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保应收账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防控措施
2014-10-22 20:29930
出口信保融资业务涉及出口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银行和进口商四个主体。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是出口商,银行通过与出口商、保险公司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取得赔款转让权,在发生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由出口商出面索赔,而赔付款项直接划入银行账户。
出口信保融资业务涉及出口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银行和进口商四个主体。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是出口商,银行通过与出口商、保险公司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取得赔款转让权,在发生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由出口商出面索赔,而赔付款项直接划入银行账户。
由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该业务中银行享有的是赔款转让权,而不是索赔权。依《保险法》第11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只有被保险人当然地享有保险索赔权。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出口商与保险公司之间,出口商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同时从现有司法判例看,法院一般认为,因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未取得出口商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银行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索赔,银行通过签署《赔款转让协议》获得的仅是对保险赔款的接收权,而非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1.贸易真实性风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对买方确立债权为前提。如果存在虚假贸易或债权不成立等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会拒赔。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交易主体身份比较复杂,如境内出口商有时仅仅是代理进出口业务,境外进口商也可能仅仅是代理进口,在这种情况下,对交易真实性的判断就变得复杂起来。
对于银行来说,对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是有一定难度的。银行受理此类业务,一般会依赖于保险公司对进口商的调查。保险公司受出口方委托对进口商进行前期调查,该调查主要是对进口商的资质审核,及确认进口商的主体资格、进出口资质、信誉度等,确认是否可以承保,确认之后才会签署保单。
有的银行在业务受理中,因为有了保险公司对境外交易买方的调查和承保,放松对买卖双方资质和贸易真实性审查,降低业务准入门槛,对客户单据审核不够严密,极易发生风险。而事实上,保险公司仅仅对进口商主体资质审查,并不审查每笔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如果出口商在其中做手脚,如偷换交易主体、与境外进口商串通虚构交易等,会对银行资金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即使有保险公司的审查,银行对业务真实性也要进行尽职调查。
在交易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会拒赔。此时,银行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向出口商索赔、联系出口商起诉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出口商的责任是明确的,但往往在发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出口商的资金链条也会非常紧张,银行资金回收的希望就寄托在起诉保险公司的身上,但索赔权需要由出口商行使,银行难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从前述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在业务出现真实性问题时,银行是非常被动的。保险公司判断交易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调查境外进口商,如果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的真实存在,保险公司一般会将之作为重要证据进行拒赔、抗辩。
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存在的证明力实际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接下来该由哪一方证明交易是真实的或者是不真实的,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审核的所有单证,如合同、提单、报关单、发票等均显示交易是真实存在的,鉴于此,保险公司负有证明交易不真实的举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境外进口商是保险业务关系的第三方,如果境外进口商正式声明交易虚假,该声明具有可信性,保险公司赔付后是需要向境外进口商追索的,如果境外进口商否认交易真实性,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此时应该由出口商证明交易确实存在。
就此,笔者认为,在交易对手确定的情况下,出口商提供的合同、提单、报关单、发票等单证已经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如果保险公司想拒赔,单纯依靠境外进口商声明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还应该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找出交易不真实的其他理由,如境外进口商名称地址与合同中不一致、如合同签章虚假、如报关记录不真实……等等,将这些证据与境外进口商声明一并提交用以证明交易真实性,使得诉讼各方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才能体现出公平。
由上述可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对特定进口方应收账款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而非交易真实性的风险,一旦基础交易被保险公司认定为虚假交易而拒赔,银行资金风险就会被放大。
2.买卖双方变更合同风险
未经保险人同意,出口商和进口商擅自变更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的,保险人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在提供融资前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和相关单据,但贷后管理中无法掌握出口商与买方之间后续往来函电和其他的材料,除要求出口商在融资合同中作出相应承诺外,对双方擅自变更合同的风险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
3.被保险人履约风险
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商(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公司利益时,保险公司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的重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止损义务、协助保险公司核查义务、不得向其他机构重复投保信用保险义务等。被保险人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银行往往无从知晓,因而也难以作到对其有效监督。
4.银行受益权实现法律风险
银行通过签署《赔款转让协议》获得的仅是对保险赔款的接收权,而非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如果出口商不积极向保险公司通报风险和提起索赔,最终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或延迟赔偿,银行就可能遭受损失。
实践中,出口商不索赔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顾及与进口商的未来合作关系;
(2)掩盖自身违约行为;
(3)出口商停止经营,放弃索赔权。
当然,在出口商怠于行使索赔权时,银行可以依据《合同法》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且须由银行举证出口商怠于行使权利和银行利益受损的事实,时间成本高,举证难度大。
那么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如何防控风险?
