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周红军:高院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保驾护航经济发展
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共26条,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为规范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结合司法实践和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就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而制定的。
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共26条,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为规范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结合司法实践和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就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而制定的。
该规定是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又一涉及经济金融领域的重要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独立保函纠纷处理法律领域的一项空白,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深层次的制度方面“供给侧改革”。
独立保函同信用证一样,均有相关国际惯例可遵循,其相关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只有准确把握相关惯例和本规定的精髓,并在日常工作中自觉贯彻,才能减少纠纷。纵观26条规定,笔者认为对银行业与企业界而言,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文/周红军
要点一:尊重保函本身约定,跨境保函与国内保函均可是独立保函
根据规定第一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条明确独立保函的性质由保函本身约定来确定,具体来说,判断一份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主要从以下四方面来判别:
1.限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仅限于银行类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排除其他机构、工商企业和个人出具独立保函。
2.强调独立保函的“相符交单”特征。即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仅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
3.强调独立保函和索赔单据都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要件。
4.强调独立保函项下保函开立人的债务标的具有独立性,不以被担保的债务人义务为标的,并在保函中预先确定了未来赔付金额。
要点二:明确了独立保函纠纷处理范畴及与相关国际惯例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条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其与相关国际惯例的关系为:
一是第三条独立保函明确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时,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二是第五条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适用相关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要点三:强化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
根据规定第六至十条,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的标准,是大多数独立保函纠纷中会遇到的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是独立保函制度的两大基石,为此,出台后的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明确了独立保函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规定第六条明确了独立保函项下单证审查标准采用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中“表面相符”的表述;第七条进一步说明,“表面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审单标准是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来确立的。
规定第八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保函开立人的权利精神,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要点四:明确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独立保函欺诈问题,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法律问题交由各国法律去解决。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法律原则,并参考国内外实际判例中对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条件的描述,在第十二条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项是一个概述性的规定,主要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四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当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即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以及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获得司法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
规定第十六至二十二条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
要点五:规定出台后,对金融机构作为保函开立人的注意点
一是既然承认独立保函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保函开立人就需在事前把握相关文本、协议等法律文件关,如关于申请人与开立人、反担保人与开立人、开立人与受益人等涉及索赔单据、金额、期限、仲裁、适用法律、司法管辖等进行具体化约定,以避免保函开立人日后因约定不明确而引起纠纷。
二是做好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工作,对申请人的履约能力、相关交易背景、单据出具逻辑性、申请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关联交易、款项让渡合理性、索赔原因等履行必要的尽职审查手续,以避免保函开立人陷入日后业务纠纷之中。
三是合理对待“止付”措施,对于临时性的“止付”措施,要正确看待、合理处置,必须明确此时保函开立人属于非终局性“止付”,多属于逼迫申请人与受益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临时性过渡性措施,此时需时刻了解申请人处理纠纷进展情况,争取促成纠纷解决或拿到终局性“止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