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机构信用证风险驾驭

陈昊嘉 |2014-07-30 14:561233

C银行遂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中向受益人提示相关风险,向其强调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C银行只负责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6)在通知或转通知时,应在通知面函的显著位置明确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提醒受益人注意此类信用证所潜伏的风险。

  文/陈昊嘉(交通银行国际部国际结算中心)

  一、“非银行机构”浮出水面

  2013年8月,C银行客户H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签订出口灯管合同,结算方式为180天远期信用证。2013年9月16日,C银行收到以H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证表明适用UCP600,开证人为位于斯洛伐克的CREDIT BOSTON DRUZSTVO。信用证先由乌克兰BANK DEMARK KSC银行以MT798格式转递至乌克兰VABANK,KIEV银行,再由VABANK,KIEV以MT798格式转递。两次转递中,转递行均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

  C银行收到报文后审核发现,首先,该证形式和结构混乱,非正常MT700、MT710等SWIFT信用证格式;其次,通过银行家年鉴、SWIFT官方网站都未能查询到开证人信息;最后,该证表明的基础贸易背景和单据处理要求耐人寻味,申请人在俄罗斯,开证人在斯洛伐克,第一通知银行在乌克兰,卸货港在拉脱维亚,而收单行地址为开证人在英国伦敦的国际业务部门。

  为防范开证人信用风险,C银行又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探查开证人的身份。根据网络信息判断,开证人CREDIT BOSTON DRUZSTVO只是一家斯洛伐克注册资本要求最低的“合作公司”。

  C银行遂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中向受益人提示相关风险,向其强调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C银行只负责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此外,C银行还向其提示了该笔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的可能性,委婉地建议其勿接受该证。

  但受益人根据自身判断,仍然安排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发运,并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先后四次向C银行交单,交单金额合计达58万多美元。单据寄出后,C银行从未收到开证人的承兑或拒付通知。之后,受益人表示已在信用证外收到一小部分货款,余款也将直接通过T/T方式结算,并书面指示C银行电告开证人无偿放单给申请人。

  本案中,开证人自始至终未承担过信用证项下的承付责任,货款均在信用证之外结算。据了解,类似案例早有发生,且它们之间呈现出一些共同特征:一是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二是信用证由多家银行几经转递;三是开证人仅支付部分货款或完全不付款;四是开证申请人、开证人、转递行在不同的国家,事后交涉和追讨非常困难。

  二、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法合规吗?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开证人只是一家普通的公司(非银行机构),甚至有可能是“骗子”公司。那么,这样一家公司是如何开出信用证的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法合规吗?

  其一,SWIFT系统并非银行专用。

  目前,绝大部分国际信用证都是通过SWIFT系统按其标准电文格式的要求开立。根据SWIFT官方网站介绍,SWIFT用户类别分为三大组,即

  1. 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2. 不受监管的金融业活跃实体

  3. 封闭用户组和企业实体

  最后一组用户类别构成中包括企业。

  由此可见,虽然SWIFT系统大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使用,但使用SWIFT系统的绝不仅限于银行,企业也可以使用SWIFT。这可能与我们的理解不尽相同。这也正是强调加押电文重要性和审核未加押电文必要性的原因之一。

  其二,SWIFT允许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早期,国际上各银行开立信用证没有统一的格式。SWIFT组织出现以后,信用证的形式和条款渐趋规范。在实务中,通过SWIFT系统开立信用证,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所接受和遵循。SWIFT贸易金融维护工作组(TRADE FINANCE MAINTENANCE WORKING GROUP)曾于2004年9月决定,不可将SWIFT第7类格式电文用于传输非银行信用证,以免误导接收方。但鉴于非银行信用证这一事实的存在,2006年11月SWIFT组织对跟单信用证类报文格式进行升级时,在MT710和MT720中新增了50B场:NON-BANK ISSUER和NON-BANK ISSUER OF THE ORIGINAL DOCUMENTARY CREDIT,用于显示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工作组提醒SWIFT用户,通知和转递非银行信用证要特别审慎地澄清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以免承担可能的责任。

  其三,法律和国际惯例对非银行信用证的认可。除SWIFT允许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外,国际商会曾在R505意见中指出,无论是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还是UCP,都不能决定谁有权根据其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也不能决定谁可以发出受UCP约束的承诺。显然,对开立信用证的限制是一个从属于当地法律的问题。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中对开证人进行了定义: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人(A BANK OR OTHER PERSON),但不包括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做出承诺的个人。

  国际商会认为,非银行开证人应履行与银行一样的义务和行为标准,同时也指出非银行信用证风险较大,受益人应小心谨慎,最终还是要由受益人自己决定是否承担与非银行信用证相关的风险。

  那么,非银行信用证的风险在哪里呢?风险主要来自非银行开证人自身因素以及非银行信用证涉嫌欺诈较大的可能性。对比分析几个相似案例,这些涉嫌欺诈的非银行信用证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迷惑性。部分非银行信用证以MTn98、MTn99格式开立,再以此类格式转递,信用证结构和形式较为混乱。即便如MT798这类SWIFT自动加押的报文,看似已经满足了表面真实性的要求,但按照SWIFT规定,若使用MT710格式转递信用证,报文中必须出现50B场,而MT798格式无此要求,这给发报人有意模糊开证人身份提供了机会。另外,此类非银行信用证的开证人名称往往看似银行甚至世界知名银行,如带有“CREDIT”、“BANK”字样,或看似是一些知名银行的字母缩写,受益人较易受蒙蔽。

