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腾:信用证中止支付与拒付
此文所涉及案件,虽然看不出与青岛港事件有什么关联,但很显然,目前看到最干货版的青岛港事件的信用证欺诈专题评论,也不会比它高明多少。其中观点,可圈可点,值得一读。
信用证中止支付与拒付
作者:王腾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
来源:本文刊于《中国外汇》2015年第6期(3月15日出版)
此文所涉及案件,虽然看不出与青岛港事件有什么关联,但很显然,目前看到最干货版的青岛港事件的信用证欺诈专题评论,也不会比它高明多少。其中观点,可圈可点,值得一读。
关于信用证欺诈,如果愿意,建议进一步思考:
1、信用证欺诈下,谁可以申请止付令?申请人如果不申请,申请人的担保人可以吗?开证行可以申请吗?申请人银行可以吗?保兑行可以吗?
2、止付之后,议付行可以向谁追索?向受益人追索?能不能向过错的申请人要求赔偿?怎么要?
3、议付行在不符点交单下,是否可以获得善意议付行地位?什么情况下可以?
4、议付行在应邀提交议付协议和入账凭证给开证行后,开证行是否还可以申请止付令?为什么?
5、开证行是否会成为善意第三人?信用证欺诈中的第一人是谁?第二人又是谁?
6、受益人是否会成为善意第三人?为什么?
7、止付令下,开证行是否需要承兑汇票?一旦承兑,后果是什么?
8、止付令下,受益人或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退不出单怎么办?是否必须付款?为什么?
9、止付令下,延迟付款承诺的福费廷二级包买商,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吗?为什么?
10、信用证欺诈下,开证行已经付款,是否可以要求议付行退款?是否可以要求受益人退款?是否可以要求福费廷包买商退款?
11、议付与福费廷一样吗?议付与押汇一样吗?
12、背对背信用证下,子证提单造假,母证受益人不知情,算子证欺诈吗?又算母证欺诈吗?为什么?
以上问题,与各位共勉。
青岛港事件,决不只是青岛港的事件,也不只是中国的事件,更是国际事件。中国无疑是青岛港事件的受害者之一。俗话说:“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青岛港事件已经用血的沉痛教训,激发了全球贸易金融行业的深刻反思。这一举动,必定会推动中国贸易金融界进一步提高信用证技术水平,并在国际信用证领域发出高水平的正义的中国好声音!
点评人:
天九湾贸易金融圈联合创始人
林建煌
2014年8月份,国内某银行开立进口信用证一笔:信用证号123457,金额400万美元;信用证适用于香港任何银行,付款期限为见票日后90天;进口商品为印尼焦煤。10月9日,开证行收到境外银行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未发现不符点。
10月12日,开证行收到当地中级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境外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中,部分单据存在欺诈性陈述,如果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开证行开立的123457号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400万美元;(3)在中止支付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或为其他处分等;(4)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如逾期不起诉,将解除财产保全;(5)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6)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X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开证行凭中级法院中止支付裁定书对外发出拒绝承兑通知。
信用证中止支付ABC
在我国,虽然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止付令”的概念,但是信用证当事人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其权益将因此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方式,获得适当救济。
信用证中止支付(以下简称“止付”)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特点1: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特点2:法院作出止付裁决不应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即使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但是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比如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法院再作出止付裁决不仅不能起到制裁欺诈分子的效果,反而会损害无辜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作出止付裁定。
特点3:“中止支付裁定”不同于“终止支付判决”。止付裁定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如果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因此法院出具的诉前止付裁定有效期一般为三十天,到期后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果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法院作出的中止支付裁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止付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有可能推翻原裁定。而终止支付,只有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并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且不存在影响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判决。因此信用证止付裁定属于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质是“中止”;而“终止支付”是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最终判决。
中止支付与拒付的区别
信用证的拒付是指开证行、保兑行或者指定银行在确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时,拒绝承付或议付的行为。虽然信用证拒付和止付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认真对比两者,我们就会发现一些不同。
一是动作的主体不同。中止支付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银行暂时停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保全措施,而且只有法院才有权要求银行中止付款;而信用证拒付是开证行、保兑行或者指定银行主动作出的拒绝承付或者议付的动作。
二是两者的依据不同。信用证止付裁定只能在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出具,而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交单只能基于单据是否相符。两者的依据截然不同:一个基于基础交易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另一个则基于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
三是作出拒绝付款动作的时间不同。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必须在48个小时内作出裁定;而信用证拒付必须在银行收到单据翌日起算5个工作日内作出。
四是两者的效力不同。信用证止付是法院根据所在国的民事法律作出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开证行可以依据止付裁定中止支付款项,但是止付裁定只是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以下情况下会失去效力,包括:经复议,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止付裁定;申请诉前止付的,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下达30日内未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信用证止付不成立。止付失效后,银行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而信用证拒付是银行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商业决定,且银行一经作出合格的拒付,就解除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现实问题
问题1:银行收到法院的止付裁定后如何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裁定止付后,被申请人应当立即执行。在前述案例中,止付裁定要求开证行中止支付12345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收到措词如此明确的裁定书后,必须立即中止承兑或者付款等动作。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银行收到的不是止付裁定书,而是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进口商账户的资金一段时间,待法院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法院要求银行冻结进口商哪些账户上的资金,只要没有要求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词,银行的付款责任就没有中止。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相符的情况下,银行仍须承担付款责任。
问题2: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银行是否还有审单的义务?
