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行经验

2014-06-27 17:41948

证券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具体而言,各国保护基金一般均强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成为基金的会员,并定期缴纳会费,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经常性资金来源。

  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在投资者保护的诸项制度中,投资者赔偿制度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最后防线,更是重中之重。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用以赔偿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的损失,作为对投资者最后的保护机制。境外的赔偿基金已经有多年的运行经验,在组织架构、监管模式、职能定位、资金来源等方面,均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

  一、发展历程

  投资者赔偿基金出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战后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七十年代初期一些国家出现了证券经纪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较早的是加拿大(1969年)和美国(1970年),随后欧盟、日本、香港等证券市场均已建立了这种投资者赔偿制度。

  加拿大最先于1969年建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以下简称CIPF),旨在赔偿投资者因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招致的损失。美国于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 SIPA),并成立了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IPC),使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破产或倒闭时依然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

  80年代后期,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投资者赔偿计划。1997年,欧盟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亚洲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菲律宾、印度、土耳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陆续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投资者赔偿制度。

  20世纪末21世纪初,各国普遍调整了“消费者”的概念,将证券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证券投资者从此开始享有一般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如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教育权和求偿权等。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更加醒目地强化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旨在金融市场真正实现消费者利益至上的理念。

  二、运作模式

  总的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附属于证券监管机构或为其全资子公司,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独立模式

  独立运作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并据此成立了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简称SIPC)。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它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成为自己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交纳会费,以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这些资金被用以投资美国政府债券,其利息也作为SIPC资金的一部分。

  美国SIPC的资金来源有四个:成立时的发起基金;财政部和联邦储备银行各出10亿美元的信用额度即无担保贷款;每个会员公司每年所必须交纳的会费;所有资金经由SIPC投资获得的利息收入等。其成立的目的是为符合条件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的顾客提供保险保护,当券商的破产案发生时,SIPC能够调动足额的现金对投资者进行偿付。

  美国SIPC的主要职能只包括以下三个与投资者赔偿相关的内容:第一,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满足破产证券公司客户的赔偿请求;第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第三,作为破产证券公司清算程序的重要参与人之一,行使指定托管人、监督托管人整理和清算破产证券公司的资产等权利。

  (二)以香港为代表的附属模式

  这种模式以我国香港地区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ICC)为典型代表,与会员制公司“下放财权、控制人事”的做法不同,香港ICC在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上均受香港证监会控制。同时,尽管香港证监会对ICC的监管介入是全方位的,但ICC的资金来源仍然是证券、期货行业的市场主体,与政府的财政划拨无关。香港ICC的主要职能也只与其投资者赔偿计划相关,主要职能仅包括:第一,维持、管理赔偿基金,包括接受赔偿申索、裁定申索的赔偿金额、向申索人支付赔偿;第二,维持、管理、审计赔偿基金的账户。英国FSCS的职能也仅包括为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财政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

  采用何种模式,取决于各国具体的法律背景和金融市场结构。对于那些金融市场历史悠久、市场体系及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存在多个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和地区而言,采取独立公司模式能够更好地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赔偿服务。而对于那些证券市场集中在一个证券交易所或者存在一个统一的自律监管组织的国家和地区,将投资者赔偿计划附属于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自律监管组织,操作更为方便,能够以较小的成本实现为所有投资者提供保护的目标。

  三、资金筹集

  各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资方式各不相同,但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保护基金由会员机构自行负担,即投资者赔偿计划所需资金应当由接受该计划的证券公司自行负担;第二,保护基金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即会员机构承担的会费数额应当与其潜在的赔偿需求相匹配,因此,保护基金大多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客观且具可操作性的证券风险级别评估机制;第三,保护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充足与适度相协调,即投资者赔偿计划的资金应该足以承担对投资者的赔偿义务,但同时必须与潜在赔偿需求保持一致;第四,保护基金拥有灵活的备用融资,即当出现较为严重的金融机构倒闭或者金融危机时,保护基金一般可以向会员征收额外会费,自行或者在相关监管部门的同意后从银行或者其他机构借款;第五,投资收益是保护基金的重要来源,但投资对象一般限定为较为稳妥的投资工具,如政府发行的债券等。

  具体而言,各国保护基金一般均强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成为基金的会员,并定期缴纳会费,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经常性资金来源。此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其他资金来源。

  各国保护基金比较常见的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种: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会员会费是各国保护基金最主要的一种资金筹集方式,以美国SIPC为例,它强制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成为自己的会员,交纳会费,以筹措保护基金。

  (二)交易所移交的资金

  香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由香港联交所赔偿基金和商交所赔偿基金合并而来。据香港投资者赔偿基金2009年年度报告显示,联交所赔偿基金共移交了9.94亿港币,商交所赔偿基金移交了1.08亿港币。台湾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则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以及柜台买卖中心应将其每月经手费收入的5%向保护基金缴费。

  (三)政府借款

  根据美国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规定,在SIPC急需时,美国证监会有权向美国财政部申请额度高达10亿美元的借款,然后再出借给SIPC;2009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国会通过《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借款额度进一步提高到25亿美元。

  (四)银行贷款和商业保险

  不少国家还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基金为短期资金需要,可通过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安排。例如,加拿大特许两家银行在紧急情况下为CIPF提供总额为1亿加元的贷款;另外,CIPF还为其潜在的巨额赔付购买了商业保险,根据2010年更新的保险条款,当CIPF发生1亿至2亿加元之间的赔付时,将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7000万加元的赔偿。

  (五)投资收益

  保护基金本身的投资收益构成了保护基金重要的收入来源,在一些国家还成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例如,美国SIPC的投资收益占到美国SIPC总收入的绝大部分,远远超过了其会员会费收入,但保护基金多投资于美国政府债券等稳妥型投资工具。加拿大与美国类似,其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很大部分源于投资收益,CIPF可投资于联邦政府和各省担保发行的稳妥型债券。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保护基金的投资收益也是其资金的重要来源。

  (六)罚金

  有些国家的保护基金有权对违规的会员处以罚金,并将罚金所得归入保护基金。例如,英国的投资者赔偿计划(FSCS)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对市场主体违规行为的罚金。

  (七)其他方式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资金筹集还有许多其他方式。例如,加拿大规定了自律监管组织须将其收入的一部分捐赠给保护基金;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其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的资金由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自律组织等以现金方式捐助。(完)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网2013年12月(原文题为《证券投资者常态保护机制研究》,内容有删减和添加,未经原作者审阅,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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