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重点推介】杨悦蓉:浅谈保理新规
中国银监会自2013年8月以来,陆续推出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意在促进保理业健康、合规发展。保理融资作为一项贸易融资业务,所获得的融资资金应用于支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
文/杨悦蓉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贸易与现金管理部副总经理
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4年第7期
保理业务自20世纪80年代末引入我国,至今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经历初期的萌芽阶段之后,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贸易发展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保理业务在2000年之后步入了高速发展阶段。从2008年起,我国出口双保理业务量跃居全球首位,保持至今,目前我国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已达24家。
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保理业务量已达3.17万亿元,同比增长11.86%。其中,国内保理占比78%,同比增长10.43%;国际保理占比22%,同比增长21%,在全球范围内继续保持总量和增速的领先。
但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经济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以及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应收账款违约压力增大,银行保理业务领域风险不容忽视,同时在保理业务中也开始出现认识和操作等方面的新问题。
因此,中国银监会自2013年8月以来,陆续推出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意在促进保理业健康、合规发展。其中,2014年4月18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我国首个国家级监管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可谓意义重大。本文就《办法》颁布的背景以及重要条款进行了浅析,并针对目前我国保理业发展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建言,以期更好地促进我国保理业的发展。
保理新规三点内容值得关注
保理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2000年以前为起步阶段,2000年以后为快速发展期。回顾过去,我国银行保理业务主要在三大因素作用下,乘着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的东风迅速崛起。
首先,随着全球经济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深入,赊销付款已成为主导的贸易结算方式,保理业务因其适应提升贸易竞争力的需要而得到快速发展。
其次,相比一般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融资申请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可向银行出让其在赊销贸易中产生的应收账款,通过盘活资产并借用买方信用,获得信用增级,从而获得稳定的资金融通渠道,同时得到账款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等服务。
最后,保理业务的引入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一种新的金融技术,用于帮助企业盘活应收账款,这也解决了中国改革开放后银行业的一个信贷难题,而且中国市场参与者对保理业务的认识不断增强,推动了业务的普及速度。
然而,伴随银行保理业务快速发展,一些问题也开始出现。因此,银监会于2013年8月正式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之后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又于当年8月底开始起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密切跟进,积极配合银监会开展调研、意见征集、修改完善等工作,多次组织成员单位对起草的办法内容进行逐条学习讨论,累计提出了29条建议。2014年4月18日,银监会正式印发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即银监会[2014]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首个国家级监管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对促进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本次《办法》旨在明确保理业务相关定义和分类,督促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特点,健全完善保理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与业务规模和复杂度相适应的业务组织架构,细化业务流程及风险点控制,提高对潜在风险的甄别能力,加强融资后资金监测力度,强化内部控制,做好风险隔离工作。同时要求银行加强系统支持,提升业务效率,降低操作风险。通过此次监管层面的监督引导,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本次《办法》重点政策包括:
首先,《办法》对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明确定义,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其实质是基于交易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包括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其次,《办法》强调了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必须是与应收账款相关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对此,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应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两者间在适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权利人法律定位、法律后果及风险方面的区别与关联,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办法》非常细致和全面地强调了商业银行对保理融资的管理要求,包括适用范围、客户和买方保理机构的准入、可发放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标准、保理融资审核要求、尽职调查要点、单保理融资在贷前贷时贷后的过程管理要则、资金流把控规则、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和征信信息管理原则等。
《办法》中有三点内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第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不得发放保理融资,但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接受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日常保理业务开展中,为了保证保理服务提供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同时也是防范应收账款部分转让中可能引发的承保保理银行劣后性等风险,商业银行在与卖方企业签署保理协议时,一般均会要求企业将现有及未来所有应收账款均全部转让给银行。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卖方企业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以防范因未来应收账款引发的不确定性因素,导致银行融资的第一性还款来源灭失风险。
