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管分割下的中国保理业

2015-11-05 16:28 319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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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提出:保理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商贸业务

  保理Factoring 一词源于法语单词“factor”,意为“代理”,有时也被翻译为“应收账款承购”或者“保付代理”。一些国际公约并没有对保理进行直接定义,而只是对保理合同进行定义,如《国际保理通则》2010年6月修订版 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如下:“保理合同意指一项契约,据此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无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满足以下职能之一:1 账款分户账管理;2 账款催收;3 坏账担保。”在许多直接而较为简化的定义中,保理通常被视为是一种金融服务。例如,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网站上的介绍,保理是一套完整的“金融打包服务”financial package ,包括流动资金融资、信用风险保护、应收账款记账和催收服务等环节。在一些相关辞典中也采取了类似说法。

  近年来中国保理业务快速发展,已经跃升为全球规模最大的保理市场。然而,在有关保理业务是什么这一基础问题上,却出现了一个令人迷惑的现象,即在正规的政策文件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定义。一种是将保理业务定义为“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2014年4月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这些业务包括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另一种则是将保理业务定义为“综合性商贸服务”,多出现在地方试点的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中。例如根据2013年《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 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 将与其买方债务人 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 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天津、广州等试点地区的相关政策文件中也采取了类似定义。

  进一步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这种定义上的分歧是与不同的保理服务提供者相呼应的,即由银行提供的保理业务定义为综合性金融服务;由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业务定义为综合性商贸服务。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不同的定义﹖名义上金融业务和商贸业务的区分是否意味着实质上的不同﹖这种区分是无关紧要还是会引发不良后果﹖本报告将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一方面有助于加深对中国保理业现状的理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相关政策的改善。

  理论分析:保理是一种贸易金融工具

  保理具有支付工具、风险管理、融资等多项功能,又主要用于国内、国际贸易活动中,因此可以将之与信用证、信用保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产品一样,视为是一种贸易金融工具tradefinance 。相比其他贸易金融工具,保理具有独特之处。

  ——保理作为一种结算方式,与信用证的比较

  保理业务之所以产生,主要为了解决赊销所产生的卖方资金占用以及买方不付款的风险。正是贸易活动中赊销结算方式的主流化使得保理的业务量逐渐扩大,甚至超过信用证的使用。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数据,2005年全球信用证规模为7000亿—10000亿美元之间,相比之下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规模则高达1.2万亿美元。保理虽可视为与信用证功能类似的贸易结算工具,但与信用证也存在一些差别。例如,信用证只负责买方违约风险,但保理还覆盖买方破产的风险;信用证没有其他辅助服务,并且不直接提供融资只提供融资便利 ,而保理不仅仅提供综合性辅助服务,还能提供直接融资服务,可以将贸易应收账款变现。

  ——保理作为一种信用风险管理方式,与信用保险的比较

  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和信用保险一样,都能覆盖贸易活动中买方违约和破产的风险,因而同样属于信用风险管理工具。但相比信用保险,保理将融资和保险服务整合在一起,极大地便利了客户,不过保理覆盖的风险小于信用保险,比如不负责政治风险,而政治风险属于信用保险承保范围。

  ——保理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比较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一样,都属于应收账款融资,它们改变了以往只能用固定资产作抵押才能进行融资的模式, 因而十分适合中小企业。不过,保理具备一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所欠缺的优点,比如由于应收账款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因而有利于优化企业的财务报表。

  ——保理在中国产生定性分歧的根本原因:监管分割

  保理业务本身无疑是一种贸易金融工具,但并不意味着保理必须由金融机构或者由银行来经营。保理作为一种贸易金融工具,最初主要由银行来办理。不过,随着国际贸易方式的多样化发展以及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非银行机构大量介入而导致贸易金融机构多元化已经成为一个世界趋势。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看到,在全球主要市场上银行和专业保理公司都可以提供保理服务。不过,银行凭借其雄厚的实力以及与保理业务的天然联系,在多数市场上都被视为是保理产品的最大提供者。

  由银行或者专业保理公司作为不同主体提供保理服务,在实践中并没有本质差别。在市场机制主导的保理市场上,通过竞争产生了不同保理商之间的差异化经营,比如某些保理商专门服务于某类产业或者某类客户,在某一业务环节上具有明显优势。不过,这些差异是市场化竞争的结果,而不是预先设定的。在中国,商务部推动商业保理公司发展的一个动力是期望“鼓励各类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面向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但目前来看,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差别不大,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业务对象多集中在大企业,较为简单的、有追索权业务为主,强调融资功能等。总之,从实践中业务区分角度看,没有充分理由将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定性为截然不同的两类服务。对保理综合性金融服务或综合性商贸服务的定性争议,只能从监管方面寻求答案了。

