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进口贸易融资中的信托收据

2015-08-11 11:032516

信托收据是进口商与融资银行订立的信托合同,表明融资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设立以进口货物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进口商作为受托人代理销售货物,由此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融资。

小议进口贸易融资中的信托收据

作者:赵鑫

进出口银行国际业务部

2015年8月5日

信托收据是进口商与融资银行订立的信托合同,表明融资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设立以进口货物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进口商作为受托人代理销售货物,由此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融资。信托收据应用于预付款融资、押汇、假远期信用证、反保理等进口贸易融资产品,是融资银行控制货权、防控风险的重要工具。本文就信托收据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信托收据的应用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可见,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订立商务合同,约定交易条件、结算方式等有关事项,承运人与其中一方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所在地。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对进口贸易而言,上述冲突规范的客观连结点指向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另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一般认为,提单是海运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须凭单交货。使用不记名提单的,融资银行占有提单即取得提单质权,提单交付进口商后,进口商取得货物所有权。使用指示提单的,融资银行作为指示人享有提单质权,提单背书给进口商后,进口商取得货物所有权。使用记名提单的,进口商作为收货人享有货物所有权。另有观点认为,融资银行作为不记名提单的占有人、指示提单的指示人,其所享有的不是提单质权,而是货物所有权。

本文无意讨论上述争议,在此仅阐述信托收据在不同条件下的应用。如果融资银行享有的是提单质权,则其作为质权人应占有提单。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融资银行向进口商交付提单,虽然不会消灭质权,但将弱化质权的效力。一般来讲,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债务人出质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所谓优先是指质权人的受偿顺位在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前。如果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则意味着无法优先受偿,其对债权的担保力度严重下降。因此,将提单质权作为信托财产仅在理论上可行,在实务上没有意义。如果融资银行享有的是货物所有权,其以信托方式将提单交付进口商,不会减损所有权的效力,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处置货物,所得收益除信托报酬(如有)外归融资银行所有。这对于确保融资银行债权的实现是非常有利的。

对于进口商已经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形,融资银行如欲使用信托收据,应先行要求进口商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该行为构成大陆法上的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作为出让人将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标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就标的财产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将标的财产返还于出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有观点认为,货物的让与担保虽未采取抵押或质押的形式,但其实质上违反了上述关于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应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本文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概而论之。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接受不公平的担保条件,从而利用强势地位直接取得价值明显高于债权金额的抵押物或质物。融资银行受让货物所有权、创设信托,其真正的意图并不在于占有、取得货物,而仅在于担保对进口商的债权。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占有、销售货物,将所得款项的相应部分用于清偿债务,而不是以货物直接抵偿债务。因此该做法不会产生上述不公平的情况,理应被允许。

二、信托收据的优势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留置和定金不适用于进口贸易融资。保证、抵押、质押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三方担保,二是进口商自行担保。

保证、第三方抵(质)押是指第三方作为担保人与融资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抵(质)押合同,在进口商拒绝或无法还款的情形下,由第三方履行保证责任或以抵(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清偿债务。第三方通常是融资担保公司、银行或进口商关联企业。该方式一般要占用第三方对进口商的授信额度,抑或还要同时占用融资银行对第三方的授信额度,对授信对象的信用评级要求较高,通常只有大企业可以达到相关准入门槛,多数中小企业望而却步。

进口商自行抵(质)押是指进口商在其拥有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上为融资银行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以此作为还款担保。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中小企业缺乏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其通常选择以进口货物办理抵押。自偿性是贸易融资的首要特征,换言之,进口商应有权处置用作抵押的货物,从而将销售回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用作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允许进口商处置货物,融资银行对货物的控制力比较有限,货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融资到期时才得以特定化,方可发生一般抵押权的效力。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对进口商而言,其通常选择将货物或仓单用作质押,上述质权以交付质物为生效要件、对抗要件。银行占有货物有利于融资安全,但这与贸易融资的要求相矛盾,进口商无法处置货物,也就无法实现自偿性。为弥补质押的不足之处,融资银行通常要求进口商凭保证金提货,即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质物来替换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矛盾,但缴纳保证金对一些中小企业来讲仍然是不小的负担。

与上述大陆法的典型担保方式不同,信托收据更多地应用于英美法国家。在英美法中,信托收据有明确约定的,融资银行向进口商交付提单的行为不会导致质权丧失或效力减损。换言之,提单质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可行的。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以货物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更为合理,因此信托收据通常与让与担保相结合。我国法律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被适用。从实务看,基于货物所有权的信托收据具有明显的优点,既确保了融资银行对货物的控制力,又不妨碍进口商正常销售货物,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有效降低了信用风险,可谓一举两得。

三、信托收据的风险

信托收据的确是融资银行不错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收据没有风险。理论上,融资银行作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受益人,应承担受托人依法、依约处置信托财产可能发生的风险。一般来讲,进口商正常销售货物所得款项不仅足以支付融资本息,而且还有盈余,该盈余作为信托报酬由进口商取得。但是,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下跌,进口商将不得不以低于预期的价格销售货物,所得款项无法覆盖融资本息,在此情形下,融资银行应承担差额损失。对融资银行而言,这显然无法接受,不符合以信托收据为融资进行担保的本意。因此,融资银行应事先与进口商作出约定,在上述情形下,进口商有义务按照能够足以覆盖融资本息的价格自行购买货物或补足上述差额。至于信托报酬,其实质上是进口商的销售利润。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据此,融资银行可以与进口商约定,货物销售额高于融资本息的,超过的部分作为信托报酬,其他情形下不发生信托报酬。

除上述市场风险外,融资银行还面临进口商滥用受托人权利的信用风险。对此,我国《信托法》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比如,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又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融资银行不应因为控制了货物所有权,便放松对进口商经营管理状况的关注,发现风险迹象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援用上述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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