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阎之大:信用证实务解困
新版I SBP745已经在近期的ICC里斯本会议上通过。该版本对UCP600的内容与规定进行了大量解释与补充,解决了UCP600实施以来甚至是UCP形成以来历史上的诸多疑惑。不言而喻,ISBP745将对今后信用证业务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本文就与ISBP 745、UCP600及信用证实务相关的几个典型问题加以分析与介绍。与之相关问题的解答,将直接并立即对各银行目前的国际结算实务操作产生实质性影响。
作者: 阎之大 招商银行信用证专家,ICC CHINA信用证与保函专家,ICC DECDEX专家,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国际商务师单证培训认证专家委员会委员。
新版ISBP745解决了信用证实务中的诸多疑惑,其将对今后信用证业务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新版I SBP745已经在近期的ICC里斯本会议上通过。该版本对UCP600的内容与规定进行了大量解释与补充,解决了UCP600实施以来甚至是UCP形成以来历史上的诸多疑惑。不言而喻,ISBP745将对今后信用证业务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本文就与ISBP 745、UCP600及信用证实务相关的几个典型问题加以分析与介绍。与之相关问题的解答,将直接并立即对各银行目前的国际结算实务操作产生实质性影响。
发票货物超装
UCP一直如此规定,发票中的货物不得超装,即使免费也不可以。
发票不得显示货物超装,这是常识。首先,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数量就是进口方对货物数量的具体要求;再者,超装一般对应着金额的超支,而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在开证行的授信则往往是固定的,如果申请人同意超装,自然会在信用证中进行安排,比如将货物数量规定为about 1000 pieces,或15% more or less in both quantity and amount allowed。因此,在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票是不能显示超装的。
单证审核实务中的问题是,除装运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外,受益人又在发票上显示“免费样品2个”或“免费广告材料”(samples or advertising material free of charge),或者是免费赠送配件(spareparts)。那么,这些免费货物是否同样可视为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而构成超装,从而不被允许呢?
注意,此类物品同样会造成货物超装,根据ISBP681的规定,同样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下列案例中反映的免费情形,是否构成超装,由于ISBP681没有澄清,一直是一个疑问,给实务操作带来一定困扰。
信用证规定货物为玫瑰,1000枝,每支3美元,允许分批装运。
下列四种发票显示的内容是否构成超装因而是不可接受的?
1.玫瑰1000枝,每支3美元,共3000美元。100枝月季,每支3美元,共300美元,免费。
2.玫瑰1000枝,每支3美元,共3000美元。另100枝玫瑰,每支3美元,共300美元,免费。
3.800枝,每支3 美元,共2400美元。另100枝玫瑰,每支3美元,共300美元,免费。
4.玫瑰900枝,每支3美元,共2700美元。另100枝玫瑰,每支3美元,共300美元,免费。
第1 号发票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发运了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另一种货物“月季”,尽管免费,但也是超装。第2号发票同样不能接受,因为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1000枝,尽管货物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且免费。
实务中的困扰来自第3号、第4号发票。UCP与ISBP681的规定是:发票不得显示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即使免费也不可以(因为信用证不得显示超装)。然而,这两个发票显示的免费货物是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相同,都是玫瑰,同时计费部分加免费部分并没有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因此,对这两个发票是否视为超装,实务中产生了争议。
ISBP745发票部分C12的如下规定对此进行了澄清:
发票不得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货物,即使发票包含了信用证规定货物有额外数量的免费,本款仍然适用。
也就是说,即使免费部分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相同,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范围之内,也构成UCP600禁止的超装,不论该免费的100枝是否占用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数量。如此,一举解决了长期对实务造成困扰的问题。
其实,从道理上说,信用证所规定的1000枝是全部计费的。也就是说,信用证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全部是计费货物,因此发票显示的任何免费货物均应视为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从而构成超装。另外,在第3、第4号发票项下,如果申请人接受了免费玫瑰,对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否也相应地减少100枝的理解,可能会不同。此种情况下,建议申请人和开证行就该免费的100枝是否占用信用证规定数量与受益人进行澄清。
分期装运标准与非标准分期
根据UCP600第32条关于分期装运的规定,如果规定的一系列分期装运中,其中一期没有按照信用证的分期时间表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那么,什么形式的分期列表才是UCP600规定的分期从而受该第32条规定的约束?换言之,如果任意使用分期表达方式,可能不会使信用证对以后各期失效。这一点其实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单据是否相符及之后各期是否仍然可以执行,与包括融资银行在内的信用证各当事方有举足轻重的关系。
也许是受到了实务纠纷的影响,新ISBP意识到了这一点,对什么才是符合UCP600的分期方式进行了规定:
只有在“within given periods”(规定期间)的装运,才是标准的分期装运,才构成“其中一期没有按照信用证的分期时间表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如何理解“given periods”呢?新ISBP C15指出:
Given periods are a sequence of dates or timelinesthat determine a start and end date for each installment--“given periods”实际上是指,为每期装运而设置的一个日期或时限系列,应既有开始日期又有结束日期。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分期规定,同时说明何谓“a sequence of dates”,何谓“a sequence of timelines”,什么样的分期构成“withingiven periods”的标准分期,从而可与第32条挂钩,而反之则不受第32条的限制。
1.a sequence of dates
LC:200 cars to beshipped in two instalments : 100 from March 1 to 31, 100 from April 1 to 30.
