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交单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
作者: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近日闲谈中,友人提出一些其对交单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地位的困惑。笔者认为相关问题虽不复杂,但颇具代表性,故
作者: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问题提出:
若他行通知信用证,兑用方式为Any Bank by Negotiation,客户通过L银行交单至开证行。L银行仅作为Presenting Bank(未进行议付,下同),其是否受UCP600的保护?若L银行是信用证的通知行,也是Presenting Bank,其是否受UCP600的保护?上述两种情况,不论L银行是否通知信用证,其作为Presenting Bank,应该还是受到UCP600的保护,但严格意义上,似乎都不属于善意持票人,不知理解是否正确?另外,如果单据在邮寄途中丢失,Presenting Bank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实务中,除非开证行承兑或者付款,出口方银行一般都不会真正承付或议付,多数都是以Presenting Bank身份在做业务。如此,Presenting Bank的身份并不构成指定银行。因此,UCP中对指定银行的保护,在Presenting Bank身上估计很难适用。最终的落脚点,似乎就到了受益人和开证行的相互关系上。所以,即便开证行承兑,交单行以此为基础向受益人贴现,也只能是凭以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承兑为基础,而不是真正善意持票人。一旦受益人欺诈或提供的产品有重大瑕疵影响到开证行支付,Presenting Bank的地位是蛮尴尬的。就这一点上而言,如果不对受益人做情况做了解,仅凭信用证功能融资,风险还是有的。请问,上述理解是否正确?
笔者观点:
1、对L银行而言,无论其是否为信用证的通知行或是否为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当其仅作为交单行时,只是接受受益人委托,代理受益人完成信用证交单行为而已。在UCP范畴内,交单行不具有应获得保护的任何特殊利益,甚至UCP600都未直接提及交单行的概念。UCP600在定义“交单人”时,将银行与受益人、其他人并列。由此可见,在实施交单行为和受UCP600保护方面,交单行(银行)并不具有比受益人或其他人更加优先的地位。
至于L银行是否属于善意持票人,则取决于信用证下是否存在票据或适用法律认可的相当于票据的金融工具,取决于L银行在适用法律下取得相关票据或金融工具是否善意。
2、对受益人而言,无论信用证由哪家银行通知,只要其向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交单,无论该银行是否宣称其只做交单行,UCP都会保护受益人的正当利益。例如,UCP600第7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第16条f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3、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交单行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交单行是否有过失及交单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约定。
UCP600第35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与其说是对交单行的保护,不如说是对交单如何正确行事的指导。如果交单行按受益人指示的方式邮寄,或受益人未予指示时,按信用证要求的方式邮寄,或既无受益人指示也无信用证要求时,自行选择方式邮寄,那么交单行就不应对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对受益人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交单行未按照上述要求,擅自邮寄单据,导致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可能会侵害受益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交单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的责任,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受益人或已经融资的指定银行,若希望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获得UCP600第35条的保护,应满足以下条件:
a.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构成相符交单;
b.受益人的单据必须向指定银行提交;
c.指定银行在邮寄单据前提必须确认确定交单相符(无论是否融资);
d.指定银行按信用证要求的方式邮寄。如信用证未要求,须选择合理的邮寄方式;
e.指定银行邮寄单据必须发往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如信用证未规定,则须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
f.指定银行应有证据证明单据是在邮寄途中丢失,而非在其控制范围内丢失;
g.指定银行应保留全套正本单据的真实副本;
h.当开证行或保兑行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声明或证据时,指定银行应负责任、不含糊地及时回复或提供。
4、实务中大多数业务,出口方银行在接受受益人交单时,确实只是单纯作为交单行行事。但另一方面,银行事实上拥有很多产品,可以满足信用证对于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要求,如信用证保兑、出口押汇、出口买单等等。如果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叙做了适用产品,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办理了信用证下的承付或议付。
出口方银行根据对象、交易及其具体行为的不同,可能同时或先后具有多种身份。对于受益人而言,无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是否按指定行事,其都UCP范围内的指定银行。对于指定银行而言,如未按指定行事,其不需要UCP对于指定银行的保护。指定银行未按指定行事,并不影响其作为交单行所应享有的UCP对交单人的保护,而且在此意义上,UCP对交单行的保护和对受益人的保护本身就是同一个概念。
5、开证行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的基本当事人。若交单行没有自身利益牵涉其中,交单行可能没有身份和动力去介入信用证纠纷。但交单行在信用证承兑后对信用证下票据进行了贴现,则会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建立票据法律关系。若根据适用法律,交单行被认为是善意持票人,则其就会获得票据法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即使基础交易存在欺诈,开证行也须偿付交单行。
当然,任何银行办理任何融资或者业务,KYC都是一个基本的业务前提。银行与骗子打交道,肯定会受到欺诈行为的影响、甚至遭受损失,但这在任何交易中都可能发生,而不局限于信用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