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逐条解析)(全文)

2015-01-29 16:47 11313

解析:[此处为明确了上位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年第2号》(下称央行2号令)文件的要求,该文件为2014年8月1日生效,并同时废止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两份文件。

  作者: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余培 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高级成员

  [前言:2014年12月25日,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印发通知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文),该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全文废止了12部法规,条款废止了2部法规的两个条款,目前涉及代客衍生业务还尚存一部:《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由于属于央行发文,相信,废止的工作后续也将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理。以下正文部分为笔者从解析的角度逐条分析了法规原文,希望是抛砖引玉,带出更多深层次的理解和业务研讨]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解析:[此处为明确了上位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年第2号》(下称央行2号令)文件的要求,该文件为2014年8月1日生效,并同时废止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两份文件。自从央行2号令开始,银行的概念有所改变,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不再强调外汇指定银行概念。具体见央行2号令第三条中的术语解释]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解析:[经央行2号令、汇发[2014]34号文及本次文件的连番废止,所剩的结售汇业务方面所适用的文件已经很有限,选择文件适用时需要了解是否仍旧有效]

  第三条 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解析:[引自央行2号令精神,与暂行办法[2002]4号令完全不同,《暂行办法》将结售汇业务定义为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而央行2号令已将结售汇业务区分为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本次文件进一步的予以了明确。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为了保持定义的可拓展性,将人民币与外汇期货包含在定义中,但能否办理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业务还要遵守现有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解析:[易纲局长在多次会议上重申,以及未来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展业三原则的体现,也与目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保持一致]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解析: [了解客户,尽职调查,需要做好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解析: [了解业务,尽责审查,参照第一条做好书面形式记载]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解析:[监督控制,事后管理,体现了五个转变的改革思路和思想,如何持续监控,一方面要求制度完善,一方面要求书面形式记载]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解析:[问题业务上报,遵循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考核评分制度等要求中体现的银行报告义务,也与货物贸易外汇等法规体系保持了一致,仍需做好书面形式记载]

  第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解析:[制度层面的准备,是银行内部控制的天然要求,也是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考核评分制度所需的控制环节,也与新出台的银监发[2014]40号文《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四条至十五条内容精神吻合]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解析:[上述第六条和第七条为央行2号令第六条及第七条的延用,略作了修改,明确了业务申请的资格和先决条件,但与原暂行办法不同:其中,原暂行办法对于业务管理制度、软硬件设备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另外,原暂行办法规定“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新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衔接,只强调了具备业务工作经验。简化了银行新设机构筹备期间或业务资格申请时的程序和工作要求,体现了重在要求银行自身内部控制的约束,而淡化外汇管理部门的强制要求,也是依托于展业三原则的本源精神进行了修订。]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解析:[同2号令第八条要求,简化了银行申请程序,提高了行政许可服务的效率,同时比央行2号令更加的明确]

  (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第一条的废止,“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不再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一种官方授权标识,原要求的统一标识也不再是经工商部门注册保护的公共服务标识,改由银行自行确定,也是国务院推行简政放权的精神体现,同时也简化了银行日常的操作程序,减少了行政审批环节也提高了银行效率]

  (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第九条的要求,归纳后,废止了34号文。]

  第九条 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解析:[上述第九条至十一条为央行2号令第九条的细化和分解,将各类结售汇业务资格申请的准入条件和资料准备阐释明确,条款中“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与原暂行办法不同,体现了审批权限的下放。地方性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总局下放至分局。

  第九条中首次在本次文件中提及结售汇综合头寸,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与央行2号令及现有管理一致,采用了综合头寸概念,不再使用结售汇周转头寸概念]

  第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

  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

  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第十三条 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

  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 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其中,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

  解析:[上述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为央行2号令第十条的细化和分解,除明确分支机构申请即期结售汇资格的条件和资料准备外,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备案”二字的为最大的改变,目的是为了保证外汇监管的有效性,目前仍需要保留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但在条款上作了弹性处理,备案将包括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方式,事先备案仍然类似于审批,事后备案就是报告。但对于上级分支机构或总行层面上一年度的外汇考核提出了硬性要求,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仍然是重在了银行自身内部控制的约束,故未来,总行层面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的工作将被纳入更加受关注的部分和工作内容,否则将会影响下级分支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的进行,需要引起总行层面的高度关注。]

  第十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备案。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

  第十六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

  解析:[上述第十五条至十六条为央行2号令的细化分解和内容展开,除了明确合并、分立及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进行备案的资料准备外,保持了与央行2号令一致的重要特点,那就是吸收合并无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同时,变更备案属于事后备案。]

  第十七条 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履行停办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解析:[上述第十七条至十八条为央行2号令第十二条至十三条,主动停办属于事后备案,不再如暂行办法里十七条所要求的还需外汇监管部门的核准银行的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资格申请。]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解析:[体现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考核有关要求和控制点方面]

