项责任,单据遗失风险其后从保兑行转移到开证行,又从开证行转移到申请人。如果除保兑行外,又有另一指定银行,受益人将相符单据提交到该指定银行,单据遗失风险与受益人无关。根据ICC565 R207,如果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单,未收到单据但必须付款这一风险就转移到保兑行身上,保兑行有责任履行其在信用证下的确定承诺,而单据遗失的风险依次转移到开证行,再由开证行最终转移到申请人。
4.不符单据的遗失
由于不符单据不论提交到开证行还是提交到指定银行,不论是受益人自己提交,还是通过指定银行或非指定银行提交,均不构成开证行的付款承诺。ICC469 R173指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任何对单据的寄递处理由受益人承担风险。因此,不论单据是否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方式提交,单据在邮递途中遗失的风险均由受益人自己承担。同时根据R173,此时指定银行有权不按开证行关于寄单的指示办,而可以以与受益人协商的合适方式寄单。另外,如果单据在受益人寄往指定银行或非指定银行的途中遗失,则信用证等于没有利用,单据遗失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
四、防控措施
(一)开证行
1.在开立信用证时,可以考虑在条款上做如下规定:
A.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证行最好开立限制由其海外分行或自己兑用的信用证,应避免开立可以由任何银行自由兑用或限制由不熟悉的银行兑用的信用证,特别是开往国家地区风险较高、信用评级较差的银行兑用的信用证,防止信誉不佳的客户和银行滥用UCP600 第35 条保护实施欺诈。如客户无法做到相符交单或被指定银行由于主观疏忽弄丢单据却谎称是单据相符交单途中丢失,欺诈开证行。但是这会使受益人的交单时间比在受益人所在地短, 而且也不利于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获得融资支持, 因此受益人可能不接受这样的条款。
B.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必须分2次寄送,实务中两次寄单都丢失的可能性很小,这样若一次丢失,银行可以凭另一套单据提货或主张权利,减少损失。但是, 对于作出这个选择的申请人/开证行应该明白信用证项下两次寄单会增加成本, 因为单据在传递途中丢失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
C.信用证规定不属于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或非全套物权凭证(例如信用证规定提交2/3的提单, l/ 3的提单直寄申请人) , 这样即使单据在银行间寄送途中丢失, 也不影响申请人提货。但这也要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此类条款。
D.鉴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除存在种种不确定性,开往国家风险比较高的地区时可加列条款:A. IN THE EVENT OF DOCUMENTS ARE LOST IN TRANSIT,PAYMENT WILL ONLY BE MADE UPON OUR RECEIPT OF DUPLICATE DOCUMENTS CONSTITUTING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如果单据在寄往(开证行)途中丢失,那么(开证行)将凭借副本单据作为相符交单的依据进行偿付) B.UCP600 ARTICLE 35 PARA 2 IS NOT APPLICABLE UNDER THIS LC. (该证不受UCP600第35条第二段的约束)。
E.信用证中明确提单中的到货被通知方为申请人, 并规定提交一份受益人声明, 声明其已将全套单据复印件于装船后XX日内寄给申请人,这样申请人能够结合到货通知和全套单据复印件预估到单时间, 一旦未及时收到单据, 可以在第一时间得知单据丢失事宜, 及时联系受益人补制提单电放提单或出具提货担保,避免产生额外的滞港费等费用。
2.在交单银行寄单发生单据遗失要求开证行承付时,开证行应把握如下几点:
(1)审查交单银行是否是信用证指定银行,非指定银行寄单,开证行无需承付。
(2)要求提交相符单据证明和全套副本单据,并审核全套副本单据并判断是否相符。非相符单据开证行可以考虑拒付。
(3)要求提交面函、快递公司收据、快递公司提供的单据遗失证明等资料,审查是否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并上网查询快递记录情况确认真实性。单据必须是在寄往开证行的邮寄途中丢失,其他情况下的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不予理会。
(4)征询开证申请人意见,通过查询船公司和相关部门,帮助了解真实的贸易背景和货物流转情况,避免存在实质性欺诈,以更好地解决及时付款和提取货物,减少贸易双方的费用和风险。一旦发现存在欺诈行为,开证行应及时采取“欺诈例外”以保护银行和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5)开证行在确认单据遗失且审核副本单据交单相符后,从收到交单行补寄的副本单据起(而非从收到交单行关于单据遗失的电报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对外进行承付。
3.案例业务处理时的瑕疵
案例一开证行处理时没执行2.(3)点,万一申请人联合受益人欺诈开证行,后果将不堪设想。案例二开证行处理时没留意交单行与开证行没密押关系,一定程度上拖延了处理时间,应引以为戒。
(二)指定银行
1.银行在接受出口商信用证项下交单时,应明确判断自身是否具有指定银行地位,若不是,则一旦丢失单据不能取得UCP 600第35条的保护,须事先向客户明充分揭示风险。对于不是信用证中指定银行情况下的客户交单,特别是通邮线路不便的国家地区要谨慎受理。
2.审慎审核单据,只对相符单据办理承付或议付等贸易融资,不符单据只做寄单。只有相符单据才能获得UCP600第35条款保护,不能因单方面维护客户关系而使自身暴露于风险之下。
3.严格按照信用证指示操作,防止因主观差错疏忽而不能免责。
4.留存全套单据复印件以便不时之需。在发生单据邮寄途中遗失后,应告知保兑行/开证行确认单据相符,主动尽快补交全套副本单据至保兑行/开证行,同时提供快递公司名称、快递单号等信息,积极配合保兑行/开证行相关的合理要求。
(三)受益人
为了避免面临不利境况,受益人应只接受适用于UCP600的信用证,不接纳受限于较早版本的信用证,以避免丢单后陷入风险困局。应避免通过非指定银行交单或自行交单,在和申请人签订贸易合同之时,应尽量选择服务记录和业界口碑良好且投递快捷安全的快递公司,对于货值较大的合同可以要求两次寄单,同时要留存全套副本单据/正本复印件以便不时之需。在发生单据邮寄途中遗失后,如实在无法补制正本单据(如运输单据等第三方单据),应尽快补交全套副本单据/复印件。另外,受益人还须尽快联系快递公司提供单据遗失证明,为向开证行及时索汇提供必要的依据。
五、结语
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单据作为保兑行/开证行凭以付款/偿付、申请人凭以提货的凭证,对信用证各当事方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随着现代快递运输业的发展,单据遗失是小概率事件,但实务中偶尔也会出现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的现象,如果处理不妥,将会给相关方带来极大的不便甚至损失。因此,受益人、指定行、保兑行/开证行等应本着有利于信用证的执行和贸易结算的顺畅完成,积极主动地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