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信用证项下议付授权的争论
开证行开立一笔远期90天信用证,兑用方式为在土耳其任意银行议付。交单行(即指定议付行)将含有实质不符点的全套单据寄送至我行,开证行在审核单据并经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赎单确认后对外发送承兑电(报文列明不符点)。
信用证项下议付授权的争论
作者:王世勇 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
一、案例背景。
开证行开立一笔远期90天信用证,兑用方式为在土耳其任意银行议付。交单行(即指定议付行)将含有实质不符点的全套单据寄送至我行,开证行在审核单据并经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赎单确认后对外发送承兑电(报文列明不符点)。随后,交单行连发三份电报强烈要求开证行授权其贴现货款(DISCOUNT THE PROCEEDS),报文内容大致如下:KINDLY NOTE THAT THE BENE INSIST ON OUR BANK DISCOUNTING A/M PROCEEDS, THEREFORE, PLS AUTHORISE US TO DISCOUNT THE PROCEEDS FOR USD77,000.00 RELATED WITH A/M DOCS UNDER AUTHENTICATED SWIFT ADVICE TO US QUOTE OUR REF。
二、相关争论。
对于开证行是否应该发送此授权融资报文在开证行内部产生不同意见,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无须理会交单行的授权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开证行授权的同时增加了自身责任,应该谨慎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授权电不影响开证行承付责任,是否发送取决于对方或者申请人的要求。
三、案情分析。
按照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信用证中明确了兑用方式为议付即表明开证行对指定议付的有效授权,至于指定行是否议付,根据UCP600第十二条a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即有权根据其与受益人的关系自行决定而无需开证行的再次授权。且案例中开证行已经发送了承兑电文,开证行到期付款的责任已经确认,交单行可以凭开证行的承兑电直接办理贴现,且贴现是交单行和受益人之间的约定,与开证行的授权与否无关,所以通常情况下开证行可以无需理会此授权要求。
本案例中指定银行多次来电强烈请求我行授权,且在我方开证申请人要求配合对方的情况下,如果我行坚持此观点依然置之不理,显然有失我中国银行国际大行风范和专业形象。
如果授权电文要发按照第二种观点增加开证行了责任必须谨慎处理,其理由是基于“事实相符”的概念:即单据事实上是否相符只有两种情况,要么不符点不存在,要么不符点客观存在,无论开证行超过5个工作日导致拒付无效还是开证行对不符点的接受并承兑都无法更改单据不符的事实,对事实不符单据的议付不是合格的议付,指定行也就无法取得善意第三方的地位,除非得到开证行的另外授权,开证行的承兑电只是确认了对受益人和合格指定行的确定性付款/偿付责任,而开证行的特别授权电将赋予指定行从“不合格”到“合格”的地位飞跃,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对经授权的善意议付行将难以获得欺诈例外的法律保护,这就表明开证行在承兑之外发送的这份议付授权电是‘很有分量’且具有约束力的,它实际上增加了开证行对指定银行任何的提前付款都要承担的到期偿付责任,所以开证行发这样的授权电需充分警惕和审慎。
与之相反的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基于“视同相符”的概念:即单据虽然有实质的不符点,但是开证行已经接受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并对外承兑,此时起即视同为相符单据,即不符点被开证行“接受”“消化”或者说“修正”从而视为相符,并承担相符交单一样的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指定行基于视同相符交单的议付自然成为合格的议付,也就能够取得UCP600的保护,而无需再取得开证行额外授权,而且开证行承兑后到期付款的责任已经确认,所以开证行再发议付授权电文对开证行或者指定行权责均没有什么影响,是否发该授权电应取决于惯例、规则以外的考虑,如考虑基于进口、出口商贸易合作关系,信用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发报授权、开证行与指定行代理合作关系或者可能是根据与指定行签署的融资协议,即发报首先不是义务,也无责任,但留有协商余地。
事实相符 VS视同相符,孰是孰非?我们尝试从实务操作分析总结中来找寻一些启示。
