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与风险
根据笔者在转让行面临的融资风险中的讨论,转让行是否有权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仍将存在巨大争议,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第二受益人融资。
可转让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点: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有着直接的法律关系;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仅仅存在因核实信用证真实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受益人不能因为转让而免责;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普通跟单信用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开证行与转让行的关系有别于其他中介银行的关系;第二受益人的保护是有局限的。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可转让性必须明示;只能转让一次;适用于中间贸易;转让必须按原证要求进行转让,但下列条款除外: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限;受益人有权转让;转让的金额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
运行了十几年之久的UCP500已退出历史舞台,UCP600接过了旗帜继续指引全球信用证业务的开展。关于可转让信用证,UCP600相对于UCP500做出了较大三点改动:一是明确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信用证;二是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三是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由此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下面笔者将详细分析在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
一、第一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由于被指定的转让行没有转让的义务,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的交易无法进行,UCP600中允许开证行作为转让行解决了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的问题。然而第一受益人一旦选择开证行作为转让行,它将面临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众所周知,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货物供应商即第二受益人和最终买主即开证申请人的中间商,它之所以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方式结算就是想在不占用自身资金的同时切断开证申请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联系,赚取差价。当指定转让行拒绝办理转让,第一受益人转而申请由开证行办理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必须将第二受益人、转让后信用证金额、货物单价等信息全部告知开证行,而开证行往往是与开证申请人即最终买主关系密切的往来银行,相关信息很容易泄露给最终买主,从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当指定行拒绝办理转让时,第一受益人仍应尽量说服该指定行办理转让,或者,要求修改信用证以指定其它银行作为转让行,尽量避免通过开证行办理转让。
二、转让行面临的风险分析
1.寄单风险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尽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寄交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实务中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转让行的重要客户,有的甚至对转让行的利润贡献度很高,转让行若草率的直接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给开证行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利益受损,影响银企关系,甚至有丧失重要客户的风险。所以转让行应谨慎对待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尽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换单或改单的工作。若确信第一受益人不准备替换单据,可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若第一受益人对于自己换单造成的不符点不再修改,转让行也应该谨慎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点单据和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两种情况所带来的后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风险。
2. 缮制转让条款风险
UCP600第38条g款规定:“已转让信用证需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这一条款的制定明确了转让行在进行信用证转让时可以进行改变的内容。在实务当中,第一受益人可能会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却超出UCP600规定的要求,对此,转让行一定要慎重处理,不能随意接受客户的要求, 否则转让行可能面临处理不当的风险。例如:信用证不允许分批出运, 而第一受益人A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B和C。A的理由是根据UCP600第31条, 只要B、C两家公司的货物经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运输路线, 往同一目的地, 则不会出现分批装运的不符。乍看A的看法似乎有点道理。但是细想,如果B 或C有一方不能及时备货或短装, 必定会造成单据不符,开证行付款就没有保障了。也就是说,不论是B或C,只要一方不能按规定发货,另外一方即使没有瑕疵地执行了信用证, 也会因为别人的单据不符, 使A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 导致自己有收汇风险。这种情况下,如要按客户指示办理转让就会面临收汇风险;如果转让时改动信用证分装条款就会违反UCP600限制变更的条款, 使转让行陷入两难境地。此时,最好联系开证行进行改证以满足第一受益人的要求。
3.融资风险
关于对第一受益人或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问题,笔者认为UCP600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长期存在的争议,以下两种观点可能会继续存在:观点一认为,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只可能是向第一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不包括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因为信用证只可能办理一次付款、承兑或议付,而不可能存在两次性质相同的行为。观点二认为,根据UCP600第38条h款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差价,以及j款规定:“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38条h款下的权利。”充分表明转让行经开证行授权、在第一受益人明确指示且自己愿意的条件下有权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换言之,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过授权的转让行只有权对第一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且可针对经过替换的发票全额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过授权的转让行可以对有权凭符合可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 经过替换发票、汇票)向第一受益人支付应得的差价部分,并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
由上述两种争议观点可以看出,转让行对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融资存在巨大风险,应谨慎办理。一般而言对第一受益人,如果只针对差额部分, 则在确认第一受益人已换单且更换后的单证相符,同时在开证行资信良好的情况下, 则转让行可以考虑对第一受益人就转让的差额部分进行议付。如果第二受益人也是转让行的客户,转让行应该等到确认第一受益人已换单且更换后的单证相符、开证行资信良好的情况下, 可以考虑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那部分出口货款价值内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但一般情况下, 不宜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
三、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1.交单风险
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若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或改单,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虽然UCP600上述条款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但根据笔者在转让行面临的风险中的讨论可以推断,转让行为维护其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降低风险,往往不会轻易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即使第一受益人换单产生了不符点。退一步讲,即便转让行直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但由于信用证在转让过程中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化,或者,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原证被开证行修改,而第二受益人不知道有关修改内容,第二受益人根据变化后或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所制作的单据,一般不能做到与转让前开证行的要求完全相符。
2.收款风险
在货物出口后,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可能与最终买主即开证申请人联合欺诈,故意不正确换单,造成单证不符,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买主借机威胁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对产品进行降价处理,否则退货,往往会使第二受益人遭受经济损失。同时,转让行通常加列 “先收后支”条款,它可被看成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什么时候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并不知道,因而在收款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风险在UCP500框架下就存在,笔者认为,UCP600实施后,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风险并不会得到降低。
3.融资困难风险
根据笔者在转让行面临的融资风险中的讨论,转让行是否有权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仍将存在巨大争议,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第二受益人融资。在UCP500框架下,我国的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可以预见,在UCP600框架下,第二受益人想从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获得融资仍将十分困难。
可以看出,UCP600框架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仍然很大。尽管UCP600有加强对第二受益人权益保障的意旨,但它没有从跟本上改变第二受益人的被动地位。这就要求第二受益人保持清醒认识,制定防范风险措施,如充分了解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资信、认真审查并要求修改转让证中的“软条款”、争取增加转让行的责任、要求第一受益人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等等。对第二受益人来说,更彻底的规避可转让信用证下风险的办法就是甩掉“第二受益人”的帽子,依靠自身开拓市场,努力争取有利的交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