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七大优点你造吗?
近期市场上出现金融机构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合作办理对外担保项下融资租赁的业务,我行已有个别分行受理此类业务。该业务是指境外金融机构以银行开出的融资性保函为担保条件,向境内注册的外资租赁公司发放外债贷款,租赁公司再与境内用款客户办理租赁融资/售后回租业务。市场机会在于借用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从境外融资为境内用款客户获得低成本资金。
解析融资租赁与内保外贷结合模式
近期市场上出现金融机构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合作办理对外担保项下融资租赁的业务,我行已有个别分行受理此类业务。该业务是指境外金融机构以银行开出的融资性保函为担保条件,向境内注册的外资租赁公司发放外债贷款,租赁公司再与境内用款客户办理租赁融资/售后回租业务。市场机会在于借用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从境外融资为境内用款客户获得低成本资金。
与传统的内保外贷业务相比,该业务模式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操作环节繁杂,相应的法律关系复杂。为提示业务环节的风险,强化业务管理,现就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范业务办理模式
融资性保函业务申请人应为保函的风险承担主体,分为境内用款客户(模式一)和租赁公司(模式二)两类,并执行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模式一:境内用款客户直接向我行申请开立以境外金融机构为受益人、以境内租赁公司为被担保人的融资性保函。境外金融机构凭融资性保函向境内租赁公司发放贷款后,租赁公司向境内用款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款。此模式租赁公司作用为融资通道,主要是为了满足我行授信客户低成本融资的需求,为主推模式。为简化业务操作和各方法律关系,目前只接受保函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的业务模式,第三方企业作为承租人从租赁公司获得融资暂不受理。
模式二:境内租赁公司直接向我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境外金融机构、被担保人为租赁公司(可为保函申请人本身即境内租赁公司或第三方有外债额度的租赁公司)的融资性保函。境外金融机构向租赁公司发放贷款后,租赁公司向境内用款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款。此模式为我行为租赁公司获得境外低成本资金提供便利,如我行除保函费用外无其他收益或收益较低的,不宜叙做。
分行不得设计境内用款企业到期无条件受让租赁公司负有的对我行的债务、将风险转移给境内用款企业的业务结构将模式一变为模式二。实际风险由境内用款企业承担的,须按照模式一办理。
二、模式一业务管理要求
1、租赁公司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
1.1成立时间超过3年外资租赁公司;
1.2、实缴资本≥人民币3亿元;
1.3、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运营正常,资信良好。符合商务部对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要求;具备独立的风险管理和内控机构,能够按照融资租赁的要求完成融资租赁项目的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批。
1.4、原则上要求须在我行缴存不低于保函项下融资租赁总金额10%的保证金,用于弥补汇率、利率以及其他可能的风险。
2、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准入标准
2.1、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须符合我行授信客户准入标准并获得我行授信额度。我行按照一般授信业务标准和流程对其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和抵质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是否足够等进行审查。
2.2、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企业、房地产企业、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列入总行支持类客户除外),不得为列入总行观察预警/黄色预警/红色预警类客户。
3、融资租赁项目要求
3.1、融资租赁项目视同融资性保函的用途,由有权审批人在审批融资性保函时进行审查。如在核定客户授信额度时尚不能确定用款项目的,应由分行授信审批部门在开立保函时对项下融资租赁用款项目进行审查审批,明确用途。
3.2、保函申请人开立保函须获得我行授信额度,单笔单批保函业务须提供我行认可的抵质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并经我行审批同意。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抵/质押,不得作为申请授信/开立保函的主要风险缓释措施。
3.3、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于融资租赁有效性的认定。因此具体融资租赁项目的交易结构应体现商业合理性。租赁公司不得接受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应选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且估值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租赁物。避免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情形发生。
4、法律合同审查要求
4.1、分行应按照业务模式、风险承担主体、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安排法律合同文本,相关文本应报分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
4.2、合同(通常是承租人、租赁公司、银行三方合作协议)应约定,实际用款人(承租人)与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其履约独立于融资性保函业务,不影响保函申请人在保函项下对我行的反担保责任。同时,我行不得无条件放弃对租赁公司的追索权,对于因租赁公司违反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以及管理责任导致我行融资无法收回的,仍需向我行承担责任。
4.3、融资性保函期限和保函项下融资租赁项目的期限应匹配。为保证到期融资租赁款可覆盖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本息,融资租赁到期日不得超过融资性保函到期日。
5、资金封闭管理要求。
为保证资金封闭运作,我行、保函申请人(境内实际客户/承租人)和租赁公司须签署《三方协议》,对外债资金的收款和使用、用款客户应付租赁款监管和外债偿还、汇率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
5.1、保函项下外债资金使用监控。租赁公司在我行开立外债专户作为境外机构发放的外债融资的唯一收款账户。对收入外债专户的资金,获得外管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结汇(外币贷款)。
对售后回租项目,我行须监控租赁公司直接将款项划付给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企业/承租人),同时还需监控售后回租款项的使用符合申报和审批的用途。
