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P2F:互联网资管的法律分析
转自:众筹金融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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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在大多数人眼中只是网络版的民间借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然而随着P2P的发展,尤其是在其收益持续走低后,各大P2P平台纷纷向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靠拢,陆金所、真融宝、积木盒子、投哪网等纷纷向P2F、向资产管理方向发展。P2P平台纷纷转向对接金融机构的P2F模式,互联网资产管理趋势愈发明显,同样互联网资产管理也面对诸多的法律问题,笔者拟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互联网资产管理趋势的原因分析 P2P平台面临“资产荒”和优质资产难觅的困境。P2P平台的两个“P”可以笼统理解为资产端和资金端。在整体经济处于下行通道的情况下,通过P2P平台贷款的众多中小企业的日子并不好过,融资需求被大大压缩,而且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其贷款坏账比例显著上升。在这种背景下,P2P行业能够获取的优质资产存量缩减,也就意味着,网贷平台面临着缺乏标的,甚至无标可卖的尴尬境地。其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市场对行业有了更多的了解,对于网贷理财需求也在增加,与此同时,经济持续疲软,企业的借贷需求萎缩,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不高。这些因素都导致整个网贷行业优质资产难找的现象。因此多数平台开始转向对接金融结构的P2F模式,互联网资产管理愈发明显。 二、互联网资产管理的本质 互联网资管,一类是包括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金融牌照,并且有合格投资者限制的资产管理产品。另一类是特指非持牌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主要以委托资金管理、分拆收益权为基础。后一类产品虽然存在规避合格投资者资格以及产品人数限制的嫌疑,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产品,依然有分析的价值。 当前我国的持牌类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法律原理上适用的是信托原理。而对于非持牌类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如何使用法律进行如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非持牌类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结构中,委托人将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其自身的名义投资于委托贷款、信托计划(含信托受益权)、基金公司及子公司发行的特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基金公司货币基金、票据收益权、银行存款等,其法律结构符合信托的定义。这一点,与宝类产品完全不同,首先,宝类产品对接公募基金。在宝类产品中,募集计划只是外在形式,其内部交易结构是客户直接购买了公募基金,并且客户直接被等级为公募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其次,在非持牌类的资产管理产品中涉及受益权拆分问题,通常是收益权转让方持有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发行的信托或资管产品份额,然后依据特定金融产品未来收益的现金流创设“收益权”,并分拆转让给网上的特定投资人。收益权本身并非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一种契约关系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简称,即转让方在收到金融产品现金流后,有义务将该资金及收益交付受让人。在收益权转让关系存续期间,转让方事实上以自己名义代为管理未来资金收益,以及代为收取未来资金收益,并交付受让人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形式上也带有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 综上,非持牌类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形式上也具有信托的特征,因而也受制于信托法律、法规的规制。 三、非持牌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面临的法律障碍 对于互联网非持牌类机构而言,最大的法律障碍在于,此类资产管理机构是否具有从事信托类业务的资质。如果没有,是否会被纳入“以委托理财”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法人可以成为适格的信托受托人。同时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信托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受托人的条件是否另有规定? 据了解,国务院2015年4月10日制定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但该条例当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正式颁布,并不能成为认定受托人资格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在2001年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提到“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但是该通知规定在效力位阶上和行政法规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因此,若根据该规定对受托人的资质进行限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同理而言,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基金公司资产管理的规则,也存在着与信托法的衔接问题,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因此,对于非持牌机构的受托人的资质的认定不明确,实践中对于非持牌机构也是模棱两可。 如果非持牌类机构不具有信托资格,是否会被纳入“以委托理财”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呢?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公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据此,首先可知该类资产管路机构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同时其信托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若是达到追诉的标准,其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极高。 综上,我国目前信托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明确,互联网非持牌类机构产品在法律定位方面存有一定争议,实践中也未有明确指示。但该类产品当前已经有相当的市场规模,为了避免发生一定社会风险,应当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产品的定性予以明确,从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