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各当事方如何应对保函索赔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陈璐 |2015-10-12 15:337187

保函受益人应根据保函规定提出索赔,保函申请人应秉持“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对待索赔,担保行则应本着合理审慎的审单原则处理索赔。独立保函,亦称见索即付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是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

保函受益人应根据保函规定提出索赔,保函申请人应秉持“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对待索赔,担保行则应本着合理审慎的审单原则处理索赔。

独立保函,亦称见索即付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是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URDG758第2条)。随着独立保函在涉外商务合同中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保函索赔受到交易各方的广泛关注。 

保函索赔案例

2014年12月31日,G银行应申请人A的申请开立了以BB为受益人的信开履约保函。A(中国企业)向BB(印度企业)提供3台设备,每台设备对应一个履约保函,本次开立的为2号机组的履约保函。保函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保函适用URDG458,未规定保函适用法律及管辖地。

2015年4月30日,G银行收到了保函项下的索赔文件,索赔文件的签发人为BA,索赔文件的信头上标注了“BA(Formerly BB)”。索赔文件除了签发人与保函受益人名称不一致,其他均相符。  

问题焦点

既然保函中受益人的名称和提出索赔时交单人的名称不一致,G银行是否可以以索赔文件中交单人和受益人名称不一致为由拒付呢?

从G银行收到的索赔文件表面来看,签发人是受益人更名后的名字,“Formerly”可以理解为“原名”,但究竟签发人和受益人名称不一致是否是因为更名,银行无法仅从单据上进行判断。

保函中有一条款:我行进一步同意,对于合同的任何修改、修订、补充或其他变动都不能改变我行的担保责任。保函还规定其是不可转让的保函。如果在保函开出后,受益人发生了更名,应该通知合同项下另一方,即A,但可以不通知担保人,且根据保函约定G银行的责任不变。所以根据保函的条款,受益人在更名后没有义务通知担保行其更名的事实。

该保函规定适用URDG458,就其属性而言,该保函是一份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索赔文件是否相符,应根据保函条款及URDG458的规定来判断。如果保函就上述问题未做约定且URDG458也未提及相关内容,担保银行可以参考保函适用法律进行判断。鉴于保函未规定适用法律,根据URDG458第27条,保函应适用担保人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即应适用中国法律。《公司法》第七、八条规定了公司更名应依法办理更名登记,并有登记部门换发营业执照,但《公司法》仅适用在中国境内登记的公司,因此上述法律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例中印度受益人更名的情形。

据此,虽然适用惯例和法律均未有相关规定适用本案例的相关情形,但考虑保函中对于合同修改的约定,对于索赔文件的签发人和受益人名称不符,但签发人称其做了更名,银行不应立即以该理由拒付,但可以要求签发人提供进一步佐证其即为受益人的资料(如:更名的声明或受益人当地权利机关签发的公司更名资料)。

通过和申请人的多次沟通,申请人也证实了受益人更名的情况,并提供了受益人更名的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据此,银行认为该次索赔是相符的索赔,银行应承担付款的义务。

虽然URDG及UCP600中未对受益人更名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ISP98(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列明对于此类情况的额外要求,可以从中借鉴一二。ISP98的第6.12款“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提交的额外单据”中规定:“对声称的承继人,应犹如他是受益人授权的有全部提款权利的受让人一样对待,只要他额外提示了看起来是由公职官员或代表(包括司法官员)签发的文件,注明:……d.受益人的名称已被更换为该声称为承继人的名称”。  

案例启示

首先,保函申请人应理解“先赔付,后争议”的独立保函索赔的处理原则。随着独立保函这一第三方担保形式越来越被合同各当事方所接受,它逐渐成为推动涉外商务合同执行进程中必不可少的“螺丝钉”,即提供了保函基础合同才能继续执行下去。所以保函申请人在申请保函伊始,就应该认识到提供保函是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保函就是在向保函受益人保证:当受益人认为申请人违约时,可以在保函项下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而申请人作为申请开立保函的一方,当担保人按其指示行事时,申请人应在保函申请项下向担保人承担偿付责任。如果申请人在赔付后,仍认为其并没有违约或对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索赔的理由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基础合同项下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这就是“先赔付,后争议”的独立保函索赔的处理原则。

上述案例中的保函申请人A正是由于非常清楚独立保函的含义,对于相符索赔项下G银行的付款没有异议。案例中的基础合同共有3台设备,如果申请人执意以受益人索赔时的名称和保函中名称不一致为由要求银行拒付时,担保行应根据自身判断拒绝拒付。如果担保行处于各种考虑在保函项下拒付了,就难免会影响申请人和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其余两台设备的执行甚至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所以保函申请人在遇到独立保函项下索赔时,除非能通过各种途径说服受益人撤销索赔,否则应本着“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对待独立保函索赔事宜。

其次,保函受益人应根据保函规定提出索赔。保函受益人收到保函后,当确认申请人违约并准备就保函项下提出索赔时,应怎样行事才能提交相符的索赔呢?提交索赔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按保函条款要求提出索赔”。具体地说,一是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保函要求的交单形式、单据要求提交索赔文件;二是保函有效期一般是从保函生效的时间或事件发生时到保函失效时止的一段时间,索赔文件一般应在保函生效后提交,且在保函失效前或失效日当天或之前送达担保行;三是交单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寄送纸质文件和发送索赔电报等,受益人应按照保函的要求选择交单方式;四是索赔单据也应按照保函的要求缮制,索赔单据的要素或声明的内容必须按照保函的要素或保函的要求拟定,并注明保函编号。需要注意的是:当保函适用URDG758又没有明示排除URDG758第15(a)、(b)款中支持声明的内容时,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都需提交一份表明申请人在哪方面违反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声明,该支持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做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索赔书的单据中做出。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提出保函索赔时,其公司已经更名了,其使用的索赔落款和索赔单据的信头均显示了其更名后的名称(BA),与保函中受益人的名称(BB)不一致,也未提供更名的声明或依据辅助说明其更名的情况,导致担保行在判断索赔是否相符时出现困难。如果受益人在更名之初就要求申请人向担保行提出保函受益人名称的修改申请,并提供更名资料,先行变更至更名后的名称,就不会发生上述情况了。

索赔单据应在保函失效日当天或之前送达担保行交单地的指定地点,以免发生由于传递延误等意外情况而导致索赔交单晚于保函失效时间的情形。上述案例中,受益人的索赔单据就是在保函失效日当天送达的,万一发生递送的延误使得保函索赔于2015年5月1日送达,担保行即可以认为其是不相符的索赔并向受益人拒付。所以建议受益人预先充分估计索赔单据的寄送时间,避免由于保函索赔未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导致其丧失索赔的权利。

最后,担保行应本着合理审慎的审单原则对待保函索赔。担保行向受益人开立保函后,按照保函条款及保函适用惯例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担保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保函项下索赔时,应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根据保函条款及适用惯例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提交的索赔单据是否表明上构成相符交单进行审核。

在本案例中,虽然索赔单据的签发人是“BA”,和保函受益人的名称“BB”表面上不一致,但本着合理审慎的审单原则,考虑到信头上“BA(Formerly BB)”的表述,担保人有理由认为受益人仅仅是发生了更名。且考虑到索赔单据是在保函到期日当天送达的,如果担保行以受益人名称不符为由拒付了,会导致受益人无法修正单据后重新提交索赔,有悖于URDG的惯例精神和银行的审单原则。所以担保行在和申请人核实受益人更名的事实并获得了申请人提供的受益人更名资料后判定,该索赔为相符索赔,担保行履行了赔付的义务,这是较为恰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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