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案狂之】转让行:擅删条款!

张明伟 |2016-04-03 20:28681

银行如何办理信用证转让?基于UCP600中的明确规定,这本应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实务中,还是有转让行因未按惯例行事而被迫买单的事故,自己将本来“低风险”的业务硬生生做出损失。闲言少叙,且看正文。

文/张明伟

感谢作者来稿


银行如何办理信用证转让?基于UCP600中的明确规定,这本应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实务中,还是有转让行因未按惯例行事而被迫买单的事故,自己将本来“低风险”的业务硬生生做出损失。闲言少叙,且看正文。


【基本情况】


2008年1月23日,L公司向T公司订购鳕鱼,由T公司加工后直接发给L公司的客户。


2008年5月22日,国外S银行开出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L公司,适用UCP600。信用证47B条款中的附加条件约定: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银行,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在收到后将单据寄给申请人,如果拒付,S银行没有责任返还单据。


根据L公司的申请,Y银行于2008年5月22日开出了第二受益人为T公司的转让跟单信用证。转让信用证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向申请人S银行提交货物通关证明的内容。


T公司按照约定加工完毕后,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向L公司的波兰客户发货。


2008年6月11日,T公司分别持有转让信用证所约定的单据向N银行进行议付。2008年8月,N银行向S银行提示付款,S银行回复称,只会按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银行,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内容付款。


T公司遂以Y银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导致其信用项下货款不能收回,诉至法院,要求Y银行予以赔偿。


【相关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Y银行违反UCP600的相关规定,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中,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侵犯了T公司信用证项下收款的权益,对给T公司造成的无法收回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情况比较简单,但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有关当事人思考。


一、本案性质是否为信用证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虽然司法解释用“等”表明此条的列举并非穷尽,但是笔者仍然无法理解制定者为何没有将UCP明确规定的“转让”列入举例。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本案系信用证转证过程中,作为转让行的Y银行与作为第二受益人的T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就将其性质定为信用证纠纷,给人感觉是略显武断。


Y银行上诉时指出,本案性质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信用证纠纷及选择适用UCP600错误。Y银行与T公司之间不存在信用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属于信用证交易纠纷。T公司是以Y银行行为侵害了其债权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


在这一问题上,二审法院没有过多纠缠,只是改动一审法院判决的几个字,法律思维水平高下立判。其认为,本案系转让行Y银行与第二受益人T公司在信用证转让偿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范畴,性质应为信用证纠纷。


笔者相信,在司法解释修改前,本案二审法院的相关做法值得其他法院学习、借鉴。


二、Y银行办理信用证转让是否存在过错。


Y银行认为,删除原信用证所列单证的行为系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Y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L公司的申请和指示,在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时删除了原信用证47B附加条件部分条款。Y银行作为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向原S银行和第一、二受益人转达信息,起到中介行的作用,从UCP600第三十八条e款中规定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可以看出转让行地位仅是依照第一受益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事,故Y银行依第一受益人L公司的指示删除原证条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实务中,很多银行可能没有让自己的专业人士仔细审核律师的代理词,甚至还纵容律师“信口开河”。笔者不知道法律是否支持“如某人行为系根据他人指示所为,其行为(无论造成什么后果)不存在过错”的观点,但愿意指出在UCP600范围内Y银行观点的错误。


1、UCP600明确规定了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限定了转让行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修改的项目,但从来没有所谓“中介行”的概念。


2、转让行可以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行事,但在UCP600下,第一受益人及转让行所有行为均以不损害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为底线。


法院认为,作为转让行的Y银行应严格履行UCP600规定的法律义务。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第G款,除特定项目外,转让行应按照原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予以转让。UCP600第十条第A款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S银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本案并无发生S银行与第一受益人协商同意修改原信用证的事实,因此,Y银行应按原证内容予以转让。虽然Y银行删除原证47B附加条款的行为系接受第一受益人指示所为,其删除行为仍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应认定Y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Y银行转让信用证行为与T公司未能得到信用证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向T公司承担赔偿信用证款项的民事责任。


Y银行认为,开证申请人之所以未取得“通关证明”,是由于T公司销售的货物检验不合格、导致运抵国波兰及俄罗斯卫生当局未签发通关文件,造成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法院认为,如Y银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完全转载了原证的附加条款,T公司就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判断自己能否控制申请人提交单据,进而做出是否接受转让信用证条款内容的意思表示。由于Y银行的行为,致使T公司无法规避其不能提供“通关证明”的风险,导致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法收回,该损失与Y银行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S银行拒付的理由是由于提交的单据不符合原信用证第47B条款,并没有提及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因此,Y银行应向T公司承担赔偿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民事责任。


平心而论,信用证包括此类“通关证明”条款的情况,在水(海)产品国际贸易合同中是普遍存在的。即使Y银行没有在转让信用证中删除该条款,T公司也未必会拒绝接受信用证。作为银行人士,确实非常同情被判承担全部责任的Y银行,但又出离愤懑:此非转让行因擅删原证条款而败诉的第一案,但愿,这是最后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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