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国内证货权先转移,开证行拒付陷纠纷

2016-08-08 23:061081

2014年7月18日,W公司(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人”)委托G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向H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开出一笔即期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购买烟煤,通知行为S银行。

文/赵宏旺 蔡晓雯 


一、 案例介绍


2014年7月18日,W公司(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人”)委托G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向H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开出一笔即期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购买烟煤,通知行为S银行。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为“烟煤”,最迟装运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并列明了受益人应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


2014年7月21日,S银行通知受益人,收到G银行开出的国内信用证。


2014年7月31日,受益人向S银行(以下简称“交单行”)提交信用证要求提供的相关单据。交单行收到单据后,发现有两个不符点:1、货物收据单价与信用证不符,2、迟装。交单行经与受益人沟通,受益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承诺函:本公司已知悉不符点并同意贵行向开证行寄单,仅向开证行索偿人民币2800万元,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当天,交单行向开证行寄送信用证项下单据。


2014年8月4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存在两个不符点:一是货运单据、检验报告显示的货物品种的描述为“沫”、“沫煤”,与信用证规定的“烟煤”不符;二是迟装运(货运单据中的盖章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2014年7月15日)。于是,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单据存在不符点,并将单据复印件交其审查,该公司表示“我公司暂不同意接受该套不符点单据,请拒付并保留单据,等待我公司进一步付款指示”。


2014年8月5日,开证行向交单行发出拒付电文,并由其转达给受益人。


2014年8月20日,交单行向开证行发送催收电文。


2014年9月15日,交单行向开证行发送反驳不符点电文。


2014年9月16日,开证行向交单行发送电文,表示反驳不成立且信用证已过期。


2014年9月24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了单据处理指示:目前我司仍旧需要保留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等待我公司进一步与对方沟通,再做付款安排。


2014年9月30日,受益人将开证行以及交单行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3日,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向交单行发送电文,询问受益人是否同意减价,付款金额改为人民币1750万元。


2014年10月27日,交单行向开证行发送电文,回复受益人不同意减价。


(事后调查得知:2014年7月18日,该批货物在京唐港完成装运并起运,同时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并将《货物交接清单》第二联(货主联)和《水路货物运单》第二联(托收人联)复印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当天,开证申请人将该批货物转卖给东莞某公司。2014年7月24日,该批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 东莞某公司在广州新沙港办理提货手续并结清货款。2014年8月份,开证申请人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了税款抵扣。)


2014年11月19日,本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开证行败诉,要求其支付信用证全款以及相应赔偿金。


2014年12月31日,开证行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省高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11月25日,本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法院一审重审仍判决开证行败诉,要求其支付信用证全款以及相应赔偿金。


2016年1月25日,开证行不服重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5月1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二审重审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4日,开证行将单据退回交单行,并由其转交受益人。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不符点是否成立;二是开证行将单据复印件交给开证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单,该行为是否导致其无权主张单证不符;三是开证行对于受益人未取得货款却丧失货权应否承担责任。现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不符点是否成立问题


1、开证行坚持不符点的理由:一是单据中“沫”、“沫煤”与信用证规定的“烟煤”不符,两者在表面上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且明显存在歧义。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信用证和单据、单据和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作为审单原则和银行付款条件。二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显示货物装运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2014年7月15日。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对于运输单据明确规定“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故本案中应认定《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日期2014年7月18日为装运日期。因此,上述两个不符点成立。


2、受益人抗辩不符点的理由:一是关于单据货描的审核的问题,银行在审单时应查看《检测报告》中的“挥发分”并按照相关煤炭国家标准进行对照从而判断出此批煤炭是以“沫煤”形态存在的“烟煤”。二是关于迟装运。受益人以与开证申请人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必须在双方同意的装载期前5天开出”为理由,否认迟装运的事实。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审核单据货描时,银行应该按照煤炭行业惯例和依据检测报告的检验结果进行判断。同时法院认为贸易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必须在双方同意的装载期前5天开出”,信用证中最迟装运日期是7月15日,所以争议的信用证应当在7月9日之前开出,而实际上开证日期为7月18日,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做到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故认定上述两个不符点不成立。


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法院认为开证行仅负单证形式审核义务,即仅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是否相符。受益人要求开证行依据化验报告进一步判断沫煤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的烟煤一致,已超出规定的表面审单原则和银行的业务能力范畴,故认定上述两个不符点存在。