  我们需看到,无论是MTn98、MTn99格式信用证,还是MT700、MT710、MT720格式信用证,均可存在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情况。其中,只有少数存在欺诈的可能。在更多的情况下,此类信用证仍作为买卖双方贸易往来的正常结算工具。例如MT799是一份由总行代其分行发送的明确由分行承担开证行责任的信用证。又如,MT710的开证人是一家香港财务公司,但当事人与其业务往来已久,收汇记录良好。因此,审核承担承付责任的开证人信息尤为重要。

  2.信用证层层转递,且转递行均表示免责。MTn98、MTn99类非银行信用证往往被数度转递,多数转递行在转递此类信用证时,为在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中摆脱干系,都在信用证内容中列入诸如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的条款。

  3.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处于多个国家。此类信用证的开证人、申请人、转递行、收单行往往不在同一个国家,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可能。一旦受益人回款发生问题,在追讨上存在很大难度。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有不少涉嫌诈骗的非银行信用证由乌克兰境内的银行转递,“信用证由乌克兰的银行转递”成为提高警惕、防范风险的信号之一。

  非银行信用证中,最大的风险因素来自非银行开证人自身,主要是信用风险、单证风险和欺诈风险:

  信用风险。众所周知,信用证是为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而由银行介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信用证之所以冠以“信用”二字,是由于银行以其金融技能和信誉,开立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各自保障。而非银行机构的资信状况不及银行,担保能力、履约能力较弱,处理业务时有可能采用非独立性原则,易受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之外因素的影响,破坏信用证独立性,受益人凭相符单据获得付款的保障被削弱,银行对此类信用证的接受程度普遍较低,受益人较难以非银行信用证进行融资甚至难以通过银行交单。

  单证风险。银行设有专门部门处理国际结算业务,具有以专业方式处理信用证项下开立和交单的专业知识,而非银行机构相对缺乏专业技能和操作经验,单据审核不专业,往往不承付也不拒付,或者臆造不符点无理拒付,业务处理不规范,不按国际惯例行事,毫无维护自身商誉的意识。

  欺诈风险。以诈骗为目的的非银行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必然要在开证前做一些事先计划,例如采用与世界知名银行相近的名称或名称缩写以冒充银行、掩盖其非银行身份;又如跨越多国来完成信用证的开立和通知,信用证当事人分散在不同国家,故意对受益人日后的交涉和追讨设计迂回曲折的路径。一旦受益人向其提交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很可能发生货物被提走而货款迟迟没有被支付的情况。同时,这类非银行开证人往往是“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即使日后受益人诉诸法律且胜诉,在赔付的执行上也会大打折扣。如遇开证人倒闭,受益人极可能钱货两空,追债无门。

  三、案件启示

  综上所述,非银行机构在当地法律框架内开立受UCP约束的信用证并不违反UCP规定。但鉴于非银行信用证较高的风险性,通知行在处理出口信用证通知业务时,应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并做好相应提示。对非银行机构开立的信用证,通知行应既不一概拒绝,又要审慎处理,应着重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认真审核信用证真实性,应在核对信开信用证印鉴或核对非加押的电开信用证密押相符后再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2. 仔细审核开证人身份,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MT710和MT720电文格式中的50B场表明了开证人的非银行机构身份。

  (2)通过银行家年鉴BANKERSALMANAC.COM和SWIFT官方网站SWIFT.COM查询开证人信息。银行家年鉴网站可以查询到世界5000多家银行的资料信息,包括地址、联系方式、SWIFT代码、信用评级、国内外排名等相关信息,并需注意其信息更新的非实时性;SWIFT.COM网站查询到的信息可说明该机构已接入SWIFT系统,但不必然意味着其是银行。

  (3)认真分析信用证条款,仔细甄别真正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一方、以及该方是银行还是财务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例如,某些信用证看似发送方为一家银行,但信用证某细节处又说明此证真正由某非银行机构开立,发报行只是不承担责任地代为转递信用证。

  (4)注意识别开证人全称,勿将名称中含有知名银行缩写字母的开证人视为该知名银行。在银行家年鉴网站用开证人名称的关键词查询其信息时,开证人名称与查询结果之间不能完全匹配的就需提高警惕,认真鉴别。

  (5)对非银行信用证各个项目做全面细致审查:逐项检查开证人、转递行、申请人、运输路线、单据要求、收单行地址、特殊条款等,找出“陷阱”,向受益人作必要提示。注意避免遗漏细节,不应以扫视的方式审核此类信用证47场的条款,也不应轻视78场的条款。

  (6)在通知或转通知时,应在通知面函的显著位置明确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提醒受益人注意此类信用证所潜伏的风险。目前,各家银行的通知面函普遍将信用证开立方一栏的名称设计为“开证行”,易误导受益人以为该栏位中显示的开立方为银行机构,对此应引起重视,做好必要的澄清。(完)

  文章来源: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4年第2期(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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