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福费廷业务亟需规范
福费廷业务是一项与出口贸易相关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追索权地从出口商那里买断由于出口商品或劳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来源:经济观察报
作者:文雪冬 深圳银监局政策银行处副处长
福费廷业务是一项与出口贸易相关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追索权地从出口商那里买断由于出口商品或劳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近年来,福费廷业务快速发展,成为同业融资的重要工具。国际国内关于福费廷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较少,主要依靠国际商会《福费廷统一规则》等较为宽泛的国际惯例,很多问题属于法律空白和灰色地带,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容小觑。
一是卖出行自己给自己保付。 银行内部规章通常要求二级市场福费廷包买业务已由其他金融机构承兑\承付\保付。实际操作中卖出行往往兼任保付行的双重角色。如天津某城商行与某政策性银行叙做福费廷包买业务,城商行是资金融入方,政策性银行是资金融出方,城商行先通过SWIFT系统自己给自己出具保付电文,然后在给政策性银行的SWIFT电文中承诺自己作为保付行对应收账款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卖出行(融资方)自己承诺到期付款使保付条款形同虚设,对买入行来说风险并未得到真正缓释,同时形成事实上的兜底条款,违反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和洁净性原则。
二是忽视基础债权资产的尽调和保全。 应收账款的回收款项是福费廷业务的最终还款来源。实际操作中买入行只关注保付行的风险,彻底放弃对应收账款的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一无所知,一旦保付行破产或拒绝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买入行难以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上述政策性银行总行内部规章只要求对保付人进行授信审批和贷后管理,分行在无追索权买断应收账款前未作尽职调查,无追索权买入应收账款后未作贷后管理,对原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一无所知,债务期满时如遇城商行破产或有意违约,政策性银行将面临债权悬空的风险。
三是以偏概全主动放弃债权人权利 。买入经他行保付的应收账款后,买入行原则上拥有两种互为补充的债权实现方式:(1)保付行到期承担第一付款责任,(2)保付失败时直接处理应收账款收回债权。上述案例中,政策性银行认为银行信用高于商业信用,在已取得城商行保付的情况下无须再关注应收账款付款人的信用,也无须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原债务人、出口商出具的承兑跟单汇票未经进口商承兑、大部分承兑跟单汇票背书不连续……显然,政策性银行主动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将原本“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的双保证模式转换成“银行信用”的单保证模式,如城商行保付失败,政策性银行就只能通过处置应收账款实现债权,但自己的债权主张很可能因证据链不连续遭遇原债务人抗辨而被法院宣判债权转让无效,加大了自身的风险。
四是用后手垫付前手绕规模省头寸 。包买他行福费廷业务的商业逻辑,是一级市场包买商无追索权买断后再转卖给二级市场包买商,实际操作中一级市场包买商并未真正付款买断,而是利用当天买当天卖的时间差,直接用后手垫付款项支付前手,转卖行不占贷款规模,也无须筹集头寸。上述案例中应收账款合计金额8.09亿美元,城商行先从出口商手中将无追索权买断,然后无追索权卖断给政策性银行,合同约定债权转移以款项支付为前提,但该城商行没有如此巨额的美元头寸,也没有相应的信贷规模,因此有意将前手和后手交易安排在同一天进行,这样城商行就不用先行付款,而是可以利用前后手交易在时间上高度重叠、同一天之内从签订合约到实际交割存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差,直接用后手政策性银行支付的款项填补前手所欠出口商的融资款。城商行从事的是典型的买空卖空交易,有意规避监管政策。
五是内部管理与福费廷业务名实不符 。包买他行福费廷业务名义上是无追索权买断应收账款,实际上除取得卖出行出具的保付电文外,买入行并未取得应收账款的任何实质凭证,买入的是银行债权而非应收账款;卖出行因承担保付责任仍对应收账款承担付款义务,与无追索权卖断的定义不符,因而不是真正的福费廷业务。包买他行福费廷从形式上看是一种不规范的卖出回购业务,但风险比卖出回购高,因为卖出回购的买入方对标的资产(如票据)的交割和保管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如遇卖方违约,买方可直接处置标的资产(相当于质押物)收回债权。目前银行间开展的包买他行福费廷业务既无独立第三方担保,也无任何抵质押物,实质上是以福费廷名义开展高风险的同业信用融资。
六是会计核算不能反映交易实质 。包买他行福费廷业务的转卖行通常只交易不做账,没有按买断时先借记、卖出时再贷记表内科目的过程进行相应的会计操作,当天的日终余额和发生额均为零,无法真实反映业务交易的全貌。同时,转卖行保付形成事实上的兜底条款,按交易实质,卖出行应计入卖出回购、买入行应计入买入返售科目核算。上述案例中,政策性银行将包买他行福费廷交易计入贸易融资;城商行则计入表外科目,对一级市场包买和二级市场卖出均未作账务处理,借方和贷方的余额、发生额均为零,严重背离银行开展业务的实际情况。
建议加强对福费廷业务理论和实务的研究,对基础债权在福费廷业务中的地位和作用、福费廷是否应遵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各参与方在管理基础债权方面的责权划分、银行同业间的福费廷业务是否应接受同业业务规范、《经济合同法》废止后金融资产转让买空卖空交易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尽快加以明确。同时建议由银监会、审计署、外管局等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对虚构贸易出口背景骗取银行资金、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