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进事件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冲击
货物运输环节一旦出现类似韩进事件所导致的货物不能交付,则抵押给银行的货权单据将变成一纸空文,风险会立即传导至信用证环节,使开证行与议付行对相符单据的付款成为无源之水。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将于10月15日出版
作者: 臧玉晶 招商银行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
阎之大 ICC DOCDEX专家,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保函专家,招商银行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组长
在韩国排名第一、世界排名第七的船公司——韩进海运(下称韩进)8月31日宣布申请破产保护后,立即在航运、港口、货代、银行以及司法等方面产生了连锁反应。韩进事件无疑对企业进出口贸易与银行信用证结算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然而,按照国际惯例,一旦信用证项下货物已经装船并取得提单,只要单证相符,则开证行必须付款,而不能以上述事件的任何影响为借口拒付。这便是UCP为信用证确立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通过信用证,将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将买方合同项下的债务转化为开证行对相符单据付款的确定承诺,使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分离。
独立抽象原则被称为信用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然而,开证行之所以愿意通过信用证的形式将进口商的责任转化为自己的付款保证,往往基于进口货物的抵押;出口方银行之所以愿意在信用证下叙做打包放款或议付押汇,同样也是基于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或出口收汇作为担保:货物与金融供应链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因此,货物运输环节一旦出现类似韩进事件所致货物不能交付,则抵押给银行的货权单据就会变成一纸空文,风险会立即传导至信用证环节,使开证行与议付行对相符单据的付款成为无源之水。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会因此受到极大的冲击。本文将通过几则新近发生的实务案例,反映货物运输在韩进事件而致的实质风险下,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受到的冲击,进而揭示该原则的脆弱性——信用证很难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本质。
案例一
开证行以保险金额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小数为不符点拒付
H行客户与日本中间商签订合同,向巴林出口热轧合金钢,金额138万美元。日本中间商作为申请人通过其开证行日本某银行开出自由议付信用证。该行在日本排名第四,全球排名第十八,一向以严格遵守国际惯例著称,是一家信誉优良、作风严谨的银行。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规定于2016年8月27日于天津新港装船并将相符单据提交H行,H行议付后寄单开证行。然而在9月14日,H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称单据存在“SHORT INSURED(保额不足)”不符点。根据UCP600 第28条F ii关于保险金额必须至少为发票CIF金额的110%的规定,本信用证项下按其1386771.41美元的发票CIF金额,其保险金额应为1525448.551美元;但实际提交的保单保险金额为1525448.55美元,未能满足UCP600至少110%的要求。
然而,尽管UCP600关于保单金额有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例中满足至少110%要求的保险金额的确应该是1525448.551而非1525448.55,但按照ISBP745 K13的观点,保单金额并不要求计算至超过小数点后两位小数。ICC在其案例意见R768中也表示:保险行业的惯常做法是仅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因为没有货币在索赔时能够就第三位进行赔付。据此,在类似本案例这样的情形下,即使不按四舍五入舍去第三位小数,甚至将小数点后全部小数舍去,都不应是不符点。
毫无疑问,作为谙熟UCP600规则及业界公认一向作风良好的发达国家银行,不可能不知道保单舍去第三位小数并非不符点。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使其竟置自己的信誉于不顾而提出毫无争议、明显不成立的不符点呢?出口客户提供的信息显示,由于载运该批货物的船舶属于韩进,该船途径韩国釜山港时,由于韩进破产,船舶遭到卸货扣押,无法正常抵达中东卸货港向最终用户交货。在此情况下,开证行迫于申请人的压力,不得不违背国际惯例无理拒付。
案例二
开证行因产地证上的EXPORTER不是受益人而拒付
某企业与印度进口商签订贸易合同,向印度军方提供反渗透膜,金额为47万美元。申请人通过印度某银行开立即期付款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为商会出具的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BY CHAMBER OF COMMERCE。
受益人于8月10日通过H行寄单开证行。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近二十天仍不付款,对H行的催收查询也不作答。直到9月5日,开证行突然发来拒付电,不符点为“CERTIFICATE OF ORIGIN ISDISCREPANT IN RESPECT OF NAME OF EXPORTER NOT AS BENEFICIARY(产地证上的出口方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
姑且不论开证行的拒付因超过了5个银行工作日而失去拒付权利,就开证行拒付而言,不符点也明显不存在;因为ISBP745 L6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产地证可以显示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一方作为出口方。
尽管H行据理反驳,明确指出不符点并不成立,且拒付已超过5个工作日,然而,由于船舶因韩进破产事件滞留在新加坡公海无法如期抵达目的港加尔各答,开证行不惜违背UCP原则而执意拒付。据出口方讲,本笔信用证的开立系全额授信,开证行完全依靠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做担保,因此,为避免垫款,对H行的交涉一直保持沉默,受益人至今尚未收到付款。
案例三
单证相符,开证行以莫须有不符点拒付退单
浙江某服装公司与孟加拉进口商为长期合作伙伴,一直在H行进行信用证结算,收汇一向及时。客户于8月12日向H行提交相符单据,金额为23万美元,H行像往常一样议付后寄单。然而在9月7日,H行突然收到开证行退回的单据,退单理由如下:
