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明推荐】动产质押监管——破解物流公司“特定委托责任”之谜
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物流公司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2、保管义务: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妥善保管质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周小编为各位物流同行介绍动产质押监管时,曾留下了一个悬念——即物流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所承担的“特定委托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本周小编将为您破解物流公司“特定委托责任”之谜。
一、物流公司 V. 银行:委托关系?保管关系?
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要依据合同约定,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的非典型合同。该类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物流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因此,破解物流公司“特定委托责任”之谜,首先应从物流公司与银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下究竟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入手。
目前,各商业银行拟定的格式合同通常会包含要求物流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的条款,如监管方(即物流公司)应当选择适用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监管方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单从上述约定来看,很多人认为物流公司与银行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物流公司应对因保管不善导致的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实质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物流公司通过对质物进出库的严格管控,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保管义务只是监管义务的有效补充;此外,物流公司对于质物的义务并不仅限于保管,还包括核验、占有、盘点质物及协助银行实现质权等,故物流公司与银行之间应当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针对上述争论,尽管我国尚未出台任何法律对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界定,但目前司法实践比较认可委托关系这一观点[参见(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银行与物流公司之间应被定性为委托关系更为妥当,银行委托物流公司占有质物,并由物流公司承担以监管责任为核心的特定委托责任。
二、“特定委托责任”下,物流公司应履行哪些义务?
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物流公司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各商业银行拟定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格式文本,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三、物流公司的保管义务应包含哪些内容?
按照《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义务主要包含两方面:
1、验收义务:保管人应按约定对保管物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保管物的品种、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义务: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妥善保管质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验收不仅是保管义务的一部分,也是监管义务的内容;物流公司不论在何处监管质物、也不论采取何种控货方式,物流公司都免除不了对质物的验收义务。而质押监管业务中验收,与保管合同中的验收并无本质区别。
但物流公司所承担的“保管义务”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则应视监管仓库权属的不同而不同:
(1)如质物存放在物流公司自营仓库内的,物流公司对仓库及质物的物流操作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故物流公司应对质物承担全面的保管责任。
(2)如质物存放在出质人仓库内,物流公司只是派监管员在现场监督而已,其既不实际控制仓库、也不亲自对质物进行物流操作。物流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能力保管质物,如仍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全面的保管责任的话,显然不太公平。尽管各商业银行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均要求物流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权威的做法是——物流公司仅对质物的灭失、短少承担有限的保管责任,即在单纯因保管场所的原因导致质物灭失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流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如何界定?
五、物流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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