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风险与防范

周远祎 |2015-12-01 16:302733

随着全球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融资租赁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银行信贷的第三大融资方式。与此同时,保理业务也被拓展应用于租赁领域,有越来越多的银行主动加入到融资租赁业务中

文/周远祎 大连银行总行 贸易金融部


一、前言


随着全球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融资租赁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银行信贷的第三大融资方式。与此同时,保理业务也被拓展应用于租赁领域,有越来越多的银行主动加入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利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开展融资租赁保理服务。但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发展还并不成熟,相关业务风险正日益凸显,这必须引起各方业务经办人员的重视与防范。


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内涵与流程


(一)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定义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作为保理商,以租赁公司向其转让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金为前提,由银行向租赁公司提供集应收租金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租金的让与,该业务具备租金期限、金额可调的业务特点,是现代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的创新。


(二)融资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必然性


1.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和趋势,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已开始自主主动地选择则融资租赁进行固定资产购置。这无疑会降低银行信贷资金的运用水平,对银行贷款有很强的替代效应,同时也会造成银行客户资源的严重流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银行必须以自己的方式加入的租赁业务中,为融资租赁提供信贷资金,将优质的客户资源留银行体系内。


2.银租合作的必然选择。


从银行的角度看,目前,银行业资金使用效率失衡已成为我国金融运行的一个显著问题,而租赁公司无疑为银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资金输出渠道。租赁公司的资金量远小于银行,但却能够提供银行不具的独特的操作平台和功能。如加速折旧、改善财务指标、安全度高、“买卖”不破租赁等。从租赁公司的角度看,银行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租赁公司可以改善财务报表(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实现表外融资(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加快资金周转效率。


(三)融资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流程


1.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相关当事人通常包括:承租人、出租人、销售商、保理商、担保人。承租人是指租赁设备的客户,即应收租金债务人;出租人是指出租设备的租赁公司,即应收租金债权人;供应商是指出售设备的生产厂家;保理商是指给出租人提供保理融资的商业银行;担保人是指给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相关机构。


2.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


租赁公司与销售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租赁物;


②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③租赁公司向银行提出保理融资业务申请,银行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保理业务协议;


④租赁公司向银行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相关材料,银行根据协议审查应收租金能够办理保理业务的范围和条件;


⑤租赁公司与银行办理应收租金转让手续,向承租人发出书面《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并取得回执;


⑥银行根据约定的融资比率向租赁公司发放融资款项;


⑦承租人按约分期支付租金给银行,租赁公司提供发票,通过银行给承租人;


⑧银行收妥利息款后,应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将保理余款支付给租赁公司。


如承租人在融资宽限期后仍未付清约定利息,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应要求租赁公司按约定回购银行未收回的融资款,如果供货商或其他第三方提供回购保证或物权担保的,供货商或其他第三方应向银行回购其未收回的融资。对于无追索保理业务,银行只能向承租人追偿。


三、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


(一)法律风险问题


目前,我国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主要源于《合同法》第79、80条,关于债权限制转让及无效转让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对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应注重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审核,如订立租赁合同中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则银行将不能受让租赁债权。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具体到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银行如以暗保理形式办理,应保留经租赁公司签章的《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否则极易面临租赁债权转让无效,不能对抗承租人的法律风险。


(二)未来应收账款问题


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问题必须引起业务经办人员的重视。


首先,从准则规定分析。出租人应于租赁期开始日一次性确认“应收融资租赁款”,并在租赁期内随承租人支付进度按期转销。但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相关义务可能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此时,尽管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已实现了转移,但出租人仍有可能在租赁期内承担后续履约责任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支付设备保险费、维护费等。因此,只要租赁合同中存在出租人的后续履约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确认的“应收融资租赁款”就应属于未来应收账款。第二,从应收租金构成分析。出租人于租赁期开始日所确认的“应收融资租赁款”由“承租人将支付的各种款项”、“担保余值”、“初始直接费用”构成。而对于“担保余值”只有在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租赁资产时才有可能实现,实质上是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履约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存在履约问题。因此,“应收融资租赁款”中担保余值部分应属于未来应收账款。


(三)操作风险问题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操作风险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融资期限的确定、应收租金的转让通知、应收租金的回款控制。


1.在融资期限的确定方面。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期通常较长(一般为2-3年),而保理业务的融资期限通常为6个月左右。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业务经办人员所确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很可能短于租赁公司转让应收租金的剩余付款期。在此情况下,如融资期限届满而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银行将无法就未到期的应收租金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因此,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融资期限应尽量与应收租金的剩余付款期相匹配。


2.在应收租金的转让通知方面。


由于出租人向银行转让的是一段时期内连续稳定的租金收益,银行在《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中,往往难以将构成应收租金的基本要素进行全面、具体地表述(基本要素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应付利息利息、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等)。此时,银行可借助经租赁公司签章的租金支付表。否则,在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下,银行往往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3.在应收租金的回款控制方面。


在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承租人在正常情况下应依据银行锁定的回款路径,以年金形式逐笔支付租金。但在实际业务中,承租人往往擅自进行合并还款、提前还款、间接还款等操作。这将导致银行无法完整收回并准确核定应收租金,为银行实际的回款控制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也造成了极大的操作风险。因此,银行应定期与租赁公司、承租人做好对账工作,并在发生间接回款时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


四、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


(一)开展尽职调查


为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降低业务风险,银行业务经办人员必须在授信调查阶段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全面调查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承租人)的主体资质、资信状况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结算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做出判断;


2.核实各方当事人的信用等级、分析财务指标,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整体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调查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4.详细审核《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购置发票、运输单据、租金支付表及其他凭证核实资产权属的真实性并排除相关法律风险;


5.登录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查询拟融资应收租金的权属状况,确认是否已进行出质或办理保理融资。


(二)完善制度体系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业界在实务中还需参考《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操作中的标准尚不统一,这也是目前保理业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中国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构建一整套规范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从而加强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


(三)加强员工培训


银行应注重对业务经办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提高业务经办人员的总体素质,这是及时识别并有效控制业务风险的关键。同时,银行应积极主动地与同业开展交流合作,加大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力度,实现供应链融资线上化操作,进一步提高业务效率,减少操作失误,提高客户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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