申请人通知我方运输承运人“韩进”已经破产,货物仍滞留在新加坡港。
众所周知,只有拒付才能退单,而拒付须依据不符点,而不符点须是单据中存在与UCP600所确立的标准不相符的地方。然而,面对韩进事件带来的冲击,开证行竟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于不顾,以“申请人称承运人倒闭,货物滞留港口”为借口拒付并将单据退回。用这种风马牛不相及的荒诞理由,逃避自己单证相符必须付款的责任,在多年的信用证业务中实属罕见。
本笔信用证项下,不仅拒付退单理由不成立,且交单行已就相符单据议付。按照UCP之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原则,开证行拒付退单更应谨慎。然而,面对议付行的交涉,由于货物被扣押在新加坡,进口商无法提货,开证行或因自己授信开证,或因来自进口方的压力,竟对议付行的交涉与辩解置之不理。
案例四
受益人主动放弃独立抽象原则的保护
新加坡进口商向山东出口商采购苹果,金额3.5万美元。开证行开立提单日后90天付款远期议付信用证。出口商通过韩进船舶装运,由H行议付交单。开证行8月29日承兑并向进口商放单。出口商8月31日得知韩进申请破产保护,紧急联系进口商磋商解决方案。此时船舶即将入港,为防止船舶或货物被扣,加之凭提单提货程序繁杂,进口商遂要求出口商申请电放,即授权承运人不凭提单向进口方放货。由于进口商强势,加之考虑到已收到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向货代缴纳全额保证金,由货代向承运人申请电放。
然而,最终由于该船拒绝入港,一直在公海徘徊。受益人遂欲撤销电放申请,以便退回保证金,但货代已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押金及运费交给韩进。更糟的是,经过一个月的漂泊与滞留,船上的苹果已经腐烂,进口商徒持正本提单而无货可提。
虽然如此,由于单证相符,且已承兑,开证行有到期必须付款的责任。而此笔业务已经议付,受益人更有理由利用自己的权利,寻求独立抽象原则的保护,坚持按照UCP的规定要求开证行付款,否则将会遭受电放保证金加货款的双重损失。然而,受益人为了维持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担心因此失去长期客户,面对来自进口方的压力,不得不同意通过其他航运公司重新装运货物,并指示议付行发电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随之化为乌有。
案例五
开证行承兑后拒不付款
江苏某服装公司与土耳其进口商签订出口迷彩服合同。进口商银行开立远期自由议付信用证,金额23万美元,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三十天,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伊斯坦布尔。由于系首次合作,服装公司极其谨慎,在H行专家指导下制作单据。2016年8月18日通过H行将相符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承兑,到期日为9月15日。H行在收到承兑当日议付,并按事先安排通过福费廷转卖给另一外资银行。该福费廷业务同时得到了开证行“同意到期将款项付给包买商”的回复电文。
然而,由于运输船舶为韩进公司所有,破产事件致使该船滞留红海。于是进口商以正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为由,要求开证行到期不得付款。考虑到进口商无款项偿付自己,开证行遂向议付行发来拒绝付款电,理由是承运船舶无法驶抵卸货港,进口方正在申请止付令。毋庸置疑,按照UCP原则,拒付理由明显是荒诞与站不住脚的。
得不到付款,包买商欲向H行追索,而H行则转而向受益人追索。然而,此时受益人因准备另一笔出口,已将议付款项支付内贸供货商。更重要的是,H行与受益人及包买商签订的协议中,仅规定因受益人欺诈而致法院止付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本笔信用证下至今未能收到开证行付款,致H行与受益人及包买商陷入追索与不得追索及究竟应由谁承担风险的纠纷之中。
单证相符,开证行已经承兑,并未发生欺诈,既有议付又有福费廷,且开证行已经同意向包买商付款,不存在丝毫到期不付款的理由。然而,由于韩进破产引起的连锁反应,使得信用证这艘“独立”航行的小船说翻就翻。
案例六
收到相符索偿后各方首先想到的是什么
某企业出口,进口方预付款1000万美元,H行应出口方要求,以该预付款作为保证金向进口方开立备用证,一旦收到进口方相符索赔,H行见索即付。
韩进事件发生,出口方不得不将装运到韩进船舶上的货物卸下另寻承运人,因此延误了装期。恰逢进口方因经营不善正在找理由停止进口,因此不仅拒绝对本次装运的信用证进行延展装期修改,还以出口方违约影响施工为由,在备用证下向H行索赔预付款。
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一样,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申请人违约声明,见索即付则是ISP98与UCP600的基本规定。然而,除进口方因经营不善欲终止合同索赔外,围绕本案例发生的情形还有:(1)出口方因市场变化及出口备货已举步维艰,濒临倒闭。(2)H行对出口方做了总体授信,作为保证金的1000万美元预付款已被出口方支取用于内购,因此若对此次索赔见索即付,则H行必须垫款。(3)出口方是政府重点企业,索赔无疑会加速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而企业一旦倒闭,则必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因此,面对相符索赔,各方马上想到的并非是见索即付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而是如何对相符交单拒绝付款。而自然而然的选择便是通过法院下发止付令。经过几方面的公关与协调,法院果然以滥用索赔权为由对索赔止付。面临银行垫款、企业倒闭、社会稳定,谁能独善其身?何以独立抽象?
根据UCP600第4、5条,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受申请人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或履约行为。其第34条进一步指出,银行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这便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只要单证相符,即使货物由于类似韩进事件而致船舶被扣,货物不能抵港,甚至货物被拍卖,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然而,即使抛开进口方与出口方由于系基础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置身事外不论,作为进口方一端的开证行,也会因市场竞争而授信开证、进口垫款或提供担保;而作为出口方一端的交单银行,同样亦会因业务与市场需要而对信用证打包放款或议付押汇。而所有这些,都必然依赖信用证的交易标的——货物。一旦货物遭遇类似上述韩进事件中由于承运方问题不能到达,则必然会应验“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古语。换言之,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会因为买卖、授信、贷款、抵押担保及市场压力而深深地嵌入整个交易链中,因此,多数情况下根本没有也无法独立于基础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