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非银行机构信用证风险驾驭(上篇)案情背景

2014-07-03 11:13947

UCP国际统一惯例中并未限制非银行机构开办信用证,所以一些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情合理的。C银行遂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中向受益人提示相关风险,向其强调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C银行只负责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暖冬简评:】

  UCP国际统一惯例中并未限制非银行机构开办信用证,所以一些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情合理的。既然我们选择信用证为结算方式,主要是看中其风险低的特性,如果由于一些疏忽反而加大了贸易风险,完全失去了最初的意义。下面请您跟我一起走进,非银行机构信用证风险驾驭(上篇)案情背景,揭开非银行机构信用证的丑恶面貌。

  【文章内容:】

  非银行机构”浮出水面

  2013年8月,C银行客户H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签订出口灯管合同,结算方式为180天远期信用证。2013年9月16日,C银行收到以H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证表明适用UCP600,开证人为位于斯洛伐克的CREDIT BOSTON DRUZSTVO。信用证先由乌克兰BANK DEMARK KSC银行以MT798格式转递至乌克兰VABANK,KIEV银行,再由VABANK,KIEV以MT798格式转递。两次转递中,转递行均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

  C银行收到报文后审核发现,首先,该证形式和结构混乱,非正常MT700、MT710等SWIFT信用证格式;其次,通过银行家年鉴、SWIFT官方网站都未能查询到开证人信息;最后,该证表明的基础贸易背景和单据处理要求耐人寻味,申请人在俄罗斯,开证人在斯洛伐克,第一通知银行在乌克兰,卸货港在拉脱维亚,而收单行地址为开证人在英国伦敦的国际业务部门。

  为防范开证人信用风险,C银行又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探查开证人的身份。根据网络信息判断,开证人CREDIT BOSTON DRUZSTVO只是一家斯洛伐克注册资本要求最低的“合作公司”。

  C银行遂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中向受益人提示相关风险,向其强调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C银行只负责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此外,C银行还向其提示了该笔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的可能性,委婉地建议其勿接受该证。

  但受益人根据自身判断,仍然安排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发运,并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先后四次向C银行交单,交单金额合计达58万多美元。单据寄出后,C银行从未收到开证人的承兑或拒付通知。之后,受益人表示已在信用证外收到一小部分货款,余款也将直接通过T/T方式结算,并书面指示C银行电告开证人无偿放单给申请人。

  本案中,开证人自始至终未承担过信用证项下的承付责任,货款均在信用证之外结算。据了解,类似案例早有发生,且它们之间呈现出一些共同特征:一是开证人为非银行机构;二是信用证由多家银行几经转递;三是开证人仅支付部分货款或完全不付款;四是开证申请人、开证人、转递行在不同的国家,事后交涉和追讨非常困难。

  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法合规吗?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开证人只是一家普通的公司(非银行机构),甚至有可能是“骗子”公司。那么,这样一家公司是如何开出信用证的呢?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合法合规吗?

  其一,SWIFT系统并非银行专用。

  目前,绝大部分国际信用证都是通过SWIFT系统按其标准电文格式的要求开立。根据SWIFT官方网站介绍,SWIFT用户类别分为三大组,即

  1. 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2. 不受监管的金融业活跃实体

  3. 封闭用户组和企业实体

  最后一组用户类别构成中包括企业。

  由此可见,虽然SWIFT系统大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使用,但使用SWIFT系统的绝不仅限于银行,企业也可以使用SWIFT。这可能与我们的理解不尽相同。这也正是强调加押电文重要性和审核未加押电文必要性的原因之一。

  其二,SWIFT允许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早期,国际上各银行开立信用证没有统一的格式。SWIFT组织出现以后,信用证的形式和条款渐趋规范。在实务中,通过SWIFT系统开立信用证,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所接受和遵循。SWIFT贸易金融维护工作组(TRADE FINANCE MAINTENANCEWORKING GROUP)曾于2004年9月决定,不可将SWIFT第7类格式电文用于传输非银行信用证,以免误导接收方。但鉴于非银行信用证这一事实的存在,2006年11月SWIFT组织对跟单信用证类报文格式进行升级时,在MT710和MT720中新增了50B场:NON-BANKISSUER和NON-BANK ISSUER OF THE ORIGINALDOCUMENTARY CREDIT,用于显示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工作组提醒SWIFT用户,通知和转递非银行信用证要特别审慎地澄清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以免承担可能的责任。

  其三,法律和国际惯例对非银行信用证的认可。除SWIFT允许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外,国际商会曾在R505意见中指出,无论是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还是UCP,都不能决定谁有权根据其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也不能决定谁可以发出受UCP约束的承诺。显然,对开立信用证的限制是一个从属于当地法律的问题。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中对开证人进行了定义: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人(A BANK OROTHER PERSON),但不包括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做出承诺的个人。

  国际商会认为,非银行开证人应履行与银行一样的义务和行为标准,同时也指出非银行信用证风险较大,受益人应小心谨慎,最终还是要由受益人自己决定是否承担与非银行信用证相关的风险。

 

  本文发表于《中国外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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