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完善——以融资租赁交易中境外银行权益的保护为视角

2015-01-28 17:281342

浅析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完善——以融资租赁交易中境外银行权益的保护为视角 债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支付债权,程序便捷无需经过任何折价、变现的过程,次债务人遵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关款项即可。

  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引入境外资金,投资实体经济,可以有效解决境内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然而,在当下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体系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境外银行对其权益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尤为关注。下面我们以简化的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交易模式来分析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有关问题,并提出建议期望予以完善。

  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交易模式(下称“本交易模式”)说明图:

  交易背景说明:出租人(下称“债务人”)与承租人(下称“次债务人”)达成《融资租赁合同》,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购买款,出租人与境外银行(下称“债权人”)签署《贷款合同》,并通过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境外银行(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权始设立)。在现实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的金额与时间基本同步。在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监管银行共同签署的《账户监管协议》中,约定次债务人将租金支付入债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将该款项购汇并用于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账户监管协议》还特别约定,债务人以其在监管账户中的全部款项作为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处分监管账户内款项(下称“特别约定”)。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租金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偿付贷款本息前监管账户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实现是许多境外银行关心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押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限制

  1、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223条第六款规定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出质,但《物权法》对应收账款并没有相关描述和定义。同年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4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1],据此可以确认本交易模式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供租赁服务而产生的债权,符合应收账款质权对标的客体之要求,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质权设立生效[2]。

  2、应收账款质权的落空

  在本交易模式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约支付租金,同时,该款项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因为依照我国外汇及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只有通过债务人银行账户方可顺利办理购汇业务并向境外债权人清偿,因此在债务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对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监管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进行限制,反而会要求次债务人及时足额的向债务人监管账户履行支付义务。然而,在次债务人将当期租金支付入监管账户后,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当期本息前,监管账户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该款项作为种类物,将成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且成为其所有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就该款项债权人将难以凭借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因为一般来讲,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约支付当期租金的行为已经使得该部分经质押的应收账款消灭,进而使得债权人实际上丧失了对此部分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目的完全落空。

  [1]《登记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应收账款质权的现实

  在债务人监管账户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债务人逾期清偿债务,且其偿付能力显著降低,此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要求次债务人停止向监管账户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然而,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依照我国法律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权尚不无疑问。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没有详细规定。依照《物权法》第229条,权利质权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处理[3]。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符合约定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动产质权人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4]其应收账款质权。

  从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债权质押往往采用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的方式实现其债权[5]。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考虑应收账款的特点,没有规定类似的实现方式。应收账款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并不需要变现的过程,允许债权人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程序简便,且符合我国法律的精神,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债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支付债权,程序便捷无需经过任何折价、变现的过程,次债务人遵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关款项即可。

  其次,债权人直接要求向次债务人支付债权,与《物权法》的“禁止流质”[6]条款并不冲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请求给付,并没有改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其对该债权也没有处分的权利。债权人只是有权代债务人收取债权,并以收取的债权抵消债务人对其所负之债务。

  再次,债权人直接要求向次债务人支付债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7]精神一致。

  [3]《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4]《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5]费安玲、龙云丽:《论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P40

  [6]《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二、监管账户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依照我国立法现状,债权人因应收账款部分债权的消灭丧失了对监管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通过对监管账户的特殊约定,债权人能否就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对债权人权益有很大影响。

  1、账户质押与应收账款监管账户的性质

  账户质押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但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已经出现了账户质押的概念[8]。就账户质押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9],账户质押是一种以特户、封金等形式的特殊动产质押[10];亦有观点认为账户质押实质为权利质押之一种,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账户本身并无价值,账户质押的实质是将客户在质押账户内的存款质押,而存款之本质乃客户对银行享有之债权。

  存款为客户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理由主要有:① 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占有即所有;② 银行对存款有权自主支配,存款人无权干涉;③ 在银行破产时,存款列入破产财产,存款人无货币取回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11]。我国大众对银行存款货币系存款人所有之印象概由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且银行有政府提供隐之性担保,不会产生风险所致。而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银行破产将逐步遵循市场化原则,客户存款超过50万元人民币部分只能按比例赔偿,存款的债权属性风险更为明显。综上,因存款货币归属银行所有,账户质押实质乃为债权之质押。