  小结:[上述文件要求与新颁发的央行2号令内容契合,新增了银行内部培训等要求,督促银行加强内部控制,通过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考核结果与分支机构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挂钩的规定,上升至要求总行在制度层面培训操作层面投入更多的关注,一方面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契合,一方面也是与目前外汇管理改革“五个转变”的精神匹配。文件适用于代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再另设一章规范自身结售汇业务规范和要求。除此以外,与时俱进的突出了“展业三原则”,与目前其他的外汇管理政策的总体精神吻合,成为一体:(1) 实需交易原则有不同的落实方式,既可以是监管部门的强制规定,也可以是银行自身的审慎性展业原则,还可以是企业自身的审慎性交易原则,外汇管理文件的导向是弱化细节式和操作性监管,突出银行的作用和职责。(2) 如何审核、审核什么,给了银行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要充分体现“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原则。(3) 落实实需交易原则不是仅局限于签约或履约环节,而是交易前、中、后全流程管理。新提出了书面形式记载的明确要求]

  第三章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

  解析:[明确了代客与自身即期结售汇的适用法规范围,取代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十五至十六条,关于银行自身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与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办理要求,叙述上予以了合并和简化,体现了一定的自由度和自主性]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三条规定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原23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三条规定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原23号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总行统一办理:

  (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

  (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

  (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税务备案表;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第二十五条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解析:[仅是单向的外转本受本条款限制,本转外(购汇)不受本条款限制,为此,外汇监管部门为何设置这样的政策条款,目的何在,暂不明确,有待各地方分局或总局的后续释疑]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但未分配外汇利润为亏损的,不得扣除。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购买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申请,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5.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银行申请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解析:[取消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文件对未来半年有需要进行转换的银行应在每年1月7月报送计划的要求。]

  (四)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七条至第九条内容的改变,本次明确了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等自身结售汇业务操作的资格条件及法规依据,同时也契合了服务贸易外汇新政的内容,与时俱进的更新了税务备案表要求,进而将原先的23号文予以了废止。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在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时,原先由总局(3亿美元以上,含)/分局(3亿美元以下)核准/批准的业务一律下放给了所在地分局,这里是下放而并非取消。]

  第二十六条 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

  (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二)银行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处获得的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三)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规定代债务人结售汇。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参照本条办理相应的结售汇业务。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十三条内容的改变,取消了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的外汇管理局审批环节,提高了效率,突出了银行代位监管的要求,同时本次新增了“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条款内容,再次强调了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展业三原则,给予了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同时也对银行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后,也是一个较大的争议所在,例如,个人外汇存单质押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到期后没有足够的人民币还贷,客户无法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结汇资料,如果银行“自行”办理,是否属于“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部门规定”?从该新增条款来看,本细则非但未给此类业务一个比较明确的指引,反倒是上了一道紧箍咒。需要依靠外汇管理部门和业内银行的共同智慧,找到一个合理合规合法的业务出口。

  故,本细则其实仍然未解决23号文件的遗留问题,存单显然是属于货币性资产,那是否可以适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自行”呢?在这方面,也还有待外汇管理部门的后续释疑或依照各地监管部门的属地化管理了。]

  第二十七条 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原23号文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六条规定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原23号文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第十七条规定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原23号文件]

  第四章 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

  解析:[再次提出了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并且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第十二条的原文,本次进行了归纳后,废止了34号文件。实需交易原则界定实需交易的概念,强调是的:(1)真实性,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套期保值。(2)合规性,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或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入或支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能办理即期业务方能办理衍生产品业务。(3)仅有询价行为可无需提交交易背景资料。

  关于“实需原则”到底是普遍适用还是对于特殊规定可以不受实需原则限制?尤其是对于掉期业务中的“buy/sell”类型的交易,至少在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具体如何解释,以各地外汇监管部门的实际口径为准。]

  第三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条 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

  (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四条 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

  (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

  (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

  (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

  (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

  (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

  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解析:[类似于银监会要求向个人客户出售理财产品一样,强调银行向适当的客户销售与其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产品,并在衍生品交易合同协议文本中予以明示]

  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

  第四十条 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解析:[上述第三十二至四十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第十三条至二十一条,但本次明确界定了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但暂不包括银行自身,这是与34号文件对应条款的不同,几个方面。远期管理:(1)远期合约到期就相当于即期业务,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办理交割,(2)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3)允许基于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的反向平仓(主要变化)或展期,并按照商业原则处理损益,并以人民币结算,取消汇发[2006]52号文的“违约”概念。期权管理:(1)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主要变化)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2)卖出期权≠裸卖空期权,需要有真实需求背景,买入期权和期权组合业务也同样。(3)赋予期权业务更大的灵活性,可以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主要变化)。外汇掉期管理:(1)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2)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主要变化)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主要变化)。货币掉期管理:(1)增加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形式(主要变化)。(2)客户在近端和远端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售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主要是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性质或近端购汇的外汇资金使用)。(3)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售汇(相当于即期或远期结售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4)、货币掉期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内自主定价。交易要素:(1)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自主确定。(2)期权的差额结算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客户范围:(1)限于境内机构,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对接汇复[2010]197号文规定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相比汇发[2006]52号文的范围扩大(QDII项下远期结汇、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但对外投资均应是合规开展的。此外,目前不支持个人基于衍生产品开展理财业务,例如双货币存款。(3)明确了暂不包括银行自身]

