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央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附通知全文)

2016-01-25 22:50855

1月22日晚,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下称《通知》)称,将企业扩大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27家金融机构和注册在上海、天津、广东、福建四个自贸区的企业。自1月25日实行。

1月22日晚,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下称《通知》)称,将企业扩大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27家金融机构和注册在上海、天津、广东、福建四个自贸区的企业。自1月25日实行。


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于去年2月在上海自贸区开始试点。


《通知》称,对试点金融机构和企业,央行和外管局将不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试点金融机构和企业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由于目前人民币处于贬值预期下,市场主体正在去外币借款杠杆,因此市场对这一通知的推出时点有所疑惑。


对此,有银行业消息人士透露,外管局近期目标是“控流出、扩流入、降逆差”,选择在此时点推广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在为资金流入“铺路”。


“在这个时点推行,其实也是压力最小的时候。”前述消息人士称。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上海自贸区试点全口径跨境融资时点取得了较好效果,积累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扩大试点的条件已经成熟。


2015年2月,央行上海总部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全面放开本、外币境外融资,取消境外融资的前置审批。当时的一大创举,就是上调了经济主体从境外融资的杠杆率。


根据《细则》,区内法人企业的境外融资上限设定为资本的2倍。银行上海市级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如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设定为其境内法人机构一级资本的5%。


彼时,上海自贸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在原来的外债管理模式和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体系中任选一种。


“原来每家银行在外管局有个短期外债额度,外债的作用仅仅是对外币流动性的补充,比如帮客户进行外币支付,这是银行必要的一个额度,但额度都很小,每年锁定一次。这次的创新在于,把资本约束变成整体的机制。”浦发银行贸易与现金管理部总经理朱承备曾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对企业设置跨境融资的上限额度,专门是为投融资便利服务。据朱承备此前介绍,比如企业有海外并购需求,觉得境内融资太贵,可以到境外融资。一个方法是企业可以用它自己资金的2倍为限去借;还有一种,通过银行,银行借来给它用,这样就打开了境外资金市场的通道。


一位国有大行上海自贸区分行负责人表示,细则给企业带来的第一个好处就是降低融资成本,自贸区银行和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低成本的资金。


“自贸区注册的企业,可以利用境内、境外两个市场融资,利用不同的利率和汇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


根据原上海自贸区的试点政策,区内银行可以按照法人机构一级资本的5%借入外债。


“去年上半年,由于境内外利差,人民币尚未贬值,这一额度用得比较多。”前述上海自贸区分行负责人表示。


此次推广后,试点范围扩至27家金融机构和注册在四个自贸区的企业。


多位上海自贸区银行业人士表示,对银行而言,通知下发后相当于总行统一调度跨境融资额度,原上海自贸区的相关额度自动失效。


按照《通知》,试点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不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计算方法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其中,企业、金融机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均为1。净资产方面,企业按净资产计算,金融机构按核心资本计算。跨境融资杠杆率方面,企业为1,金融机构为0.8。换言之,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的上限为核心资本的8成。根据上市银行披露的数据(2015年三季度末)计算,工行跨境融资额度上限最大为1.21万亿元,其次为建行1.02万亿元。


“额度放得还是比较大。”前述上海自贸区分行负责人表示,“但是现在人民币贬值存在预期,境内外利差收窄,外汇借款需求已经减少。”


自贸区注册企业外债额度则有所降低。按照全国版规定,企业跨境融资杠杆为1倍,而此前则为2倍。


“企业对境外市场不是很熟悉,之前虽然有对外借款额度,但是经常通过自贸区分行借款,因此额度降低对企业影响不大。”前述自贸区分行负责人表示。


“根据目前的汇率和境内外资金成本情况企业会较少选择到境外融资,特别是人民币,现在资金价格已经倒挂。很多企业也在收缩美元负债。”上海自贸区银行人士表示,“但也有一种情况,企业有直接的美元收入,借美元,还的也是美元,相对影响小一些,需求还是有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区)的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以及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下称试点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试点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试点企业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0.2和0.5 二档。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试点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试点企业主办的经批准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试点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试点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试点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5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试点企业按净资产计,试点金融机构按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试点企业为1,试点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此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试点企业跨境融资业务:试点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发布细则明确。


(一)试点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二)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试点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试点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试点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试点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试点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试点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试点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后实施。


(一)试点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试点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试点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试点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心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核心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试点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四)试点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五)试点金融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分支机构按本通知纳入其总行统一管理,不再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跨境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文印发)。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试点金融机构或试点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规模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试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试点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自贸区、试验区实行的本币、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试点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试点金融机构中的外资银行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管理部门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2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试点金融机构名单



文章来源:中国资金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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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口径 宏观 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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