(二)、关于开证行是否存在放单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其无权主张单证不符的问题


1、受益人认为开证行存在放单行为的理由:开证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复印件交给开证申请人,而且未将增值税发票密码予以遮盖,导致开证申请人利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了税款。因此,开证行构成放单的行为。基于开证行上述行为,所有其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2、开证行否认存在放单行为的理由:一是所谓放单行为:是指开证行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的行为。银行将单据复印件交给开证申请人是为方便其核实不符点,而非用于提货(发票并非提货凭证),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凭发票复印件抵扣税款或做其他用途,非银行的控制能力所及,也不在银行的预料范围之内。二是本案国内信用证项下所附单据中并没有货物所有权凭证,且开证行自2014年8月4日收到全套单据原件后,并未转交任何人,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全套单据原件。开证申请人办理抵扣税款及其转移货物所有权均不是凭银行收到的单据原件。


针对该争议,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法院认为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后,既未向受益人付款,也未向受益人退单,而是将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复印件交给开证申请人,并按照开证申请人指示拒付并保留单据,等待进一步付款指示的行为违反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且其将单据复印件交给开证申请人,导致开证申请人利用增值税发票抵款了税款,实际起到了放单的法律效果,因为,开证行存在放单行为,其无权主张单证不符。


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支持开证行的主张。一是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申请人交付信用证上记载的单据才构成放单,而本案国内信用证上记载的单据均要求为单据原件,故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交付单据复印件不构成放单。二是开证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单证的审核,发现不符后,及时履行了拒付通知义务,不具有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情形。三是税款是否抵扣,并非开证申请人提取货物的前提条件,也非受益人主张货款的障碍,没有给受益人造成实质损失。


(三)、开证行对于受益人未取得货款却丧失货权应否承担责任


1、开证行认为该批货物的提货时间及转卖时间为7月22日-24日之间,早于开证行收到受益人单据的时间。银行在信用证开立、审单等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放单行为,因此,受益人货权的丧失与开证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益人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付款及赔偿责任。


2、受益人认为开证申请人转卖了信用证项下货物,而且对货物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税款的抵抗,说明开证申请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接受单据存在不符点。同时,开证行应享有货权,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转卖货物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受益人的观点,认为开证行处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开证申请人在受益人向开证行交付单据前,已将受益人交付的货物转卖给其他公司,该公司也于受益人交单前将货物提走。故受益人是因履行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而丧失货权,与开证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开证行不应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通过解读本案引发诸多思考:


(一)、严审贸易背景


根据现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者服务。但在即将实施的新《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里面的第十三条规定: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因此,银行加强贸易背景审核对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务操作中,银行要做到“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和业务”和“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为客户开立国内信用证前,银行要关注并深入了解客户的实力、信誉等情况,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谨慎审核基础合同,根据合同条款严密完善地设置信用证的条款。


(二)、严控操作风险


银行从业人员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交易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内部流程操作的要求,严格审单标准,严格审核客户提交增值税发票的真伪,严格遵守放单的处理,审慎对待每一个细节,防范风险的发生。在审单过程中如发现不符点,开证行要督促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协商解决,尽量避免卷入买卖双方贸易纠纷中。如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时,开证行应及时与交单行联系并将单据退回交单行。同时,银行应该加强国内信用证业务培训,普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核查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知识,提高人员的素质,谨防操作风险。


(三)、细化操作规则


现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于业务环节、流程没有完整清晰的界定。各家银行的相关行内制度和做法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做法。相关部门没有出台操作细则或相应的审单规则,对于审核单据的标准只有寥寥数条,根本没有深入到审单的实质,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才是国内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可以在什么样的前提下合理拒付、开证行退单时限是多久等都没有具体说明。这样使基于单证的银行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用证变得缺乏统一规范,因此令信用证贸易纠纷一触即发。即将实施的新《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这些内容也只是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希望行业协会能够细化审单规则,并根据业务的发展适时做出调整。如果在审单和操作过程中遇到理解分歧或者业务纠纷,可由行业协会给出专业的意见进行解决和判定。


(四)、统一物权凭证


在国内贸易中,货物运输多采用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内河运输方式,没有统一的物权凭证,运输单据多为受益人开立的提货单据,或者申请人开立的货物收据,并且运输单据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格式,多数由货运公司自行设计印刷。而且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运单制”,只要是运输单据上收货人不需要凭运输单据即可办理提货,银行没有办法因为持有单据而持有货物的物权,进而也没有办法通过控制单据进一步控制货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银行风险大大提升,导致国内信用证本身“单据化”无法正常体现,在一定程度上运输单据在审单中的作用已经形同虚设。因此,要加快改革我国运输体系,统一、完善各种运输单据,逐步与国际物流体系接轨,建立国内货运单据物权凭证制度,使货运单据不仅是运输合同还是物权凭证。


四、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明确了国内信用证只是一种结算方式,其与基础贸易关系(即购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银行办理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开证行仅负单证形式审核义务,即仅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是否相符,并明确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银行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判决澄清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误解,就与本案有关的一些争议问题确立了裁判规则,避免了规则的缺位给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挠。该判例对于国内信用证业务以后的发展和推广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与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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