这一例子是200 辆轿车分两期的“一个日期的系列”(a sequence of dates)的情形,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分别有start date与end date(3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30日)。
2.a sequence of timelines
LC:200 cars to beshipped in March and April,100 cars for each month.
这一例子是200辆轿车分两期的“一个时限的系列”(a sequence of timelines)的情形,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分别有startdate与end date(3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30日)。
上述两种情形的分期即是符合本款之“within given periods”定义的分期,因此,受UCP600第32条关于分期规定的制约,即其中一期未按规定装运,信用证对所发当期及之后各期失效。
实务中信用证分期的措词或方式,除上述两种外,还有下列两种情形:
1.用“before”分期
LC:Total cars shippedin three lots: 100 cars to be shipped before March 31, 100 cars to be shippedbefore April 30, the other 100 cars to be shipped before May 31.
2.用“latest”分期
LC:Shipment for goods item1, latest shipment date: 30 Sep 2008. Shipment for goods item 2, latestshipment date: 30 Sep 2008.
上述两种情形的分期只有结束没有开始,不符合本款“within given periods”之既有start date又有end date的定义,因此不是标准分期。并且,使用这两个词分期,所有后期都可以向前期合并。那么,此类非标准分期受UCP600第32条约束吗?
按照ISBP745之C15 a(i),只有符合“within given periods”的分期,才受UCP600第32条的约束,其中一期未按规定装运,信用证对所发当期及之后各期才失效。由于before与latest并不符合“within given periods”定义,因此用这两个词分期应该不受第32条的约束。所以ISBP745之C15 b(i)规定,如果信用证仅通过规定一系列最晚日期而不是C15 a(i)所指的规定期间,则不是UCP600所指的分期,因此不适用第32条。
注意,关于用before与latest分期是否构成UCP定义中的分期列表,从而受第32条之“一期没按规定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失效”的制约,ICC历来的意见并不统一。R246中认为是;而R313中又撤消了R246的意见,认为不是。ICC最终在ISBP745中重新作了定论。建议各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充分理解ISBP745的规定,以免出现预想之外的后果。
信用证规定装卸港
信用证规定装卸港为“any Chinese port”,是否包括“Hong Kong port”?
