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条款”对信用证付款日期的影响

张明伟 |2016-03-18 23:111474

来源:中国国际商会(ID:iccchina)

来源:中国国际商会(ID:iccchina)

作者:张明伟


国内银行开立进口大宗商品(尤其油品)远期信用证,经常包括如下付款条款(简称“纽约条款”):


“If payment due date falls on a Sunday or any Monday New York banking holiday, payment shall be made on the immediate following banking day. If payment due date falls on a Saturday or any other New York banking holiday(s) excluding Monday, the payment shall be made in the immediate preceding banking day.”


因该条款表面上公平合理,且多数时候也不会引发争议,故实务中大量使用,并未引起国内企业和银行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尝试分析该条款背后隐藏的本质以及特殊情况下可能导致问题。


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支付,会涉及两个日期,一个是承兑(承诺)到期日,一个是实际付款日。虽然这两个日期多数时候会是同一天,但其本质却完全不同。


承兑到期日,是根据信用证对付款期限的规定及/或实际货物发运或交单的情况,唯一确定的日期,这一日期不应该也不可以随意改变,因其只是客观的事实。开证行应于承兑到日期付款,宽限期、汇划所需时间等资金汇划延迟原因,都不是超过承兑到期日付款的理由。


实际付款日,是开证行根据自身对信用证项下款项在承兑到期日是否可以付款的判断,决定将实际付款日期延后或提前。实务中,在承兑到日期为开证行所在地非营业日或相关币种清算地非清算日的情况下,开证行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实际付款日期。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允许信用证延迟付款的情形,仅限于:PAYMENT IS TO BE MADE IN IMMEDIATELY AVAILABLE FUNDS ON THE DUE DATE AT THE PLACE WHERE THE DRAFT OR DOCUMENTS ARE PAYABLE, PROVIDED THAT SUCH DUE DATE IS A BANKING DAY IN THAT PLACE. WHEN THE DUE DATE IS NON-BANKING DAY, PAYMENT IS DUE ON THE FIRST BANKING DAY FOLLOWING THE DUE DATE。


理解上述文字,非常重要之处就是付款“地点”在哪里,是开证行所在地?还是清算所在地?根据其后置定语“支付汇票或单据”,笔者认为该地点应为开证行所在地,或者更严谨的说法是在到期日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所在地。这些银行包括在信用证下开证行或保兑行、已承兑汇票的指定承兑行、已承诺延期付款的指定延期付款行和已做出偿付承诺的偿付行,但不并包括清算银行。


因此,开证行根据清算银行所在地是否为清算日来确定是否延迟付款是没有惯例依据的,虽然一般不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实务中绝大部分开证行在确定实际付款日期时,不仅考虑本地是否为银行工作日,还会考虑相应币种清算地是否为清算日,这是出于银行/客户之间对此问题的共识与默契。


信用证中对确定实际付款日期所做的规定,优先于任何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应得到开证行百分百信誉的保证。在信用证加列“纽约条款”将会对信用证付款日期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通过在信用证中加入此类条款,受益人成功地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地从开证行所在地“转移”到了纽约。这对受益人而言,无疑增加了收款日期的确定性,有利于其在相关银行办理融资。


对于国内开证行而言,则应严格履行自己在信用证所订立的条款,并与申请人严格约定,必须按此规则付款,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要对实际付款日期进行必要的提前。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以两组极端情况(但很有可能发生)对比为例。


第一组:根据信用证计算承兑到期日为20XX年2月7日(星期六)

a.未包括“纽约条款”。因2月7至13日为中国假期(春节),2月14日是星期六,2月15日是星期日,2月16日是纽约非清算日。在此情况下,开证行付款日期可能是2月17日。

b.包括“纽约条款”。根据该条款,开证行须在2月6日付款。


第二组:根据信用证计算承兑到期日为20XX年2月14日(星期六)

a.未包括“纽约条款”。因2月15日是星期日,2月16日是纽约非清算日。在此情况下,开证行付款日期可能是2月17日。


b.包括“纽约条款”。根据该条款,开证行应在2月13日付款。因2月7至13日为中国假期(春节),为确保受益人在2月13日能够收到款项,开证行须在2月6日付款。


比较上述两组情况,我们容易发现在假定的极端情况下,包括“纽约条款”信用证的实际付款日期可能要比未包括此条款信用证的付款日期早11天!对于金额巨大的大宗商品交易,其涉及的利益有多重大就不言自明了。


建议:


国内银行开立进口信用证,尽可能减少使用“纽约条款”,因为这实际是宣告采用清算地点来确定实际付款时间,主动放弃了开证行以自身所在地点来确定付款时间的权利,并很可能导致国内客户须要提前偿付。如客户坚持要求在进口信用证加列此条款,国内银行应向客户提示存在的问题,要求客户确认知晓风险并保证严格按照此条款如期偿付开证行。


作者:张明伟  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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