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借款利息抵减销项税的会计处理

2014-12-02 15:181318

金融租赁企业在计算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时,借款利息可以作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销售扣减额,对于借款利息扣减销售额可以相应减少销项税额。但是,财务处理中记账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来计提的,而扣减销售额以取得银行利息结算单据确定,那么对于两者形成的差异该如何作会计调整处理呢?

  融资租赁借款利息抵减销项税的会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金融租赁企业在计算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时,借款利息可以作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销售扣减额,对于借款利息扣减销售额可以相应减少销项税额。但是,财务处理中记账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来计提的,而扣减销售额以取得银行利息结算单据确定,那么对于两者形成的差异该如何作会计调整处理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的规定: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第三条关于融资租赁企业的规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销售额扣除凭证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等业务支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这些费用可以扣减融资租赁销售额,那么不能以企业计提为准,应以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为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假设该金融租赁公司每月应计提利息100万元,次月支付利息100万元。

  当月计提利息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100

  贷:应付利息100

  次月取得结算单据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3[100÷(1+17%)×17%]

  贷:主营业务成本14.53

  或者当月直接计提不含销售税额的利息:

  借:主营业务成本85.47[100÷(1+17%)]

  贷:应付利息85.47

  次月取得结算单据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3

  贷:应付利息14.53

  次月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利息100

  贷:银行存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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