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CDS和CLN交易规则正式发布(附政策原文)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违约互换产品交易时确定的信用事件范围至少应包括支付违约、破产,可纳入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以及债务重组等其他信用事件: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违约互换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交易时应确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主权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并应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第四条 信用违约互换产品交易时确定的信用事件范围至少应包括支付违约、破产。根据参考实体实际信用情况的不同,可纳入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以及债务重组等其他信用事件。
第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联结票据指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参考实体信用状况挂钩的附有现金担保的信用衍生产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均可作为投资人认购和转让信用联结票据。
第四条 信用联结票据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简称票据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票据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票据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票据创设机构可直接或通过特定目的实体创设信用联结票据。
第七条 票据创设机构创设信用联结票据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信用联结票据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票面利率、票据总额、参考实体、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认购资金投资范围等。在现阶段,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的债务种类限定于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债务种类的范围;
(二)创设信用联结票据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信用联结票据的投资风险说明书;
(四)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四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四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