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风险的防范
甲方为国内一大型贸易企业集团,因业务需要,向B国乙企业采购10万煤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采用贸易术语CFR,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10万t,甲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1案例
甲方为国内一大型贸易企业集团,因业务需要,向B国乙企业采购10万煤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采用贸易术语CFR,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10万t,甲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由于双方选择CFR交易方式,租船由乙方负责。后来,乙方按时向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并顺利地通过银行结汇,拿到货款。但是,目的港却一直没有出现乙方提交单据中所述的承租装运船舶,甲方也一直未收到合同标的物。等甲方发现上当受骗,再与乙方联系时,该企业早已转移资金,逃之夭夭。经查,乙方已不复存在,而作为承运人的丙航运公司是一贯的诈骗老手,该公司账面早就没有资产了,即使起诉丙航运公司,也收不回货款。
2分析
信用证是一家银行(开证行)按照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另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承诺,保证在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它不同于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而是由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的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贸易结算方式。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就无权随意决定止付,只要卖方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载明的完整单据,而不管货物是否与单证一致,即使货物中途流失,或买方收到的不是所要之物,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经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审查合格后,银行就要付款。因此,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但是,信用证这种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交易规则与程式,也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针对信用证的欺诈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案例中乙方就用伪造的提单等单据骗取了巨额货款,是一起出口方与航运公司合谋实施的信用证欺诈案。
在国际贸易中,这种信用证欺诈的案例屡屡发生,形式多样,危害极大。按欺诈对象的不同,信用证欺诈可分为以下几种:
2.1对买方欺诈表现为卖方单独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骗款。
2.1.1利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方式进行欺诈。所谓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货物未装完时,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所规定的实际装船期以前。根据国际贸易法的规定,信用证或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装船的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装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勾结承运人签发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使其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凭此要求银行议付货款。
2.1.2伪造、变造信用证随附的单据进行欺诈。国际商会规定信用证业务的3种基本贸易单证,即发票、装船提单和保险单都极易伪造。伪造卖方发票只是举手之劳;伪造装船提单只要取得船运公司的空白提单,填好后加上假签名即可;伪造保单只要付出少量保费即可。而且,诈骗者往往兼营船运公司和贸易公司,伪造单证极为容易。由于银行没有识别假单证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保货物未上船的索赔,买主的损失很难挽回。
2.1.3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UCP600第27条规定:“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因此,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陷欲在提单上注明时,卖方往往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承担收货人拒收货物或索赔的责任,以勾结承运人出具货物在“表面状况良好”下装船的清洁提单,致使银行在审查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予以结汇。
2.2对卖方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转让信用证或信用证“软条款”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金。
2.2.1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在实施欺诈时,一般不直接与我国外贸企业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利用香港这一国际转口贸易中心,通过中间商以转让国外原开证行信用证的方式进行。其特点是:
①交单期和有效期在香港,交单期很短,如载明“提单签发日7天之内应寄至香港转让银行”。此类可转让信用证因交单期限短,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有效期在香港,国内外贸单位很难控制。
②付款条件为香港转让行收到国外原开证行付款后,再付款给国内公司。这种做法名义上是信用证,实际是托收的方式,从而将风险转嫁给了国内商贸企业,一旦原开证行或进口商资信不好,将造成出口商的损失。
2.2.2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欺诈。所谓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其一般表现为:
①限制出口商提供的单据。如: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有开证行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
②限制出口商装运。如:货物只能待收到进口商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
③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
④附加付款条件。如:货物抵达目的港经进口商检验后,方付款等。这些条款有利于进口商,对出口商则存在着极大风险。
3贸易型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的自我防范
3.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前,一定要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查明其公司规模、资金状况、资信情况、公司信誉。要选择资信能力强和商业信誉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对于那些商业信誉不好、资信能力不强的贸易商,一定要认真对待,否则就有可能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资信调查和商业信誉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对方所在国的国际贸易政策及相关法律,企业的组织结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资本公积金、资产负债率,以及企业的经营作风、履约守信程度、经营范围、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等。
3.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贸易商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恰当的、合理的贸易术语控制诈骗风险,是防止信用证诈骗的重要环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4组国际贸易术语,即E组:EXW;F组:FCA、FAS、FOB;C组:CFR、CIF、CPT、CIP;D组:DAF、DES、DEQ、DDU,DDP。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C组术语的共同点是,出口商须负责签订从交货地点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运输合同。而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该组术语的共同之处是进口商负责选定承运人。这样,不管是作为进口商还是出口商,租船定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以及有关风险均可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有效防止受益人自谋或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实施信用证欺诈。
3.3合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条款
3.3.1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在一般贸易中,尽量不开可转让的信用证,以防止信用证转入不法商人之手,对银行实施诈骗。另外,应避免使用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坚持使用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也可规定开证行为付款行,其他银行不能议付单据。这样,可防止在单据上做手脚。
3.3.2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立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因此,出口商极有可能要承担违约和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从而使进口商达到欺诈的目的。
3.3.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货物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所以,应当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不能含糊其辞,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更要明确、具体,避免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的粗略、含糊而提交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诈取货物款项的情况发生。
3.4对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认真审核单、证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止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或有“软条款”陷阱或假冒信用证。审核单、证应重点审查信用证的性质、类别、开证方式、金额、受益人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交货期、装运港、目的港,货物运输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有无指定标签以及信用证的格式、内容款项有无涂改、挖补、剪贴、复制、描绘等方面的迹象,信用证是否需要随附汇票、发票,提单种类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等。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变造、过期作废的单据。进口商应委托有经验的外贸人员咨询和调查,如有可疑之处,应致电国际海事局协查。对于审核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修改;对于有诈骗嫌疑的单据,应请求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作废的信用证,应停止发货。
3.5密切关注货运航程及行踪及时、充分地把握货物航运动态,是防止信用证诈骗的又一重要环节。进口商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如船名、船东、吨数、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期、提单号码、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的机构如伦敦海事局或有关船运公司查询追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到提单有诈,即可在开证行付款或承兑之前由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3.6强化监装和商检对于对方派船或对方封装的集装箱货物或量大值高的货物,可以派人监装监卸,按信用证要求检查货物的正确性,其中包括厂名、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情况,或委托港口代理进行监装。在选择好商检标准、方法的同时,选择独立的检验人或当地检查机构或可靠的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证明。
3.7提高业务人员的自身素质提高国际贸易人员的素质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国际贸易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船舶、海运、提单、海上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的知识和经验,有熟悉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技能。
作者单位:吴玉亮,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法律事务部。
来源:《铁路采购与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