信用证下的单据在指定行/开证行/保兑行各自的审单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如审单人员素质、对惯例实务的不同理解等,有可能对同一套单据是否相符产生争议,从而影响后续对议付的纠结。最常见的情形是,指定行议付了自行审核是相符的单据,但是开证行认为有不符点,在出现欺诈止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不承认其合格议付行地位,指定行未能从开证行处得到受UCP保护的偿付,双方就交单是否相符引起争议,指定银行陷入被动的局面。这种争议性的存在使指定行事的指定行对UCP保护的依赖具有不稳定性。于是产生了两种议付保障方法以减少这种不稳定性,一是在单据寄送开证行之前,若指定行应出口商要求对无意/无法修改的不符单据进行议付,指定行通过发送MT750报文给开证行电提不符点,以得到开证行的接受和议付授权,使得不符单据在开证行的接受下成为相符交单,同时在开证行的授权下取得合格善意的议付行地位,免除了议付的后顾之忧。另外一种是大部分指定银行都选择等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确认电以后再做议付,一些银行索性在寄单面函中事先申明将在收到开证行的确认付款电后再做议付,从那时起单据视同相符,从而以开证行确定性的付款承诺作为自身融资行为的保护。所以在实务中‘视同相符’应该是得到了更多的亲睐和采纳从而推动信用证业务尤其议付信用证业务的推广和发展。
结合实务与本案例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开证行已经对不符点单据进行了承兑,单据即视同相符,指定行基于视同相符交单的议付无需再取得开证行额外授权,如指定行强烈要求,这样的额外授权电文对开证行的承付责任也没有任何影响,开证行是否发送仅仅基于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并非责任或者义务。
最后还有个斟酌的问题是交单行请求授权报文中使用的DISCOUNT THE PROCEEDS的表达,是否构成“议付”的授权要求?DISCOUNT THE PROCEEDS表面字义为“款项贴现”,贴现的概念在不同司法管辖领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但是大体是指买入未到期的远期已承兑汇票,预先支付扣除利息和相关银行费用后票面金额的行为,是出口方银行与出口方之间的协议安排,是不需要信用证的指定或授权。而议付在UCP600中有特定的定义,是指定银行买入付款人为非其自身的汇票/单据的行为,议付前提是信用证本身是议付类信用证。结合本案例中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且信用证规定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行,故可以认为交单行请求开证行对其提前融资的行为做出授权DISCOUNT THE PROCEEDS的表述不妥,应该理解成其是对开证行“授权议付”的要求。
四、案例后续处理及启示。
1.案例后续处理:在指定行再次报文催促请求和开证申请人要求下,且申请人告知我行其已经收到货物并担保一定到期付款,开证行应业务经办发起行的委托向指定行发送了相关的授权报文。报文的主要内容为“…YOU ARE AUTHORISED TO NEGOTIATE THE A/M BILL AS PER LC TERMS”。翌日,指定银行致电开证行,主要内容为“…PLS BE INFORMED THAT AS PER BEN’S REQUEST,WE DISCOUNTED THE PROCEEDS FOR USD77,000.00,SO WE ARE THE BONAFIDE ASSIGNEE AND HOLDER OF THE PROCEEDS”.
2.对进出口方银行的启示。
作为进口方银行要意识到其开出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即承担欺诈止付情况发生后仍需偿付善意指定银行的责任,包括接受电提不符答复,或者对不符单据进行承付时都要考虑善意第三方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开证行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责任,那么开出的信用证最好限定在开证行本身兑用。
站在出口银行的角度反观信用证下出口银行融资实务,作为出口方银行在叙做出口议付融资时,对具有的模棱两可的不符点单据应该持谨慎审核态度,最好先得到开证行的授权或者承兑以降低拒付的风险。此外,出口方银行对不符单据的预付融资则可以通过与受益人的额外安排(如出口押汇合同等)来实现追索和自我保护,在选择客户以及处理业务的过程中应秉承善意谨慎的原则,与客户签署融资协议尽量约定,如果出现欺诈或止付则有权从受益人处进行追索,而不一定要完全纠结于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方”地位的成立与否。
最后当信用证下的议付纠纷提交至司法审判的时候情形有可能大不一样,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对于善意合格议付的成立与否已经不是关键因素而只是是否受UCP惯例保护的议付地位问题,决定是否应该偿付善意指定行的关键因素是信用证当事各方有无严格按照信用证及国际惯例要求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指定行支付对价的是否善意,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指定行议付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而不只是纠结于是否单据相符或惯例的相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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