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规定

2005-04-26 00:00307

第一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由

    第一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出口退(免)税违章处理的形式主要有: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加收滞纳金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

    一、 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一) 违反退税登记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二) 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2.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3.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6.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7.从2000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必须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三) 出口退税函调工作中,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对出口货物已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2.对出口货物发函调查,回函不清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不予办理退税。

    3.对出口货物函调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问题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的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已负责调查举证。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应举证的该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或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 违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不予办理退税规定

    1.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清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2.2000年9月1日后出口企业取得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与电子信息核对有误的,不予办理退税。

    (五) 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

    3.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 对已申报备案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属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退税清算结束后(当年3月31日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

    (六) 出口货物货源、价格等问题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2.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3.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所成交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4.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

    二、 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包括清算中发现企业已退(免)税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定

    1.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检查人员提出理由并报经当地国税局主管局长或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的批准,可专项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2.出口企业多退或已免征的应补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出口企业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企业欠缴税款除了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包括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货物(免)税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出口企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以获得法律救济。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管辖、程序、受理、执行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节主要介绍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是指出口企业有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中。出口退(免)税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一)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1、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⑴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⑵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⑶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根据《发票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

对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以及从事“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买单业务的,除按《征管法》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对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免)税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出口货物退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税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㈨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赔偿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

    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㈢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财产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节 出口退税涉税犯罪及刑事责任

    出口退税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刑事处罚。出口退税涉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1992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骗取出口退税罪,1997年颁布实施的新《刑法》,专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都作出了具体刑事处罚。 新《刑法》还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的职务犯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内容完全不同,实质上是一个新罪。

    (一)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体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该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款;单位犯本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只能是具有出口退税权,在缴纳税款后又假冒出口骗回税款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和没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论处。而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同单位。

    (二)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表现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口退税作为国家鼓励出口的一项优惠政策,获得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必须出口了已经缴纳税款的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罪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自己进行虚假申报等,骗取出口退税;二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获取代理费原因,明知其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各种凭证不实,仍与其共同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三是无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进行骗取出口退税。

    依据《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事业单位,在缴纳税款后又假冒出口骗回税款的行为,是先缴后骗;而依据新《刑法》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偷税定罪处罚,对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由此可见,新《刑法》中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不是先缴后骗,而是未缴就骗。因此,《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已被取消,新《刑法》论之以偷税罪;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上相当于《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中的诈骗罪,是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特殊款项的诈骗罪。

    (三)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标准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何为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一般说来,这一标准应与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四)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依据新《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二、妨害发票管理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税收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类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果行为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行为人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是虚开的其他发票(如普通发票),则对行为人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任何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表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一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所谓虚开,既包括在没有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的凭空填写,也包括在有一定商品交易情况下的不实填写。

    (1)为他人虚开: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所谓拥有,既包括合法拥有,也包括非法拥有;所谓内容不实,既包括部分不实,也包括全部不实。

    (2)为自己虚开: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供自己使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让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过程中起中介作用的行为。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依据新《刑法》第205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0000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虚开税款数额500000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0000元以上,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0000元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000元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任何单位或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表现。伪造是指无权印制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制的单位未经批准印制,或者不按规定印制;出售是指将自己或者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卖出。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依据新《刑法》等209条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处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数量巨大,是指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所谓数量特别巨大,是指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

    (三)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体是合法拥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以及从合法拥有人手中买出又倒卖的单位和自然人。负责发售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体。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表现。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其他专用发票必须是真的,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依据新《刑法》第209条规定,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处罚。 新《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规定了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优先的原则。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三、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能构成本罪的只能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表现。构成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不是在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不能构成本罪。

    (三)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标准。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是一种结果犯,除要求行为人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还要求这种行为造成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四)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处罚。依据新《刑法》第405条规定,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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