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卓然:信用证融资及法律注意

谭卓然 | 2014-11-21 16:39 567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也是银行授信行为,兼具支付及融资功能,在供应链金融领域也得到应用。谭卓然律师通过研究信用证的各种类型,结合信用证国际惯例及典型案例,探讨信用证的融资原理,以及法律上应注意的事项,希望为供应链金融的创新带来更多思考。

  一、前言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也是银行授信行为,兼具支付及融资功能,在供应链金融领域也得到应用。谭卓然律师通过研究信用证的各种类型,结合信用证国际惯例及典型案例,探讨信用证的融资原理,以及法律上应注意的事项,希望为供应链金融的创新带来更多思考。

  信用证特点

  2.1本质

  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下称“UCP600”)第2条,“信用证意指任何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为何,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请求,向卖方出具的有约束力文件,并根据信用证条款承诺,当卖方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据时,由银行对卖方签发的汇票或提示单据承担兑付责任,即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2.2交易参与人

  从信用证定义得出,信用证交易参与人包括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受益人的卖方。另外,开证行通常委托卖方地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因此,通知行也是信用证交易参与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受益人为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参与人

  除以上基本参与人外,根据贴现、代付、保证兑付、转让信用证等特别请求,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参与人还包括议付银行、付款银行、保兑银行、受让人等,共同成为信用证交易参与人。

  2.3法律关系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请求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代为向受益人付款,开证行再从开证申请人收回垫款。双方构成垫款的委托代理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基于信用证条款构成付款保证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通知行:通知行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通知行是开证行代理人,一般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如果通知行另行承担保兑、付款、议付等责任时,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构成相应合同关系。

  上述是信用证交易各方构成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是基础交易构成的法律关系,非信用证交易关系。

  信用证融资原理

  3.1付款期限延迟

  非信用证结算,卖方发货前,买方一般需要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通过信用证结算,兑付责任由银行承担,买方在卖方发货、提示提单、银行审单,并经过一定期限后,才可能向银行付款。买方通过付款期限延迟,占用银行授信额度,实现融资。付款期限的不同延迟,产生不同融资期限的短期、中期、长期融资产品。

  即期信用证项下买方在收到开证行通知书后一定期限付款赎单,远期信用证项下买方从开证行先取单并在银行指定期限前偿还垫款,以及适用于航空器及船舶等的长期融资产品,均源于付款期限延迟原理。

  3.2权利转移

  国际贸易涉及贸易单据、财务单据、运输单据等处理,单据代表货物所有权或债权等权利,控制单据可实现货款收取。非信用证结算,卖方自行与买方交易结算。通过信用证结算,银行介入,买卖双方以法定形式使各种权利向银行转移,银行基于此等权利得以控制其垫款债权,因而可先行垫款,达到融资目的。在国际贸易不同环节向银行转移不同权利,可产生各种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融资产品。

  出口贴现项下,通过买入经开证行承兑的未到期远期汇票,使汇票上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向买入银行转移,买入银行在汇票未到期前向卖方付款,以及进口押汇项下,买方与开证行签订进口押汇协议及信托收据,使货物权利向开证行转移,买方不须付款即借出单据并作为银行受托人处理货物,均与权利转移原理相关。

  3.3付款保证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以自身信用作付款保证。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原信用证的付款保证,代替开立信用证时所需提供的保证金或担保,请求开立新的信用证。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可进一步应用在各种基础交易,当开证申请人到期债务或贷款未能偿还时,债权人可直接向开证行提出付款请求,保障债权实现。

  背对背信用证项下,中间商作为受益人以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请求开立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是信用证付款保证原理的运用。备用信用证则是付款保证原理在基础交易中的应用。

  法律注意事项

  4.1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UCP600第4条,“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交易。银行承兑、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制约”,此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在SM公司与GS银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中,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等义务,不受申请人由于其与开证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者抗辩的约束。SM公司未按信用证开证申请协议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后向GS银行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向GS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SM公司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此争议请见谭卓然律师《供应链金融典型争议及风险控制》一文中分析。

  注意: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基础交易引起的纠纷一般不影响信用证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

  4.2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此特性有可能被利用进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的欺诈情形包括:伪造单据、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

  在ZJ公司与AX银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鉴于S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货物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均应当认定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保护。最终驳回再审申请,一审、二审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判决不变。

  注意:信用证根本性质是支付工具,不应被单纯用作融资工具。缺乏真实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交易属信用证欺诈,不受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保护,并可能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3拒付权行使

  拒付不同于止付。根据UCP600第16条,“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拒付是在单据不符时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UCP600第16条进一步明确拒付的不超五天期限、一次性通知提示人、通知须声明内容、通知发送方式、单据处理等具体规定,并规定如银行未能按照第16条行事,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NY公司与XY银行信用证纠纷案的复函中认为,XY银行应按照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在收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据后,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或发出拒付通知。XY银行从未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等拒付理由,在付款期届满和发出拒付通知期届满后才以开证申请人已向F国法院申请止付令为由表示将不予付款。鉴于NY公司与XY银行之间形成独立于买卖关系的信用证关系,F国法院依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发出止付令并未最终免除XY银行的付款义务。

  注意:银行行使拒付权应按照UCP600规定以及信用证条款行事,否则将可能引起争议,并失去宣称单据提示不符权利,以及不能免除付款责任。

  总结

  5.1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开证行、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受益人为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参与人。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5.2付款期限延迟、权利转移、付款保证是信用证融资三种原理。不同延迟期限,不同权利在不同环节转移,付款保证不同使用,将产生不同的融资产品。不同融资原理组合或叠加,将可能为供应链金融的创新提供更多思路。

  5.3信用证交易法律上应注意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欺诈、拒付权行使等事项。此等事项可为供应链金融的产品合规性及风险控制提供法律框架参考,并通过交易文件进行落实,以保障创新的实现。

  作者介绍:谭卓然,法学硕士,国际贸易学士,资深海商律师,曾任职国内顶级海事律师所及跨国航运和物流企业,围绕实务操作、市场、法律领域专注供应链行业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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