银行应正确认识信用保险的作用,以有效风险控制为前提,找准银行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审查义务边界,不能因出口企业投保信用保险而降低对贸易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或降低出口企业准入门槛及业务审批要求,在业务全流程中加强风险管控,将关注的重点从原先的贷后保险理赔前移到贷前的客户调查和贷中的客户控制,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1.强化对基础贸易交易双方身份的审查
以往银行对此类业务项下交易真实性的审查更多停留在表面审核,特别是对于境外买方情况的调查存在薄弱环节,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银行必须适当扩展此类融资业务的审查边界和范围,综合考虑调查成本与风险控制的平衡,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审慎判断。
首先,严格审查出口商的资信评价和合同履行能力,审慎核定额度、合理要求担保。
其次,加强对境外买方情况的调查,要求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报告,并与保险公司共享对买方的定期跟踪报告。
第三,严格审查贸易背景,避免因虚假贸易或债权不成立等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
2.对双方履约情况适当进行抽样检查
银行不可能对所有交易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但可以通过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样检查,尽早发现风险隐患。
具体而言,对于基础贸易项下的履约情况,应根据贸易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审核各类单据上反映的货物名称、数量、装运情况,结合与买方直接核实的结果,判断买卖双方的履约意愿和能力。对于保单项下履约,可与保险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向保险公司了解被保险人的各项义务履行情况,并将被保险人保单违约纳入融资合同的违约事项。
3.调整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方式
现有业务模式下,根据《赔款转让协议》,银行仅享有对保险赔款的接收权,并不享有索赔权。这是导致银行不能及时索赔的重要原因,也是银行最好进行调整和完善的内容。
《保险法》未对保险索赔权是否能进行转让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保险索赔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救济手段,银行在与出口商、保险公司签署《赔款转让协议》时,可以明确约定,赋予融资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直接提出索赔的权利,例如在被保险人停止经营或怠于行使索赔权超过一定期限的,银行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
同时,为了确保权利的行使,最好签署《授权委托书》,由出口商授权银行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直接索赔。这样可以跨越出口商,直接进行追索。
4.限制基础交易合同的回款路径变更
针对汇路改变风险,应要求出口商在银行开立回款专户,并要求出口商书面承诺其在银行的账号为收汇唯一账号,必要时要求进口商进行书面确认。原则上要求出口商通过银行将出口单据寄往国外进口商,特别关注寄单地址与承保情况通知书上买方的地址是否相符。在D/P模式下,融资行应谨慎选择代收行,以避免代收行擅自放单。
5.及时索赔、适当举证
银行在办理业务中应注重证据留存,以证明基础交易关系和保险关系有效成立,妥善保管以下文件:保险单;买卖合同或售货确认书;信用证或其他货款支付的银行凭证和文件;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运输合同、货物交接文件、提单;出口报关单等。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索赔,如出口商未将索赔权转让/委托给银行,则应督促出口商严格按照保单中对索赔程序及时限的各项要求行使索赔权。
银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主力,对风险的警醒和及时反映要求是非常之高的,自2008年始的国际金融危机,自2012年始我国经济下行趋势的逐渐显现,截至2014年上半年6000多亿的银行业不良债权,都在提醒我们,注意风险、控制风险。因此,对于曾经的低风险业务,如本文论述的出口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我们也要认真思考,避免陷阱。(The End)
来源:CITIC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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