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漫谈汇票与信用证的恩恩怨怨

黄芳 | 2015-12-04 11:01 748

文/黄芳

文/黄芳

作者单位:浙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信用证常常带有汇票的要求。追溯信用证国际惯例发展的起源,我们发现在20世纪20年代,成立不久的国际商会(ICC)下属汇票和本票委员会为了在国际层面统一信用证领域实务界的做法,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起草了“Uniform Regulations on Export Commercial Credits”,该草案便是目前信用证国际惯例UCP的雏形。看来,延续近百年的信用证下要求汇票的习惯,与信用证国际惯例的最初组织和推动者的出身不无关系。

那么,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呢?探究起来,我想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作为有形的付款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讲到: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国票据法》第三条汇票之定义: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汇票的要素中也包含:汇票是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可见,汇票是一种结算工具,是持票人用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金融凭证。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契约,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单据,同时将该次交单索汇的基本付款要素以汇票的形式加以集中体现,起到了简洁明了的付款提示作用。

二、正当持票人可以受到票据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对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类似规定。

由于汇票得到了票据法的明确又良好的保护,使得汇票可以顺利流通转让,增强结算工具功能的同时,也自然添加了融资功能。而单纯从信用证看,UCP是惯例而不是法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没有成熟的信用证相关法律。

所以,信用证引入汇票这一流通票据使得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甚至信用证关系以外的融资行,因存在票据关系而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这使得汇票在福费廷市场上贴现和转卖非常方便。

另外,各国票据法基本一致认为,正当持票人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以根据票据法行使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除非背书了“无追索权”字样,但对于无追索权背书的有效性,英美法系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所以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运用非常广泛。

看起来,汇票是有恩于信用证的,它增强了信用证的结算和融资功能。但是,汇票所遵从的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这也导致信用证实务界对汇票的争论难以平息:

1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

票据法一般为国内法,主要是规范制定国票据行为,调整制定国票据法律关系。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必然导致适用不同国家票据法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比如前面所说的汇票如果背书了“无追索权”字样,英美票据法认为有效,而丹麦、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则认为无效。

再如,在票据金额方面,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而我国票据法规定,如票据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如此等等。

又如有些国家的信用证会明确要求不得提交汇票,也许除了印花税因素外,就是因为其国内票据法对汇票的相关规定非常严格,撇开汇票可以使信用证业务操作更通畅吧。

信用证既要遵循国际统一的UCP规则,却又要带上汇票周游票据法律不尽相同的列国,那统一的UCP和个性的票据法,难免会擦出爱与恨的火花。

2ICC对汇票关系采取了回避态度

如同在夫妻俩闹矛盾时,老人很难出面说谁对谁错,ICC 对信用证下汇票带来的UCP和票据法的矛盾,心知肚明却也不敢超越各国法律,一贯采取了回避态度。

比如,汇票到期前开证行以欺诈拒付,已经承兑汇票的指定银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到期付款责任?ICC认为这是法律问题,不由UCP管辖。

又如,在汇票追索权问题上,ICC认为这涉及各国票据法的问题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问题,不由ICC来裁定。假如保兑行对汇票进行了无追索的议付,汇票未注明“无追索权”,那么在票据法下,保兑行成了正当持票人,拥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在UCP规定下,却不能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反之,如果议付行议付了加注“无追索权”字样的汇票,是否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ICC在R8号咨询意见中回答,尽管一家银行在“无追索权”汇票下丧失了追索权,但是在跟单信用证下仍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还有,对于汇票审核问题,UCP没做规定,ISBP规定银行仅在第B2段至第B17段所述范围内审核汇票。但这几款规定并不适合所有国家的票据法规定。

比如汇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票据有效性的认定问题,汇票上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要素是否允许更改的问题,汇票承兑的要式问题。

再有,汇票是不是单据?汇票的不符点能否拒付?等等。

这些问题像一团浓雾萦绕在银行审单人员的脑中,一直未能得到澄清和明确。ICC的暧昧是为了避免UCP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但是回避并不代表冲突的消失。

说到这里,信用证和汇票倒真像一对恩怨夫妻了,相互帮衬却又吵闹不止,只是这婚姻是由汇票和本票委员会包办的。信用证和汇票已经一起过了将近100年了,难道还要吵吵闹闹再过100年吗?有没有可能索性分道扬镳呢?

还是可能的。我们看到,在UCP600框架下,汇票的作用已经不如之前这么重要了。

先来看看汇票作为付款提示的功能。在信用证操作中,交单会带有交单面函,面函中可注明索偿金额、付款期限、付款到期日等具体信息,与汇票所不同的只是出具实体,交单面函可以代替汇票履行付款提示的功能。

再来看看汇票的流通转让功能。在著名的Banco Santander SA v. Banque Paribas (England)判例影响下,UCP600中新增了第12条b款:“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有了这一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即使因没有汇票而得不到票据法的保障,受指定银行只要善意地按指定行事,即使受益人被证明存在欺诈,受指定银行也能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从而保障了信用证下无汇票交单的债权流通转让功能。可以说,这一条款已为信用证抛弃汇票树立了一个样板。

没有了汇票的信用证,会不会“猝死”呢?看看风光的国内证吧。我们的国内证是与银行承兑汇票完全独立的一种结算方式。国内证名义上依托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实务上复制国际信用证相关银行实务惯例执行至今,并没有发生因为不要求汇票导致的生存问题,近些年反而发展得风起云涌。这是不是该给国际信用证抛弃汇票带来一点信心呢。

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UCP的影响越来越大,已得到包括司法界在内的广泛国际认可和尊重,各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一般都会首先寻求和尊重UCP的相关规定,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符合UCP精神的信用证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

在此广泛认可和遵循基础上,脱胎于票据的信用证抛弃汇票,剪断延续近百年的脐带独立生存发展,需要UCP这一统一大法增加与信用证交单后相关债权流通转让相关的规则,并进一步努力推动各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遵循UCP规则。

那时候,法官案头的法律就是UCP,UCP未做规定的,才需要去援引合同法、民法等相关国内法,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动则需要拿票据法来判案,搅乱信用证的国际统一实务。

当然,脱离了汇票的信用证,其类型也需要重新划分和定义。这将是另一个可以探讨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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