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核货运单据时的责任
银行会探索不同的措施来防范贸易交易中发生欺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会赋予银行责任,让其在审核货运单据过程中发现欺诈。
来源:中国外汇《金融&贸易》第3期 9月1日出版
作者:宋昌纯 韩国外换银行贸易服务部首席专家、亚利桑那州律师
译者:曹红波中国银行南通市分行高级经济师、天九湾贸易金融圈高级成员、翻译团队成员
银行会探索不同的措施来防范贸易交易中发生欺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会赋予银行责任,让其在审核货运单据过程中发现欺诈。
在韩国,一家与其海外客户有着多年稳固业务往来的出口商突然陷入困境,销售下降,公司财务状况日益恶化。以往,他们一直是将出口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从银行获得融资。依赖多年建立起来的信任,该进出口商采取赊销方式结算货款,出口商出运货物并将货运单据寄交进口商,然后向银行提交货运单据副本,转让该笔出口应收账款。该交易还辅有出口保险担保,一旦进口商到期违约不付款,由担保的保险公司向银行赔付。在交易正常的情况下,进口商会向银行付款,融资随之得以清偿。
迫于财务困境的压力,该出口商决定向银行提交伪造的货运单据副本,获取大额融资,以维持其财务运营。由于根本没有货款,而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又日益恶化,他们已没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融资款(原本该公司计划自己偿还融资款)。于是,银行只能根据出口保险担保提出索赔,但出口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出口商向银行提交的副本货运单据不符合其要求。此时,可以推测,出口保险公司已获知该公司未出运货物且其提交银行的副本货运单据系伪造的事实。但在该出口保险担保合同中,并没有允许出口保险公司因发生欺诈而拒绝理赔的欺诈例外条款。
在贸易开展的过程中,银行始终都要审核货运单据的正本和副本,可以是信用证、银行保函、无信用证而凭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下仅有的货运单据,甚至还可以是基于进出口双方赊销交易基础上的副本货运单据。
根据韩国刑法规定,对伪造货运单据的处罚最重达五年监禁。事实上,如果出口商伪造此类单据,他们一定是要坐牢的。本案正在经韩国高等法院复审,虽然目前尚不能预计判决日期,但其判决将会在银行界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当事各方来说,在高等法院复审此案中胜诉是非常重要的,但无论谁胜诉,其审理结果都将影响到将来涉及银行审核货运单据的案子。
笔者对美国和韩国的案例法都进行了研究,但没能找到直接适用此案情况的案例。
损失是发生了,但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出口商却无法偿还这笔损失。这样一来,在法庭上还剩下两方无辜的当事人,法院必须判决一方来承担损失。他们任何一方都不应对此欺诈负责,也都无法阻止欺诈。双方所提出的论据都是要让法院相信他们对此欺诈无责。事实上他们任何一方对此欺诈都是没有责任的。
看待这个问题有两种方式:
方式一是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有利于哪一方。如果法院判决对出口保险公司不利,他们将必须就这笔损失向银行理赔。毕竟出口保险担保了全部损失,尽管他们可能本意并非要把由出口商欺诈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在他们的担保范围之内。相应的,银行就会得到理赔,然后银行就会继续利用出口保险担保向出口商们更多地提供这样的融资。
同两个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时一样,出口保险公司不会详细说明他们是否对欺诈免责或负责。如果这条被明确列入出口保险担保合同中的话,出口保险公司和银行很可能就不会成交,因此,此类说明被故意省略掉,以便双方达成协议。而一旦因上述事件而发生问题时,两方都往好处想,希望法院对此案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方式二是看法院如何在无辜的各方之间划分欺诈产生的损失,可以用信用证案例中的议付行、开证行和申请人做类比。
类比之下,议付行作为案中的“善意第三方”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开证行付款后则得到申请人的偿付,这样申请人就成了承担欺诈损失的一方。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选择了与行骗的出口商交易。因此,对于信用证申请人来说,审慎选择其海外交易对手很重要。
信用证有开证行,出口保险担保合同有出口保险公司作为担保出具方。因此,就像信用证开证行一样,出口保险公司作为担保出具方,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欺诈产生的损失。出口保险公司再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本案中的申请人则是出口商。由于出口保险公司无法从申请出口保险担保的出口商处获得偿付,出口保险公司将不得不承受该损失。信用证的开证行如不能从信用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也要承受其损失。
现在,让我们看看假如法院判决此案损失归银行方承担会如何。银行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所基于的业务,有议付信用证项下货运单据,也有对非信用证项下货运单据押汇,还有凭借出口保险担保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副本货运单据转让出口应收账款。
由于银行无法仅凭审核货运单据而识破欺诈,那么本案判决有利于出口保险公司的结果就是,以后,因为可能存在欺诈,银行将不再提供这些融资。
在有些国家,银行提供出口融资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这时法院的判决将对这些国家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法院不仅要审结眼前这个案子,还要确保其判决将适用于所涉及范围内的所有交易,法院还要考虑各方如何调整适应法院的裁定。
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看到有案例法或国际惯例规定,银行在审核相关货运单据中要对欺诈的发生负责。因为从银行操作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银行都不可能在审核货运单据的过程中识破欺诈。
UCP600 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8条(f)款“开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开证人不对以下事项负责:基础合同、安排或交易的履行与不履行。
