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暗保理业务小心了:标志性判例分析

王大莹 |2014-09-29 14:02981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

  今年二季度,对于一宗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纠纷,无锡市人民法院少见的启动了会审程序;六月末,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结果。在保理从业人士、金融法务人士看来,这是一个标志性判例。

  案件始末

  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所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以此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若买方未按期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银行伪造回执 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

  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

  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

  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

  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

  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

  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暗保理”野蛮生长风险凸显

  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25家银行成员单位的国内保理业务量就飙升至1.2万亿,规模近几年均以翻倍速度增长,显然,暗保理是一支野蛮生长的新生力量。新暨阳与新城支行的暗保理纠纷案的产生使得这块市场蛋糕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暴露出来。“暗保理”对于很多人而言仍是比较陌生的概念,本案虽引起业内的“轰动”,很多媒体纷纷进行解读,认为问题出在“暗保理”或者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面,实际上这样的解读却有所偏差。

  1.“暗保理”是保理业务吗?

  在国内理论和实务界,通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买家(债务人)将保理分类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或者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所谓的明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卖家(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之后,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家。反之,如果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不通知买家,则属于暗保理。通常,保理商为了规避买家拒不付款的风险,会考虑让卖家制作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且加盖卖家公章,将该通知书保存在保理商处,一旦发现买家回款异常或者逾期支付,即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立即送达给买家,从而达到“弃暗投明”的效果。

  我国台湾有些保理专家认为“暗保理不是保理”,那么暗保理到底是保理吗?

  我国目前并未有保理相关的立法,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和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做暗保理业务。而且,暗保理模式之下,是可以择机转为明保理的,因此,暗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业务的一种,应该是没有必要去争论的。

  2.为何得做“暗保理”?

  银行也好,商业保理公司也罢,其实都知道暗保理业务形态下,如果不通知买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对买家不生效,保理商就不能够直接要求买家付款。但是,为何又要做暗保理业务呢---现实所迫而已。

  实践中,作为保理申请人的卖家,一般是买家的供应商,很多大型的买家(核心企业)具有一套完善且苛刻的供应商准入与考核系统,由于目前国内保理业务还不够成熟,很多企业对于保理没有正确的理解,导致很多买家会认为如果某个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那么可能该供应商的资金周转是存在困难的。那么,在下一年度的供应商遴选上面,可能就会将该供应商列为“不合格”或者评价较低的供应商。这将直接导致很多供应商下一年度无法继续跟买家合作。因此,很多供应商处于资金融通需求会选择做保理业务,但是却不愿意通知买家,导致只能做暗保理。

  另外一种情况,很多银行在过去十几年中,将保理业务当成流动资金贷款来做。银行只是给卖家(供应商)授信,基本不考虑应收账款的情况,也不考虑买家的情况。只要卖家有足够实力,银行就给其授信贷款。只不过是以“保理”之名行放款之实而已。这种情况之下,银行为方便省事,也就选择做暗保理业务。

  3.“暗保理”的主要风险是什么?

  很多人觉得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不能够对抗买家,这实际上是有问题的。暗保理,众所周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没有在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发放保理预付款(融资)时通知买家,因此保理商是不能够直接要求买家付款的。但是,暗保理是可以随时转为明保理的,只要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给买家即对买家生效,而此种送达包括快递、挂号、公证、面送等方式,甚至在发生诉讼时当庭送达,都应该认为是可以的。因此,暗保理的主要风险并非是否送达以及是否对买家生效的问题。

  那么,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

  保理的风险有很多,与此相关的有两大风险:一是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二是间接回款。

  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是无法(或者很难)与买家进行接触的,对于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主要是通过调查交易记录、基础合同、发货凭证、验收凭证等,而这些相关文件主要依赖于卖家提供。根据目前大量的诉讼纠纷来看,其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卖家伪造单据,而保理商却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保理商对于交易真实性核查的难度明显增大,需要花更多的精力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暗保理业务模式之下,显然是不可能将回款账户变更至保理商名下的,那么就算是与卖家开立了三方监管账户,并且将该监管账户由卖家通知买家进行变更,但是卖家同样可以在不通知保理商的情况下,再次通知买家变更付款账户,这样就会导致买家的回款可能不会支付到监管账户,导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回款失去控制。而在暗保理业务下,只要买家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则保理商是无权要求买家再次付款的,这点在诸多保理诉讼纠纷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此,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与应收账款回款的管理才是暗保理业务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风险。

  4、“暗保理”的风险管理怎么做?

  首先,应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保理公司可以派人参与货物的运输、验收,或者到物流公司进行尽调,确保货物是有按约交付的。不过这样保理公司的人力成本比较高。其次,保理公司应分析商务合同里面关于退货、付款、抗辩、抵销等可能影响应收账款金额的条款,并做相应的应对。同时,如果卖家与买家是通过IT管理系统进行对账的,则保理公司应密切关注该系统的变化。如果没有系统的话,则应注意买卖双方其他形式的对账单(包括往来函件等),并且及时做好证据的保全。再次,保理公司应当密切跟进应收账款的回款,一旦发现回款异常,应启动预警机制,立即跟进调查具体原因,必要的时候马上向买家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同时,如果发现买卖双方出现财务危机,立刻启动诉讼程序,申请财产保全。

  (文章来源:王大莹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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