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使用单据进行转口贸易融资案例分析
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作者:北京银行杭州分行李智娟
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五条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案情描述:
HT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纺织原料进口的公司。2012年11月28日,该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在一家银行办理付汇,金额为551.2万美元,留存的提单号为MKUVLYG4AA143;11月29日,该公司又以转口贸易名义在另一家银行办理付汇,金额为538.8万美元,留存的仍是上述货物提单号。
关联企业利用同一提单重复付汇。HL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大宗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HM公司为其关联子公司。2012年2月16日,HM公司以转口贸易名义开立美元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HUA YICK公司,付汇金额171.2万美元,留存的提单号为LEP002AJBNJA28;2012年2月16日,HL公司在银行开立美元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HUA YICK公司,金额163.9万美元,留存的提单号为LEP002AJBNJA28。
案例点评
1.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第532号令)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附件1)规定: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附件)规定: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2.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一中,同一企业利用同一提单实现了两次付汇;本案例二中,两个关联企业使用同一提单申请开立了两笔信用证,实现了两次融资。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HT公司和HM公司均涉嫌重复使用单据的违规行为,即HT公司的第二次付汇和HM的转口贸易信用证均无真实贸易背景,也无对外支付需求,其对外付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界定的逃汇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调回,处相应罚款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违反了货物贸易管理关于“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的规定。
3. 案例总结
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开证或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不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避免单据重复使用的情况再次发生。(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