  《账户监管协议》中特别约定,次债务人只可以向债务人监管账户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债务人以该账户所有入账之款项为《贷款协议》项下履行义务之担保,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动用账户内存款。在次债务人未向监管账户履行支付义务时,账户内并无对银行之债权,其实质乃是向债权人质押未来之债权,与账户质押以债权质押并无不同,且在应收账款当期款项汇入监管账户后,该部分未来之债权已经实现,因此本交易模式下的监管账户与账户质押性质一致,是以银行债权为质押之标的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2、应收账款监管账户的优先受偿权

  本交易模式下监管账户符合账户质押的特点,但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制下尚未明朗。虽然有判例支持了因账户质押而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12],但相关判例的依据是将账户质押视为金钱质押,与账户质押之本质并不相符。

  鉴于应收账款监管账户之本质系权利质权,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应当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考虑。《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而对银行享有之债权并未包括其中,因此严格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监管账户的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10]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青年法苑》2008年第4期 P131

  [11]汪鑫,刘颖:《金融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P200

  [12]2004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2004)二中民初字第2764号 转引自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 青年法苑 2008年第4期

  三、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有助于解决国内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然而,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或不合理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证和实现,特别是面对本交易模式下监管账户资金被查封、扣押,而承租人履约良好的情况。因法律制度而无端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障碍和难度,并最终导致了境外银行在进行本交易模式中跨境贷款时,对承租人以及出租人的主体资信均要求较高,大大限制了境外资金的利用率。为顺应市场的发展需求,对相关制度的改进实有必要。

  首先,应当明确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在本交易模式下,采用折价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须债权人与债务人首先达成一致方能履行对外担保履约的相关手续,而采用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同时还有着程序繁琐、周期长、成本高等诸多缺点。

  其次,针对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债权人对监管账户内款项无优先受偿权之困境,建议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在本交易模式中,债权人之债权需通过债务人履约来实现,在债务人未逾期或符合约定条件下,债权人允许且只允许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之监管账户履行其清偿义务;同时,监管银行非得到债权人之同意,不得允许债务人处分监管账户之资金。此种情形下,不应简单视为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之放弃,概因在此种情况下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能处分次债务人清偿之款项。监管行应按照债权人之通知,用前述款项向债权人履行偿付义务。该款项实际仍处于债权人之控制下,次债务人清偿之款项因债务人不享有相关的处分权利而未构成事实上的受领,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之优先受偿效力应当及于次债务人向监管账户清偿之款项。

  为防止该项权利被质权人说滥用,应当在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实际控制之标准:1、监管账户只是用于收取特定被质押之应收账款或因该应收账款而取得的代位款项,其他款项进入监管账户的,债权人对其他进入之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债务人对监管账户内款项没有处分权,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动用账户内资金。需要指出的是,此司法解释实质上是针对本交易模式的特点,将应收账款质权与账户质押两种质权统一行使,应当属于权利质权的创设范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创设出口退税账户质权具有相似性,惟其是对已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权权利之扩展。

  上述司法解释若可以颁布施行,对本交易模式下境外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非常现实的保障意义。同时,在境内交易中,出于各种商业目的之考虑,也有非常多类似的交易模式。只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实际控制之标准,境内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一应可据此得以实现。可以预见,该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的流转,应收账款交换价值的实现,以及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再次,权利质权的内容包含广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一般债权均可设定权利质权。而我国《物权法》以明确的形式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进行了限制,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因此受到广泛的质疑,在司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鉴于账户质押使用的广泛性以及普遍性,建议通过法规的形式对银行存款质权予以确认,在未来修订《物权法》时,也可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大众的交易习惯,逐步放开对权利质权客体的限制。

  总之,法律制度应当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起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需要大规模引入境外低成本资金投入经济实体的当下,如果因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不足,致使境外资金对投资国内经济建设存有顾虑,则确有适时调整相关法律之必要。

  本文作者系“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匡双礼”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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