5.2、融资租赁回款监控。对外担保项下融资租赁业务最直接的风险在于租赁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境外金融机构凭保函向我行索偿。租赁公司还款资金来源于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缴纳的分期租赁款,但由于租赁业务为分期支付,融资性保函项下外债借款往往为一次性还款,两者存在期限错配导致的挪用租赁还款风险。此外,租赁公司还可能因为经营不善或者涉及诉讼等因素导致融资租赁还款被冻扣、扣划导致到期无法还款,须采取以下措施对融资租赁款进行监管:
租赁公司须在我行开立监管账户(原则上应为保证金账户)作为租赁款唯一收款专户。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承诺将按照租金支付计划将租赁款按时付至我行监管账户,由我行对资金进行监控,专项用于租赁公司到期偿还外债,不得允许他用。监管账户不得开通网银和电子银行转账等支付功能。
为有效对抗第三人,租赁公司须与我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对融资租赁项目的“应收租赁款”作为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向我行开立保函的反担保条件质押给我行,并通过人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还须明确,收入我行监管账户(保证金账户)的租赁款为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向我行开立保函的保证金/质押物。
6、利率、汇率风险管理要求。
为降低成本,租赁公司一般会借用外币外债,而向境内用款客户提供的租赁融资为人民币;同时,租赁公司往往采取外币浮动利率的方式降低借外债的成本,而融资租赁的利率则以分期租赁款的形式体现。外债贷款和融资租赁两笔融资之间的利率、汇率均会出现错配,如果人民币贬值幅度过大、外币利率持续走高,均会导致境内融资租赁租金不能覆盖租赁公司所借的外债本息,我行须防范利率和汇率风险导致租赁公司还款资金不足,我行被索偿的风险。应在《三方协议》中明确利率和汇率风险的承担主体,一般由租赁公司承担,可要求其办理远期外汇交易锁定汇率风险;或在我行缴存一定比例保证金,并约定一旦风险敞口超过缴存的保证金金额,应补足相应的保证金。
7、监管政策落实要求
该业务主要涉及《外债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及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相关规定。各分行办理业务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政策,重点注意:
7.1、人民币融资性保函项下借外债需征得当地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管部门的同意。从外汇局对外担保监管政策来看,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回流。
7.2、租赁公司借入外债需完成外债登记工作;外债结汇需获得外管局的审批文件;在我行办理购汇偿还外债等手续须提供外管局规定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三、模式二业务管理要求
模式二租赁公司并不是融资通道,而是我行授信客户。其直接向我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承担保函风险,其管理重点在于融资租赁公司自身信用风险,以及租赁项目风险。
1、租赁公司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
1.1、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外资租赁公司;
1.2、实缴资本≥人民币5亿元;
1.3、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运营正常,资信良好。符合商务部对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要求;具备独立的风险管理和内控机构,能够按照融资租赁的要求完成融资租赁项目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批。
1.4、原则上要求须在我行缴存不低于保函项下融资租赁总金额10%的保证金,用于提高收益以及弥补风险。
2、对租赁公司的授信,应按照我行有关一般工商客户授信标准和流程进行审查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租赁公司是否符合我行准入和授信标准、信用等级、还款能力、抵质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是否符合规定,业务投向(租赁项目)须符合我行信贷政策。
3、融资租赁项目审查要求
3.1、租赁公司在授信项下向我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时,须对保函项下融资租赁款的投向进行审查,不得投向政府融资平台企业、房地产企业、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列入总行支持类客户除外),不得投向于列入总行观察预警/黄色预警/红色预警类客户相关的项目。
3.2、融资租赁项目一律由分行授信审批部审批。优选承租人和租赁项目,租赁项目应有可靠的现金偿债还款来源。
4、法律文本、资金监管要求、汇率和利率风险以及监管政策落实等,由分行与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和风险商议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知识点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1)售后回租交易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定性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无租赁物的经营许可,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效)。
2.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1)租赁物风险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约定优先)。
(2)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权利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②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3)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4)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5)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性质认定
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物权)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人不享有相应物权: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合同的解除
(1)出租人法定解除权
出租人可以单方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情形: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承租人法定解除权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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