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保理的法律探析

张烜 |2014-09-24 15:161822

203年2月25日,新暨阳公司(买方)向润辉公司(卖方)支付1822.8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按照账号更改通知书中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润辉公司(卖方)的其他账户。“暗保理”,是在普通保理的基础上,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不通知债务人,从而开展的保理业务。

 

  2014年6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与债务人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之间的保理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暗保理”项下的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判决银行向新暨阳公司返还1450万元。

  对于此案,无锡市中院少见地组成了审判委员会,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暗保理”这一保理形式,具有标志性的指引意义。

  一、案情梗概

  2012年3月,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保理形式为“暗保理”。

  2012年8月,新暨阳公司(买方)与润辉公司(卖方)签订了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当年9月,润辉公司以此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但未向新暨阳公司(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203年2月25日,新暨阳公司(买方)向润辉公司(卖方)支付1822.8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按照账号更改通知书中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润辉公司(卖方)的其他账户。

  2013年2月28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该回执后被司法鉴定为实际于2012年3月出具,成为新暨阳公司主张被欺诈的核心证据),要求新暨阳公司向银行直接付款,新暨阳公司遂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中保理商建行收取1450万元。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以银收账款转让回执系伪造为由,起诉要求建行退还1450万元。

  2014年6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建行败诉,向新暨阳公司退还1450万元。

  二、“保理”和“暗保理”

  “保理”,是指卖方(或服务提供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保理商处获取融资,以及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服务。通常来说,一般的保理业务要求卖方(或服务提供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同时通知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买方或服务接受方)。

  “暗保理”,是在普通保理的基础上,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不通知债务人,从而开展的保理业务。由于在某些保理业务中,可能不便于通知债务人,因此便产生了“暗保理”这一模式。

  三、“暗保理”法律分析

  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其效力的认定,是“暗保理”中的核心焦点。由于目前我国并未针对保理而特别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旦发生保理争议,所适用的是《合同法》等基础法律。

  (一)“暗保理”项下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若不存在(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三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对外转让。

  在“暗保理”中,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一般不存在上述第(1)和第(3)种情形,因此,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若无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则债权转让本身是有效的。

  (二)“暗保理”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虽然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但如此的转让行为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瑕疵,这也就是建设银行与新暨阳公司之间纠纷的核心。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暗保理”中的债权转让若未通知债务人,其转让效力仅仅局限于卖方(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而买方(债务人)和保理商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旦卖方(债权人)发生违约,保理商在要求买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存在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

  四、“暗保理”法律建议

  鉴于“暗保理”本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在开展“暗保理”时应当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1.在发生逾期偿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应当立即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及时通知债务人。

  2.保理商应尽可能控制保理还款账户;或可与卖方共同开立共管账户,并要求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由保理商进行监管或控制的账户。

  3.在不影响交易开展的前提下,保理商应将相应的应收账款信息登记于中登网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五、保理债权转让的立法局限

  从当前立法来看,适用《合同法》等基础法律来调整保理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合同法》项下的债权转让,是债权和相关债权权益的一并转让,在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同时取得债权和债权的从权利;另一方面,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也同时享有对新债权人的抗辩权等从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理商作为取得债权的新债权人,其本质上只关注债权本身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而通常并不会关注债权的从权利。事实上,保理商也不可能就每一笔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都做深入的审查,无法充分了解其中的完整交易细节,亦无法切实行使相关的从权利。

  而反观债务人,由于债权转让,其却同时享有了对保理商的抗辩权,使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这无疑对于保理商造成了限制,潜在影响了保理交易的稳定。

  伴随金融业务发展,有待更具有针对性法律法规的出台。

  作者:星瀚律师事务所 张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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