第二,《办法》着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了审慎管理的要求,要求银行不仅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该条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保理业务自偿性特点的认可,即在保理业务中,当商业银行对第一性还款来源即买方资信和付款能力予以充分评估后,可适当降低对融资申请人即卖方的准入门槛,从而为借用买方信用为中小卖方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给予了监管制度上的认可。
第三,保理业务是否要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要求予以“受托支付”。对此,我们认为,鉴于保理融资贷前贷时贷后的全过程管理特性,已符合监管机构对信贷资金用途监管的实质目的。因此,保理融资应不需执行“受托支付”的政策。保理业务中资金监管的重点应放在对于保理回笼款项的监控,用于反证账款背景的真实性、保理方案的合理性,检验买方还款能力,最终保障业务的安全性。
同时,保理融资作为一项贸易融资业务,所获得的融资资金应用于支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
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环境有待改善
当前,保理业务的大力发展有赖于法律、政策、自身能力等进一步完善、提升,未来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发展保理业务培育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土壤。我国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主要是通过《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的相关债权让与条款来规范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对部分概念内容进行了规定。然而从实践来看,相关法律和制度要求的规定针对性不强,不够清晰,使得在发生合同纠纷的仲裁、诉讼时尚存在较大操作难度和不确定性。
例如,由于在法律层面依然缺乏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以及范围上明确的司法界定,从而导致对应收账款在转让环节出现了确认效力问题。比如,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后债务人未按相关指令要求付款所产生的责任追索权利问题;对于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可办理质押或转让等诸多问题都成为保理业务在实际推广过程中面临的潜在风险。同时,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的不同法律效力,同一笔应收账款是否可同时存在质押和转让,质押和转让何者权利优先以及发生重复转让、质押、先质后转、先转后质时如何实现权利等问题,也是长期困扰业界的难题。此外,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内容和效力有待进一步明确。再者,保理业务涉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也成为保理业界在进入司法程序阶段经常遇到的重大问题。
另外,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已出台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资本计量和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精确计量各项业务的风险权重和资本占用,是各家商业银行在未来资本约束更加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必须面对的紧迫课题。但依据目前的内部评级法进行资本计量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降低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品的某项业务的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和风险加权资产的数值,从而相应减少资本占用。但对与保理业务紧密相关的经债权人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是否能成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办法》暂未提及。
第二,为发展保理业务增强中国保理商自身专业经营能力。中国保理业界存在的个别借保理之名叙做流动资金贷款的情况,而商业银行却放松了对保理融资的审查审批和过程管理,其实质是放弃了保理这一信贷技术为我们提供的风险控制保障。这一现象体现了中国市场对保理的“误会”和“误用”,更对中国保理商的经营能力提出专业要求。
保理业务是自偿性特征显著的贸易融资产品之一,对此,商业银行应根据贸易特征,在贷前、贷中和贷后实施有效的业务评价和过程管理,还贸易融资以本来面目。但从现状来看,商业银行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制于传统放贷的标准和要求,尚未全面建立符合贸易自偿性特点的保理业务信用评价、过程管理和预警退出机制,并且缺乏经营保理业务的专业化团队。
对此,《办法》第二十四条中也对此项问题进行了明确,要求“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为全面提升银行保理商的专业经营能力指出了方向。
第三,为发展保理业务呼唤鼓励政策支持。首先,征信体系尚需完善。目前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难以取得非上市企业的公开财务信息,无法对本行客户以外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估。为规避风险,银行只能将保理业务的客户范围限定在本行客户或大中型企业上,广大中小企业被限制在了银行保理业务的门外,导致我国银行目前保理业务服务的客户覆盖面和业务创新度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其次,优惠政策亟待出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为实现我国“稳外贸、促增长、保就业”的目标,国务院出台了相关完善出口信用保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包括“减费、贴息、增加坏账准备即增资”等多项优惠政策,各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给予补贴的配套措施。出口保理业务同样是我国出口企业的护航者,在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及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同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有关优惠及补贴政策尚未落实。
目前,中国保理业务的市场依然由银行类保理商,特别是中资银行保理商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在从业机构和业务量上绝对领先于其他市场参与者,不论是国内保理还是国际保理,中资银行业务量市场占比都超过了95%。
而近年来,随着国内整个保理业务市场的不断扩大以及相关监管政策的调整,大量商业保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在天津、上海、广州等城市涌现,成为发展我国多元化、多主体参与的保理市场的有益补充,丰富了我国的保理市场,也更有益于满足各类客户对于保理业务的需求。
对于银行而言,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更加深入地服务于中小企业,使保理业务这个本身更适合中小企业的综合金融服务能够更好地渗透到经济贸易发展的最小单元和毛细血管。但是,在目前中国的信用环境和法律体系下,商业保理公司要做好经营,一定要注意专业能力的打造和经营的规范性,以保证高速发展的同时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中国保理业务规范发展、广泛运用、持续创新和不断完善的征程才刚刚开始,还有大量的推广普及工作需要去实施,还有若干难题等待去攻关,还有若干空白领域需要去填补。我们相信,中国的保理业务将秉承国际惯例和中国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继续做大国内市场、树立国际地位,更好地服务广大中心企业、服务于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