在前述案例中,开证行9日收到进口单据,12日法院就作出中止支付的裁定,中止支付日期尚未超过5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不是不需要审单了?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从第七条看,最高法院将审查单据是否相符,是否接受不符点,以及是否拒付单据的权利,赋予了开证行,因此在法律授权下,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国际惯例拒绝支付不符单据项下的款项。换句话说,止付是在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时,法院要求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是在信用证法律框架下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即使法院已经作出止付裁定,银行仍然可以按照国际惯例的要求,依据信用证的规定独立审核单据,确定单据是否相符,并可在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后,依据UCP600的规定拒付。
问题3: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银行能否承兑远期汇票?
在前述案例中,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是90天远期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未在单据中发现不符点,但是由于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因此银行拒绝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但境外受益人辩称:法院止付裁定是禁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没有禁止银行承兑汇票,因此要求开证行尽快承兑汇票。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执行”,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如何执行。中止支付这一概念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信用证裁定中止支付,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护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在内的保全措施。案例中,如果开证行承兑远期汇票,那么境外银行就可以贴现该汇票,成为善意持票人,并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票据法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要求法院撤销止付裁定。这将导致法院的裁定和将来的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即使开证行没有对外付款,而仅仅是承兑汇票,也会妨碍止付裁定的实施。
问题4:在止付裁定有效期内,交单行要求退单,开证行能否退单?
法院作出止付裁定的目的是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地得到全面落实,如果法院不给予止付裁定,听任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法院将来的判决可能无法得到全面执行,从而给申请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前述案例中,开证行按照交单行的要求退回单据,如果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能够得以解除,这种做法恰恰符合了法院中止付款的裁定。即使法院将来作出终止支付的判决,由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经解除,开证行之前的退单行为也不违反法院的判决。
鉴于案例中法院的止付裁定除要求银行不得擅自支付之外,还规定银行不得为“其他处分”,如下做法更为稳妥:开证行在退单前要告知开证申请人和法院,并复印所有单据,进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的公证,作为证据保留,以备将来诉讼之用。
问题5: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银行是否应退还进口商缴纳的开证保证金?能否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要求:假如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在2001年对“某银行与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返还开证保证金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判定:信用证保证金是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开证行在免除其对外付款义务之前有权继续占有该资金。
止付裁定的性质仅仅是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是最终的终止支付判决,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上级法院在对止付裁定进行复议后,可能会推翻止付裁定;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后,进口商也可能败诉。也就是说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并没有因中止支付裁定而最终解除,因此,如果进口商以法院作出止付裁定为由,提出解除开证保证金质押,或担保人据此提出解除担保合同的要求,都是不合理的,开证行不能接受。
问题6: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没有承兑,议付行对相符单据的议付是否合理?
在前述案例中,开证行收到相符交单后,尚未来得及发出承兑报文就收到了法院的止付裁定。开证行将法院作出止付裁定的消息通知了境外交单行,交单行却称,其已经议付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成为了善意的议付行。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出具止付裁定,开证行仍需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对此,开证行认为,自己并没有承兑汇票,交单行的贴现行为无从谈起。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别“议付”和“贴现”。所谓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议付的概念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由于案例中信用证适用于香港的任何银行,因此香港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在确定单据相符的情况下,通过买单(汇票及/或单据)的方式,向受益人提供融资。这种融资是一种单据买卖行为,与开证行是否承兑无关。因此,交单行宣称自己已经议付单据是合理的。
问题7:止付裁定到期后,银行如何操作?
信用证止付裁定的有效期为30天。在有效期内,止付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到期后止付裁定自然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信用证受益人已经在有效期内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者开证行,单据没有不符点,银行就需立即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因此,开证行一定要清楚止付裁定只是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是最终的终止支付的判决。
在止付裁定失效后,如果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对于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立即付款;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立即承兑汇票或者告知付款到期日。需要注意的是,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应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化情况,在必要时要求进口商追加保证金,增加抵/质押物,以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
(本文只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