  第四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第二十五条精神,仍延续了汇发[2006]52号文的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境外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交易,银行应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客户提供规避人民币汇率风险的产品服务。”)本次归纳后,废止了34号文件。这次的表达方式是从禁止性规定转变为了要求符合规定。实际上,参与境外市场衍生品交易目前属于法规空白地带,既为监管部门未来政策预留了一个操作空间,也给了商业银行一个可能的产品创新机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第二十四条原文,强调了行业自律和规范,本次归纳后,废止了34号文件。]

  第五章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第三条原文内容的改变,由按日考核监控调整为按周考核监控,本次修改归纳后,废止了56号文件。]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规模和银行间市场交易规模等统一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或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以外的银行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调整。

  (一)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5000万美元,下限为-300万美元。

  (二)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3亿美元,下限为-500万美元。

  (三)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10亿美元,下限为-1000万美元。

  依照前述标准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可适当提高上限。

  解析:[上述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五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26号)第二条原文内容及其法规精神的延续,取消对银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实行的下限管理。本次归纳后,废止了26号文件,并继续明确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第一条,取消了外汇存贷比的考核和限制,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65号)的有关要求,之前已停用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第一条]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因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需要,对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临时调控的,应适用相关规定,暂停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的综合头寸限额。

  解析:[为未来调控结售汇综合头寸的文件通知预留出口]

  第四十七条 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除外),外汇局应同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已获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在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解析:[新增条款,根据不同的国内银行身份(包括本地法人化的外资银行)在不同的阶段,申请以及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时的要点和规范。取代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的相关要求。本次归纳后,废止了56号文件。表达方式上,本实施细则比2010年的56号文件更加的精确,事实上,“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如果后续仍然没有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实际上核定结售汇头寸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新的实施细则调整为了更加准确的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除外)这一概念。]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应在停办业务前将其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余额清零。

  解析:[取代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的描述“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本次取消了时间的明确要求,并废止了原56号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一)集中管理行负责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文件。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二)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批复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三)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其中,涉及业务数据测算的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解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第六条的主要描述,但取消了“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之时间规范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衍生产品业务统计、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等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统计报告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外汇分局应按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5)、《(地区)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6)。报送时间为每年1月底前。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第五十二条 挂牌汇价、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等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范。

  第五十三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解析:[数据报送方面的要求及行业法规政策规范以及罚则。]

  解析:[总结:业务管理条款内容方面,基本是延用和继续了之前法规的精神,取消了一些限制性的措施,同时将之前有效但发布时间不一的法规内容进行合并后废止和停用了原先的文件,一方面是体现了外汇管理局自身整合法规的动向和态度,另外一方面也是尽量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纳入统一的法规标准,令市场参与者操作更为便利。

  最后,需要再次回顾分析的是关于第三十四条关于外汇掉期方面的规定:(1)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绝对不可以将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打包贷款用于掉期业务。(2)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主要变化)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主要变化)。鉴于近端购汇存入经常项目账户的资金,从账户属性上来看,属于“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自然就可以用于远端结汇,且没有可以供审核的材料。所以,文件在这个方面仍然没有厘清旧文件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buy/sell)的业务,客户近端可直接以人民币购汇(与远期交易的实需交易原则有区别),并进入经常项目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度意外支付,因为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可以包括近端购入留存的资金。所以对于buy/sell类型的掉期业务,不受本细则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的限制,从法理上有点类似“个别法”高于一般法。同时,在操作技巧上,不建议使用保证金这样的账户作为掉期业务的外汇账户,也不建议在报送账户内结售汇数据时放入诸如“121010--一般货物贸易项下”。

  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在理论依据上,掉期业务有别于远期权及期权业务的一个特性是:在整个掉期业务封闭来看,鉴于近远端人民币的对冲,不对人民币基础货币供应量造成影响,所以在管理上可以适当放开,但之所以对buy/sell类型业务“网开一面”而不对sell/buy使用同样的措辞“直接办理”,主要是同时考虑到国际收支形势,前者违约,属于单边的购汇行为而后者违约则属于单边的结汇行为---- 所以,同样的政策条文,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员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合理理解。

  从银行合规及审慎经营的原则角度来看,合规文化更加保守的银行可能会认为合规风险较大,解释权归于监管部门而放弃该类业务。再次回到了商业银行的展业三原则和易纲局长呼唤的“五懂人才”的精神上,如何与监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如何全方面的深入理解把握法规条文及文件精神,从而在业务拓展及操作时,确保合规准确,成为了自2015年后,商业银行一个不可能再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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