丹麦咨询者向ICC提交的咨询中,涉及的信用证情形如下:信用证规定shipment from any Chinese port,提交的提单显示装货港为Hong Kongport,开证行拒付,不符点是shipment not effected from a Chinese port(装货港非中国港口)。
交单行反驳:Hong Kong is a part of China. For that reason it is to be considereda Chinese port(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所以应视为中国港口)。
就标题中的问题,咨询者问ICC,根据信用证规定,如此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该案例中ICC最初的TA.770分析为:香港虽然从政治上系中国的一部分,但属于特区,经济、税收、行政管理及法律体系与内陆不同,一国两制,信用证应该清晰地表明any Chinese port是否包括香港,否则any Chinese port仅指中国内地港口(a port in mainland China only),即不包括香港。结论:Thediscrepancy is valid。
中国不少银行不同意ICC的观点。最后ICC专家重新修改了该案例的分析与结论,并且在最近里斯本ICC会议上得到了通过。
当信用证要求货物从中国某港装运(或运输到中国某港),依据UCP600 第14(a)款规定,基于仅从表面上审核单据的精神,应包括香港作为装货港或卸货港。
然而,申请人和受益人应注意香港和中国内地关于港口的海关系统和体制方面的差异。因此,对于要求或至少期望在中国内地港口卸货而不是在香港卸货的内地申请人来说,信用证应特别注明货物在中国内地具体哪个港口装货或卸货。否则,即使合同和信用证意为将中国内地港口作为装货港(或卸货港),银行仍须对标明货物在香港装卸的单据付款。
鉴于香港这样的特殊情况,建议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时措辞应该更加严密,最好不要简单地措辞为any port in China,而是措辞为any port in mainland China(任何中国内地港口)。
海运提单装货港
要求海运提单,装货港为any port in China,提单显示装货港为Wuhan,是否符合port-to-port的要求?
目前,涉及中国的很多信用证,会遇到下列案例中的困惑:
信用证要求bill of lading,同时规定shipment from any port inn China to any port in Europe。提交的提单装货港为Wuhan,卸货港为Rotterdam,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装货港不是海港,因为ISBP681规定海运提单须“covering sea shipment only”(仅涉及海运),意味着装卸港必须是seaport,而Wuhan不是海港。
ISBP745关于海运提单的规定措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即:海运提单须“only covering a port-to port shipment”。其与ISBP681之covering seashipment only有所不同的是,不再强调“海运”。显然新ISBP的措词更符合实务,因为海运提单的装卸港不一定必须是海港,比如London或Huangpu这样的大港,虽然不是海港或部分码头不在海港,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提单是海运的性质。这也是ISBP745仅仅措词为port-to-port而不是过去措词中seaport-to-seaport的原因之一。
ICC在R495的分析与结论中表示:只要要求的港口显示到提单相应的栏位,不论是海港或内河港口都是允许的。
知道了ISBP745措词变化的含义,了解ICC在R495中的观点,关于像Wuhan这样的港口出现在海运提单上作为装卸港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修改证实
关于如何对修改证实,新、旧版ISBP发生了什么重要变化?
根据ISBP681,单据修改后必须经过证实。而证实的方式是:证实人在修改处签字或简签(表明是谁证实的修改),同时此处还要显示单据出具实体的名称,以表示证实人对修改的证实是经过出具人授权的。而出具者的名称可以是盖章,也可以是书写或打印。总之,证实须由两部分构成。
然而,实务中对单据修改的证实常常仅加盖出具者公章,如此证实要比自然人签字后再随便书写出具者实体的名字有效力得多。但是,如此证实从表面上看却不符合ISBP681的规定,所以发生了下列用“农业部”的公章证实修改仍被开证行拒付的案例:
ICC R598中,单据通过更正增加了原先遗漏的“铝”字。出具者农业部在更正的右手边加盖了公章。开证行认为证实不符合ISBP的要求,因而拒付。
虽然与ISBP的规定不一致,但ICC基于公章的效力,仍认为用此带农业部名字的印章证实修改是可以接受的。
ICC之所以在本案例中表示该单据如此证实可以接受,原因可能是此公章既含有出具者的单位名称,满足了“显示证实由谁授权”的要求,同时盖章本身也是签字的方式之一,与ISBP之“必须有证实者的签字或简签”的要求相吻合。
然而,ICC态度的左右摇摆及缺乏解释毕竟不能使人信服。更重要的是,此种“就具体案例而论”的做法没能提供一个人人遵守的标准。所以,基于用出具者单位名章证实修改的效力及与通行做法相一致,同时又可反映ICC R598的精神,ISBP745在A7段中,ICC改变了ISBP681的标准,用规则的形式肯定了上述案例中农业部公章证实的做法。具体规定如下:
通过仅加盖含有证实者名字的印章也是可以接受的方式证实。
ISBP745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此种简便实用的方式,给企业的制单与银行的审核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信息来源: 《中国外汇》2013年第10期5月15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