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2015-08-18 15:112666

作者:李季红王丽平姚强裁判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作者:李季红 王丽平 姚强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案情]

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装备公司)

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布瓦尔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巴基斯坦签订了《巴基斯坦境内水泥生产线(日产6700吨)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水泥设计院同意承接整条水泥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和设备供货,并按本合同约定在中国提供特定培训服务;原告负责设计供货,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进行安装并单车试机,具备一定条件后由原告进行调试,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进展分期付款。

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附件3,其中(ii)条规定,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第5.2.1款规定的以及补充条款提及的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2005年8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土建合同及合同附件3的约定,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天津水泥设计院的土建设计信用证,信用证号0401LC932105,金额350000美元。2006年9月1日,格里布瓦尔公司向天津水泥设计院出具详细设计交付收据。2007年3月18日,格里布瓦尔公司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文件接收单。

根据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2月5日,天津水泥设计院以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为担保行,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提供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主要内容为:金额为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此保函可能发出任何指明天津水泥设计院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索赔请求通知后15天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总金额最大值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的金额,无需向天津水泥设计院取证,即使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或有争议。后经多次推延,履约保函的兑现期延期至2009年10月15日。

格里布瓦尔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25日、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4月23日签发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分别证明辅助粉碎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生料料仓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堆垛和出料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1#水泥磨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2#水泥磨机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煤磨机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石灰石破碎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双方庭审中确认只有热处理系统(亦可称烧成系统)没有调试成功,对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2009年10月10日,天津水泥设计院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赔天津水泥设计院在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编号为LG121990800021和LG121990800041的保函过程中存在欺诈;2、判令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终止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上述保函项下款项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3、诉讼费由格里布瓦尔公司承担。

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是保函纠纷,保函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就基础合同,双方约定将根据巴基斯坦1940年仲裁法在迪拜进行仲裁。就保函问题,双方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举出新加坡法律,且格里布瓦尔公司索款材料既非虚假,亦非无索款理由,原告诉称的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辩称:该行开立保函程序合法,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该行开出的保函为独立性见索即付保函,该保函独立于原告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如证明保函存在欺诈必须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而该行开立的保函同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以保函欺诈为由起诉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服从法院裁决。

另,天津水泥设计院因上级集团公司内部整合需要,于2011年3月4日注册变更为中材装备公司,中材装备公司承担原天津水泥设计院的债权债务。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担保银行及保函项下款项支付地为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该住所地应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此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

第二,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原告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格里布公司则主张按照保函的约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该保函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也仅对担保银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受益人格里布瓦尔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关于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应视为新证据,虽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对该证据提交提出异议,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核认为应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滥用权利对原告履行基础合同情况进行了恶意虚假陈述,从而构成保函欺诈问题。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和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提出的维护保函独立性的意见,不能对抗该原则的适用。因此在审理保函欺诈案件中,根据认定侵权责任需要,应当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以正确判定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有无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以及索赔声明是否进行了故意虚假陈述,在此限度内的审查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无冲突。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基础设计。但该公司已按约支付该部分款项,不能提供证明原告在基础设计阶段违约的证据。关于原告履行调试义务的事实,双方确认共需进行八个车间的调试,已调试完成7个,仅烧成车间系统尚未完成调试,对于未完成调试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都提供了大量往来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赔文件,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意进行了虚假片面的陈述,缺乏行使保函索赔权的正当理由。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终止支付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LGl21990800021和LGl21990800041保函项下的款项2689741.80美元、707600欧元。

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审查方式。涉案保函的独立性决定了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受基础合同项下双方存在争议的影响,但是诚实信用作为各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均应普遍遵守的原则,在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也应予以适用。根据这一原则,欺诈应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就本案而言,在审查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时,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于中材装备公司和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

第二,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涉案保函的约定,在保函有效期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发出任何指明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项下义务的索赔请求后15天内,应在保函总金额范围内支付赔款。本案事实表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即2008年5月29日通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索兑保函项下款项。在涉案保函有效期未作变更的情况下,本案应审查格里布瓦尔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的索款声明中所作的中材装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陈述是否虚假,即2008年5月29日之前,中材装备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三,关于基础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根据基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设计、供货和履约测试。根据法院关于涉案基础合同审查范围的认定,本案应审查2008年5月29日之前中材装备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设计和供货义务的履行情况。关于设计义务的履行,根据基础合同及合同附件关于工程设计流程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应首先进行基本设计,在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后,中材装备公司完成详细设计。通过上述流程可以认定,详细设计图纸的交接是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为基础,因此,格里布瓦尔公司签收详细设计文件的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关于供货义务的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75%美元部分设备款和80%欧元部分设备款的信用证,见中材装备公司提供相关单据后按比例在信用证下议付,故中材装备公司在提交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据后,方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款项。而本案事实表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综上,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国际贸易中,独立保函已经逐渐成为一种主要的信用担保方式,受到各方国际贸易主体的青睐,但有关独立保函的司法纠纷也逐渐增多,其中大多数都涉及到独立保函欺诈问题。而由于国际贸易的涉外性、专业性、复杂性,独立保函欺诈成为了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以为,欺诈性索赔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效力的违法阻却事由,值得重视并予以深入研究。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独立保函,国际商会编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简称URDG)第2条规定:“见索即付保函,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比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书、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指示,或根据一方当事人委托之银行、保险公司、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要求或指示,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的。”