  面对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共存的局面,国外似乎并没有由此衍生出对保理定性的明确偏差,保理市场的拓展和政府监管也没有直接关系。在国外保理市场上,有些国家使用商法、合同法对保理业务进行规范,有些则通过银行执照或者准银行执照对保理公司进行监管。由于许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也意味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可以间接辐射到商业保理公司。

  不过在中国,情况要比国外复杂得多。主要表现在:

  ——商业保理公司的快速发展主要源于政府的推动

  正是由于商务部2012年率先在上海浦东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始商业保理试点,并不断扩大试点范围,才导致了2012年以来新注册商业保理公司快速增加,业务量相比2012年也增长了超过1倍。这意味着,与其他产业一样,保理在中国的发展无法摆脱政府和政策环境的影响。

  ——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采用了各自独立的监管体系

  不管是商业保理还是银行保理,本质上都是保理业务,但在我国却采取了两套不同的监管体系。银行保理主要受到银监会监管,商业保理则完全归属地方政府管理。此外,这两套体系之间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联系。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实践中,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和日常监管职责都归属地方政府。尽管各地开展试点时都强调要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也会涵盖金融监管部门,但考虑到沟通和协调机制的松散性,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任何监管职能。这种状况甚至不同于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同样归属地方监管的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对这些机构至少还出台了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

  正是由于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采取了两套不同而又缺乏联系的监管体系,才使得商业保理相关定义中避免使用“金融服务”的字样,而替代以“商贸服务”。银行保理定性为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定性为商贸服务,并不是简单的字面区别,背后反映了保理行业离不开政府推动,但同时又处于监管分割下的无奈事实。

  保理定性分歧所产生的后果

  监管分割下对保理业务的不同定性可能引发很严重的问题,并对保理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些问题包括:

  ——监管规则不一致

  2014年4月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保理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比如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在商业保理监管方面,目前主要依靠各试点地区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各地有一些共性的监管要求:例如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鼓励自律监管等。毋庸置疑,相比银监会对银行保理的监管,商务部门对商业保理的监管和规范要弱得多。监管规则的不一致,可能产生监管套利行为。例如,商业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时可能将综合化的应收账款转让服务变异为纯粹的融资行为或没有真实的商业贸易交易,从而使得商业保理成为新的影子银行业务,对金融稳定形成挑战。

  ——竞争环境不一致

  由于商业保理业务被有意或无意地认定为“综合性商贸服务”,在监管规则设计等方面缺乏金融监管部门的参与,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例如,商业保理企业被排除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使用人的范围之外,在结售汇、税收、融资等方面也无法与银行保理业务处于同等的竞争环境下。

  ——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之间缺乏监管协调机制

  如前面所述,目前我国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采用了各自独立的监管体系。然而在业务方面,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却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合作,例如再保理、坏账担保等。不论出于风险防范还是推动保理业务健康发展角度,都需要在金融监管部门、商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建立密切的监管协调机制。

  ——试点地区商业保理监管规则不一致

  目前各试点地区在推动本地商业保理市场发展过程中,所采取的政策和把握的尺度存在差别。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研究报告2013年》的披露,目前各地在商业保理公司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的比例要求方面宽窄不一,深圳保理公司实收资本只有注册资本的10%,吉林为50%,上海为61%,北京、天津、重庆、浙江、广东、辽宁、河南等地区则是100%。深圳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的人民币实收资本比例明显低于其他地区。截至2013年底的全部284家商业保理企业中,有70家企业的注册资本低于5000万元以下,最低的深圳赛宝保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万元人民币。显然,深圳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资本准入条件要比其他地区宽松。另外一个例子是税收政策。根据天津2013年出台的政策,天津滨海新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利息以差额征收营业税,但在上海浦东却是全额征收,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基本判断

  一、保理本质上是一种贸易金融工具,但在中国却有“综合性金融服务”和“综合性商贸服务”两种定义,这主要源于监管分割。

  二、银监部门和商务部门对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实行不同的监管,人为将保理市场划分为两个独立部分,引发两个市场竞争环境不一致等严重问题。

  三、对保理业务定义的分歧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应该成为未来理顺保理监管体制、促进保理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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