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基础] 保理的真相(二)

2014-12-26 16:43412

银行提供融资但保留追索权的保理,最易使人与担保贷款相混淆。保理业务中,银行继受取得应收帐款的“所有权”,理论上可以自由处分,不受卖方的限制(但为使追索权行使顺利,这种处分一般不应改变债权的内容)。

  (一)保理不是担保贷款

  银行提供融资但保留追索权的保理,最易使人与担保贷款相混淆。这里所说的“担保”既包括以应收帐款为标的的权利质押,也包括《民法典(草案)》中的热门议题——让与担保。保理与担保贷款的易混淆处在于:从银行角度分析,在业务的前期都对外给付了资金,在后期又都有款项回收,应收帐款在不同程度上起到了“媒介”作用;若从卖方角度分析,则在前期“丧失”对应收帐款的处分权,在后期则又“取回”处分权。但从法律角度分析,二者却存在明显差别。

  1、债权数量不同。

  保理业务中,债权只有一项,即基于应收帐款请求买方付款的权利。该权利本由卖方拥有,后转让给银行,在发生追索的情况下,再次转让给卖方,虽然如此,该债权的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担保贷款中则存有两项债权,一项为银行对卖方的贷款债权,一项为卖方(在让与担保中为银行)对买方的应收帐款债权,二者为主从关系,后者为前者的担保。这一点可以通过卖方的会计记录得到印证,通过叙做保理,卖方应收帐款获得清偿,而在担保贷款业务中,其从银行获得的资金构成一项负债。

  2、银行对于应收帐款的权利不同。

  保理业务中,银行继受取得应收帐款的“所有权”,理论上可以自由处分,不受卖方的限制(但为使追索权行使顺利,这种处分一般不应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在权利质押贷款中,银行取得的应收帐款质权属定限物权,受卖方所有权的限制,不能自由处分;在让与担保中,银行虽取得应收帐款的“所有权”,但仍以贷款未获清偿为变现的前提。

  3、卖方能否自主回赎不同。

  保理业务中,卖方无权通过支付对价回赎已转让给银行的债权,除非银行同意,在有追索的情况下,卖方的回赎实质是一项基于保理协议产生的义务而非权利。在担保贷款中,卖方可以通过对借款的清偿,恢复对出质或让与标的完全的权利,银行不能施加任何限制。有观点认为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此外,回赎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在保理业务中通常是银行未获清偿的那部分应收帐款,在担保贷款中则为应收帐款的全部。

  4、其他不同。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银行通常还向卖方提供分户帐管理、催收等服务。在银行赢利手段方面,保理业务收取的是贴息及手续费,对于贷款,银行仅收取利息。

  可见,保理与以应收帐款为标的的担保贷款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但实践中为使二者更易区分,银行在保理协议中应当避免诸如“提前”、“贷款”、“利息”这样的字眼,而采用“提前支付”、“贴现”这类的字眼,以确保银行对应收帐款权利的唯一性,避免对自己不利情况的发生。

  文/大秦商业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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