(1)根据独立保函的定义分析,可知独立保函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独立性,保函一经开出就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担保人无权调查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基于保函条款以外的其他理由作为抗辩而拒绝或拖延付款,承担着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3)第二,单据性,索款人索款必须且只须提交保函条款要求的相应单据即可,担保人的责任仅限于遵循“表面一致”原则合理审慎地审核受益人提交的所有单据,只要单据符合保函规定,并且所有单据表面互相一致,担保人就必须无条件支付索赔款项。第三,不可撤销性,根据URDG第5条(b)之规定,所有的保函或反担保函均为不可撤销的文件。这意味着在保函有效期内,未经索款人允许,担保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在执行中变更、修改等任何理由单方修改或撤销保函。第四,合同性,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也是比较容易被忽视的一点。独立保函作为保证人与索款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其必然具有一般合同应有的法律属性,并应遵循合同法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会构成欺诈性索赔,从而产生阻却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效力。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等特征,既是其便于国际贸易的重要优势,但同时也为索款人实施欺诈性不当索赔提供了制度上的操作空间。本案中,涉案保函系格里布瓦尔公司与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格里布瓦尔公司不得以欺诈方式要求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保证合同。

二、欺诈性索赔的认定标准

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简称UNCITRAL)将欺诈性不当索赔归结为“无任何可能依据”的索款请求,并举例说明:1、为了保护权利人而开具承包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2、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础义务无效,除非承包书表明这类以外属于承包的风险范围之内;3、承包所规定的基础义务已毫无疑问令索款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4、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明显妨碍了基础义务的履行;5、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权利人作为与反担保相关的承包的担保人,不守诚信地做了付款。

(4)我国有学者对欺诈性索赔的可能情况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概括:1、特定情况下的基础合同解除或无效,主要指索款权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或根据合同法原理,基础合同因订立错误、欺诈或胁迫等理由被认定为无效;2、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至履行期,主要指基础合同债务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3、索款人行为导致对方违约,主要指索款人的行为导致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4、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独立保函的重要特点即是生效后与基础合同无关,但这只是相对于索款人与担保人关系而言,就索款人与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关系而言,索款人索赔根据仍在于相对方在基础合同关系中违约。

(5)在国内法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其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从一般性角度考虑,根据以上理论及实践中的规定,可以把欺诈性索赔的认定标准总结为如下两点: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三、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中材装备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具的保函索款条件明确为:格里布瓦尔公司只能以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名义要求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付款。因此,本案的关键即在于中材装备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如果未完全履行,则格里布瓦尔公司要求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付款的申请不属于欺诈性索赔;如果已经完全履行,则格里布瓦尔公司属于欺诈性索赔。

本案中,中材装备公司在审查范围内的基础合同义务为设计、供货义务。格里布瓦尔公司抗辩认为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完成中材装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3及合同附件5的规定按期完成土建设计和磨煤机设计义务,故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材装备公司应于2006年6月27日日前完成土建详细设计文件,而实于2006年9月1日完成土建设计义务,但按照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之约定,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样,中材装备公司应于2007年2月18日前完成煤磨工程设计并提交图纸,而实于2007年3月18日完成相关义务,按照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之约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供货义务,格里布瓦尔公司抗辩认为在2007年2月5日至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格里布瓦尔公司已经将缺件清单交给中材装备公司,而且在2009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提及已向中材装备公司提交未履约清单,因此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负责设计供货,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进行安装并单车试机,具备一定条件后由原告进行调试,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进展分期付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格里布瓦尔公司将保函承兑日期延期至2009年10月15日,但之前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4月23日签发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分别证明有关系统所有性能调试成功完成,仅热处理系统没有调试成功(但也证明该系统已完成供货并安装成功)。这说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兑保函项下款项前,有关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处于履约测试阶段,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在供货问题上不存在足以导致格里布瓦尔公司索兑保函项下款项的违约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行为符合上文认定的第一种标准:格里布瓦尔公司向保证人编造了中材装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况,属于欺诈性索赔。对于该欺诈性索赔,基础合同相对方(中材装备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制止独立保函保证人支付相关款项。

【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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