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确认票据业务12个方面问题及政策依据

2016-04-14 14:016963

未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未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的;

来源:中国票据网


1.承兑业务—授信管理不尽职

授信管理不尽职,存在如下情形:


(一)未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未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的;


(二)贷前调查未做到实地查看,未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回避风险点,因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的;


(三)贷时审查未做到独立审贷,未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未提出降低风险对策的;


(四)以“低风险”业务为名,未按规定开展贷款三查;


(五)授信过程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问题定性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二、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2.承兑业务-违反结算业务规定

商业银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问题定性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罚款依据和标准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原则上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上调处罚金额。


问责依据和标准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3.承兑、贴现业务-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

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例如,存在如下情形的:伪造发票、变造发票、无发票、严重缺发票、发票先开后废、废票重用、陈票新用、重复使用发票等;交易合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检验验收单据等资料不实等;关联企业之间虚构交易签发票据;滚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等;其他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行为。


问题定性依据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二、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4.承兑、贴现业务-票据保证金管理不到位

承兑保证金来源于信贷资金、贴现资金;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


问题定性依据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三、加强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不得降低业务标准。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确保承兑保证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落实。”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5.贴现业务-贴现资金回流出票人

贴现资金直接回流至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


问题定性依据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四、加强对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贴现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检查,对与企业经营范围或合同约定不符合的资金流转行为要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严禁贴现资金直接转回出票人账户;杜绝随身携带票据和印章,凭传真和电话指挥划款,事后补办贴现资料和划款凭证的情况,严禁机构异地办理票据业务。”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6.同业票据业务-商票买返业务违规

办理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的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


问题定性依据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7.同业票据业务-不按规定记账、计算风险加权资产、非真实出表、签订抽屉协议等

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实质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并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同时要准确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如存在如下行为的,应予以处罚。


问题定性依据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未按照交易实质签订合同的,原则上交易双方均应予以处罚;未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双方各自按照利己性原则违规会计处理的,原则上交易双方均应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8.同业票据业务-违规办理票据代理转贴现

票据代理转贴现的受托人实质承担回购交易项下责任,但存在未在资产负债表表内或表外准确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未计算或未准确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倒划资金、票据未按规定背书等违规行为。委托人出借账户、出借印鉴等。


(注:票据代理转贴现业务系指商业银行(受托人)将票据资产卖断给其他机构(委托人),与委托人签订《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服务合同》,隐名代理委托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进行票据转贴现回购交易,直接或间接为受托人自身或第三人削减信贷规模、调节会计报表提供便利。)


问题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或《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委托人存在出借账户、出借印鉴、账外经营等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9.同业票据业务-交易资金划转不合规

票据转入行未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转出行在转入行开立的一般存款户。


问题定性依据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易资金账户统一管理。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防止随意开户和资金体外循环。应明确专门部门负责交易资金账户的监测和管理”。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10.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保兑、保贴记账不合规

商业银行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贴业务,未在资产负债表表内或表外准确账务处理或会计核算、未计算或未准确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问题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或《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11.传统、同业票据业务-异地办理票据业务

机构在异地办理票据贴现、“倒票”。


问题定性依据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第四条“加强对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贴现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检查,对与企业经营范围或合同约定不符合的资金流转行为要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严禁贴现资金直接转回出票人账户;杜绝随身携带票据和印章,凭传真和电话指挥划款,事后补办贴现资料和划款凭证的情况,严禁机构异地办理票据业务。


罚款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12.传统、同业票据业务-账外经营

机构隐匿票据业务交易、账外经营。


问题定性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罚款依据和标准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经办机构予以处罚。法人总部(或承担管理职责的上级机构)对下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管理责任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问责依据和标准


《银监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来源:中国票据网采编(www.zgpj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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