银行会探索不同的措施来防范贸易交易中发生欺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会赋予银行责任,让其在审核货运单据过程中发现欺诈。
假如法院判决银行有责任仅凭审核货运单据去发现和识破欺诈,那在银行操作中将难以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与出口保险公司的审单区别。
首先,我们对比一下银行与出口保险公司审核货运单据的频率。银行处理信用证、非信用证或转让出口应收账款等所有贸易交易,都以审核货运单据为基础。除非后来发现有欺诈,银行对于所有提交的单据都推定其是真实的。这点很重要,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推定,银行就需要检查每笔交易货运单据的真实性,考虑到一家银行乃至全球各家银行审核货运单据的数量,显而易见,银行对单据真实性的推定是合适的。
出口保险公司明确指定银行凭借出口保险担保提供融资时应该接受的货运单据。当发现他们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时,他们对不符合要求的索赔拒绝理赔。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出口保险公司要经常审核货运单据吗?只有在银行对出口保险担保的交易提出索赔时,出口保险公司才会考虑银行是否已充分审核货运单据。
这里有两种审核货运单据的标准。一种是案件发生后在法院审核货运单据的标准,也就是出口保险公司审核提交给银行的货运单据的标准。
另一种是一天要应付无数单据的银行人的日常审单标准,这个标准基于各方的合理预期和对提交单据的客观解释。银行审单的标准实务源自其日常对货运单据的审核,而不是法院或出口保险公司在审核银行根据出口保险担保提出理赔时,再做出细致入微的审核。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8条“开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关于银行标准实务的一段颇有意思。
第5~108条(a)款: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依据本条(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的交单,开证人都应当承付。除第5~113条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与申请人另达成一致,开证人应当拒绝承付表面不相符的交单。
第5~108条(e)款:开证人应当遵守惯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实务。确定开证人是否遵守标准实务是法院做出解释的事项。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呈示有关标准实务的证据。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标准实务是需要法院做出解释的事项。而且该标准实务系惯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实务。
一份信用证会在其条款和条件中规定要求提交货运单据的种类及其内容。在由出口保险担保的出口应收账款转让中,由于货物出运后正本货运单据已寄交进口商,所以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副本货运单据办理转让。进出口商之间此类赊销交易的基础是双方在长期交往中建立起来的信任,出口商基于进口商良好的信誉而信赖其会付款。为了从银行获得融资,赊销交易下的付款需要由出口保险担保,保证一旦进口商不付款,出口保险公司就向银行理赔。
出口保险担保合同要求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副本货运单据,以适用出口保险担保。本案还存在的一处争议是,出口商提交给银行的不可转让副本提单是否就是出口保险担保合同所要求的副本运输单据。
出口保险合同中没有定义由什么构成一份副本货运单据。
关于合同的解释,出口保险公司认为副本货运单据指的是已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因而不接受出口商提交给银行的不可转让副本提单。出口商提交的副本货运单据是承运人出具但未签字的不可转让副本提单,故不符合出口保险担保合同要求。
根据英国和韩国的客观解释合同原则,解释合同以理性人对合同的客观理解为标准。当我们对出口保险担保合同适用这样的标准时,我们发现合同中所有的描述都是副本货运单据。
如果副本货运单据被定义为已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银行就会要求出口商提交这样的副本。但是在出口保险担保合同里任何地方都没有这样的定义。可以说出口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本意就是指这样的副本货运单据。但这叫做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英国或在韩国,这不是用以解释合同的标准。只有客观意图或标准才适用本案。
关于正本单据与副本单据方面,一份正本单据是出单人意图将之作为正本单据,通常经由出单人签署,签署形式可多种多样。副本单据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首先,它可以是已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其次,它可以承运人同正本提单一起出具的但未经签字的不可转让副本,通常正本提单已被使用;再次,它还可以是正本提单的复写副本。这三种都是正本单据的副本,在银行处理中,它们没有区别。
出口保险公司所要求的副本单据,如果是指经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其就有责任在担保合同中详细说明。但本案中出口保险公司没有这样做,那他们就没有依据要求本案的副本单据应为他们所说的那种版本。
本文前半部分所引述的所有材料均已呈递给地方法院,但被地方法院驳回,理由是本案非信用证案,不适用这些材料。
银行无论是在信用证项下,还是在无信用证的交易项下处理货运单据,或是仅有副本货运单据,处理所有这些单据的方式是相同的。
尽管出口保险公司和地方法院都没有明确说出:假如银行更加审慎审核副本货运单据,比如要求提交经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本案的欺诈就可能被阻止。但他们在心底里可能是这样认为的。
然而这样的认为是错误的。即使出口商提交给银行的是经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但欺诈仍会发生。不论是经签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还是不可转让副本提单,对于骗子来说,伪造单据都是一样的轻而易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