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之司法现状与应然模式

2016-07-12 11:072949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对于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给自己,并优先受偿,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付款。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文摘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对于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给自己,并优先受偿,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付款。


【中文关键字】


应收账款;质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共有两个条文直接规范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方式及出质后应收账款的转让限制。不过,对于何谓应收账款,《物权法》未设定义性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前述定义,应收账款属于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债权。

债权质权的实现关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下称第三债务人),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存在重大区别。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未设特别规定。那么,在应收账款质权具备实现条件时,质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呢?

二、司法实践概览

据笔者检索所见,实务中,法院对质权人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请存在如下几种类型的判决:

1、仅确认质权人对质押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而未提及具体实现方式

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20号,二审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中,质权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万特公司以其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高院一审判决为:“万特公司以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另外值得提及的是,在《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锡商初字第77号,二审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289号】中,质权人宏远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宏远公司对德勤集团公司、德勤物流公司应收债权享有质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判令德勤集团公司、德勤物流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无锡中院一审判决为:“宏远公司对于物华燃料公司对德勤集团公司、德勤物流公司应收债权在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本案中,质权人诉请第三债务人将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但法院判决并未支持该请求。对于为何不支持质权人该诉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做出任何解释。

2,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

在《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金刚、袁亮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合民二初字第200号,二审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283号】中,质权人中盈盛达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中盈盛达公司对国仓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一审判决为“中盈盛达公司有权以国仓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安徽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3,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在当事人存在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质权人指定的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设的账户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85号,二审案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申请再审案号(2014)民申字第1432号】中,质权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斐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将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全部应收账款付至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账户(作者注:该账户系飞泰公司在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设立的账户),否则判令斐讯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中院一审判决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斐讯公司按《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者注:即支付到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飞泰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浙江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最高法院驳回了斐讯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浙江高院二审判决。

本案中,第三债务人斐讯公司向质权人中信银行书面承诺,同意将应付账款支付到该行指定的出质人飞泰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未经该行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法院基于斐讯公司前述承诺,作出了上述判决。

4,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质权人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二审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267号】中,质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皖煤公司在苏润公司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徐州中院一审判决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就苏润公司质押的对皖煤公司的9852.1324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皖煤公司在9852.1324万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最高法院前不久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下称53号案例),虽然法院认为该案特许经营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并确认质权人海峡银行有权向污水处理服务费付款义务人长乐市建设局直接收款,本文基于如下理由,未将该案作为法院认可质权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的案例:

1,笔者认为该案并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理由详见下文);

2,该案存在付款义务人长乐市建设局参与订立质押合同这一特殊案情。在质押合同中,长乐市建设局与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法院主要是基于前述特别约定,判决银行有权向建设局直接收款,而非认为基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质权人有权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款。

三、本文见解

(一)现行法框架下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供选择的质权实现方式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符合实现条件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以如下方式实现质权:

1,与出质人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或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上述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以与出质人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2,在第三债务人履行期限届至时,要求第三债务人在出质人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就担保的债权数额直接向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并就其支付的款项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据《物权法》第178条可知,《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并未被废止,除了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其余规定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与《物权法》并无冲突,故在《物权法》施行后,该规定仍然有效。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笔者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将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并优先受偿。

或有人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仅为程序法上的规定,并未在实体法上赋予债权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笔者对前述观点持否定见解,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的文字表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可以理解为债权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行使质权;

第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质权人可以单独起诉第三债务人。在质权人单独起诉第三债务人时,若将该条款理解为“仅系程序规定,未实体上赋权”,则该条款的法律效果就是:“原告可起诉被告,但不能向被告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此,该条款中“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应当理解为不仅是程序法上的规定,同时也在实体法上赋予了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无非是要求第三债务人将应付账款支付给出质人或直接支付给自己,用于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既然质权人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其债权,质权人对该等款项也有优先受偿权,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理解为“质权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向自己付款”显然更为合理;

第三,原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等人撰写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一书第371页在论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理解与适用时明确表示:“以债权出质的,债权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的权利。”

第四,从比较法角度看,台湾民法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付款权利有境外立法例可为借鉴;

第五,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无损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的利益,还可更好的维护质权人的利益,更可节省司法资源:

若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则质权人只能主要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质权。鉴于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要成功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并非易事。即使成交,处置过程一般也要经历较长时间,成交价格通常也低于质押应收账款金额。故,拍卖、变卖模式往往并不能充分维护质权人的利益。再者,成功处置后,若第三债务人拒绝向应收账款买受人付款,则买受人只能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债权,浪费司法资源。

需略作说明的是,在上文引用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质权人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的诉请,但其理由仅简单表述为“皖煤公司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苏润公司的本案债务”,并无充分的说服力。此外,该案中,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无任何条款支持质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

(二)对前述法院判决认可的另两种质权实现方式的评价

首先,对于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并不妥当,因为判决主文中没有实现质权的具体方式,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

而对于根据当事人特约,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到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设的专用账户,这种模式当然不如判令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给质权人简洁、高效。质权人自己直接收款,也显然比通过出质人中转风险更低。

(三)关于53号案例与应收账款质押

53号案例认为,该案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都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该案特许经营权质押与公路收益权质押都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对法院前述观点,本文评论如下:

1,53号案例所涉特许经营权与收费公路经营权性质类似

在笔者看来,该案例所涉特许经营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设立特许经营权的合同约定,其内容为:市政公司出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获得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性经营权,期满后将污水处理厂无偿移交给建设局;另一种合同关系则是有关委托污水处理的协议,其内容为: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建设局有义务在经营权存续期内,委托市政公司利用相关设施进行污水处理,建设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依笔者理解,鉴于当事人将两种合同关系约定于一份合同书中,依当事人真意,后一合同关系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密切关联,经营权人与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的受托人应当保持同一性。而建设局同意经营权人出质经营权,应当理解为:建设局同意,若此后经营权人发生变动,则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的受托人自动变更为新的经营权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发生移转。

从上述分析可知,市政公司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与收费公路经营权完全类似:二者都是经政府特许,经营权人投入一定资金,获得一定年限内对特定设施的独占性经营权,在行使经营权,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该特定设施对外提供服务获取收益,收回前期投资并获得利润。

53号案例特许经营权与公路经营权的区别仅在于:收费公路建成后,经营权人在经营公路过程中会与很多客户建立合同关系,而该案特许经营权人在经营污水处理厂过程中只有一个客户,且事先与该客户签订了长期服务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53号案例所涉特许经营权与公路经营权性质类似的观点,与该案例中法院观点存在本质区别,笔者只是在二者皆属于特许经营权这一点上认为二者有相似性,并非认为二者都属于应收账款债权。

2,53号案例所涉质押系特许经营权质押,而非应收账款质押

鉴于该案经营权质押与收费公路经营权质押(实务中一般称公路收费权质押)类似,而公路经营权质押在实务中应用更为广泛,笔者下面以公路经营权质押为例予以说明:

(1)所谓公路收费权质押实为收费公路经营权质押

本文认为,实务中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所谓公路“收费权”,是收费公路建成后,收费权人在与政府约定的期限内,对收费公路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特许经营权。收费权人将公路提供给驾车人使用并向其收取通行费,是收费权人行使其经营权,实现经营权收益权能的方式,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实现房屋所有权收益权能并无区别。

公路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一,公路经营权存续时间通常长达很多年,符合权利质权标的需较长时间存续的要求;

第二,公路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人独占性的享有向驾车人提供通行服务,并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的权利。而经营收费公路所需绝大部分投入都发生在公路建设期。公路建成投入运营后,通常情形下,经营权人每年只需投入少量的养护成本,即可收取大大高于养护成本的通行费,获得相当的收益。故公路经营权具有经济价值;

第三,公路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因事涉公益,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及交易都受到政府的严格管控,并必须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由此,公路经营权的真实性容易得到确认,若用于设质,质权人也易于控制出质人擅自处分该经营权。

(2)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标的物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押也有害于质权人的正当利益

《公路法》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所称收费权不可能是应收账款,理由如下:

如上所述,应收账款属于一种合同债权。若将收费权理解为应收账款债权,则与收费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应该是指使用公路的驾车人,收费权的内容也只能是,收费权人在向驾车人提供了公路通行服务后,请求驾车人支付约定的通行费。然而,依《公路法》第60条第2款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对于经营性公路,经营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将剩余期限收费权依法定程序转让给他人。对于债权转让,转让时被转让债权已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的前提。而对于收费权转让,实务中收费权人转让的是其将来的收费权,转让时,其对驾车人的收费债权尚未产生,连债务人是谁也无从得知,收费权人显然无法将其对将来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此外,收费权人与驾车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即时清结的合同,自驾车人缴付通行费后,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即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此类短命债权也不具备可转让性。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公路收费权转让,当事人转让的标的物不可能是应收账款债权。

由此可见,《公路法》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所称收费权不是应收账款债权,相应的,收费权质押实务中的质押标的也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2款将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显属误解。

再者,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押,还会给质权人带来如下不利后果:从理论上讲,将来债权固然可以出质,但对于将来债权质押,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必须出质债权已经成立,质权人方有可能请求处置质押标的物。对于收费权质押,若质押标的物为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收取通行费的债权,鉴于将来尚未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无从拍卖、变卖,则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只能每天派人去收取通行费,一天一天的变现质押标的物,若收费权剩余期限为20年,则质权人需要20年时间来实现质权,这种结果显然对质权人极为不利。

相反,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经营权质押,则不会产生上述种种问题:作为权利质押,在具备实现条件时,质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剩余年限经营权。实现质权时,质权人请求法院处置的剩余年限经营权是出质人已经实际享有的权利,法院处置该权利在理论上没有障碍(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处置抵押人剩余年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类似)。法院处置经营权时,购买意向人可通过如下公式评估经营权的价值:剩余年限经营权价值=(年通行费收入-年养护成本)X剩余年限。比如,经营期限剩余10年,每年预估的通行费收入为1亿元,每年养护成本为1千万元,则剩余年限经营权的价值约为9亿元。只要认为有利可图,一般情形下会有人购买被处置的经营权,从而使质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一次性实现质权,即使无人购买,那也是质权人应当承受的正常商业风险。

回到53号案例,如上所述,该案特许经营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种合同关系,市政公司相应的享有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是对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二是在替建设局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后,要求建设局支付服务费的应收账款债权,市政公司与银行约定的质押标的是前者,而非后者,该案并非应收账款质押纠纷。

【作者简介】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对于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给自己,并优先受偿,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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