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单据丢失的“罪”与“罚”

孔楠 | 2014-06-20 13:26 3624

  在议付流程中,一份单据会经过多个环节的流转,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应全方位了解这些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综合思考如何控制单据丢失

  在议付流程中,一份单据会经过多个环节的流转,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应全方位了解这些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综合思考如何控制单据丢失的风险。

  案件重现

  2011年12月7日,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受益人)向B行(交单行)提交了一份单据,具体情况如下。

  单据金额:USD 43,000.00

  开证行:ROYAL BANK OF CANADA, LONDON

  信用证类型:限制开证行即期付款

  卸货港:沙特JEBEL ALI FREEZONE

  出口货物:装载机

  B行出口岗审核后发现,此份单据存在多项不符点,其中含有实质性不符点——迟交单:单据应于11月29日在英国到期,而交单日已晚于最迟交单期。经办人员就不符点情况与受益人进行了确认。受益人反馈:其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接受所有不符点。受益人也因此未更正任何单据,并向B行出具了《不符点出单确认书》。12月8日,B行通过DHL向开证行寄单。

  案发

  12月20日,受益人向B行反映,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单据,并因此怀疑单据寄错地址。B行对此十分重视,遂向受益人提供了DHL单号和信用证底联,供其比对,并在DHL网站上进行查询。查询结果表明,此笔快递已于12月12日由Danny签收,签收地址无误。B行根据以往经验,建议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供DHL查询结果,并请申请人向开证行进行查证。

  12月22日,受益人反馈最新进展:申请人从英国DHL查询得知,该笔快递确实已经由开证行所在大厦的前台人员签收,但前台人员在分发时发生错误,致使开证行未能收到单据,目前开证行与大楼管理人员正在寻找该快件。

  B行于12月26日向开证行发送799报文,并提供DHL编号,请开证行反馈单据状态。为引起开证行重视,B行于次日又发送了一封799报文,指出该笔信用证下款项应于DHL签收记录时间12月12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即12月19日付款,开证行已经处于迟付状态,违反了国际惯例。

  由于正值圣诞假期,12月28日B行才收到开证行的回复。对方称,经调查,DHL并未将单据寄送到开证行地址,而是寄送到了附近一栋也有RoyalBank of Canada办公室的大楼,并由大楼前台人员签收。开证行同时表示,按照UCP600第35条的规定,由于未能按规定地址投递,单据丢失不能由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但他们将会继续追踪丢失的单据。

  鉴于开证行提供的情况与受益人反馈信息不一致,B行一方面将此报文提供给受益人,供其了解最新进展情况;另一方面要求DHL中国查询、追踪此快递,确认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12月31日,B行收到DHL客服回复:英国DHL已与银行负责人Bob Bell取得了联系,Bob确定签收人Danny确为他们银行收发室的员工,其在12月12日8:47收到了快件。DHL同时随附了签收底单。

  由于开证行、受益人和中国DHL三方的信息互相矛盾,案情进一步复杂化:单据到底被哪家大厦签收?单据签收人是否是银行员工?此单目前到底在何处?在无法确认单据下落的情况下,为相互验证,B行于1月4日再次向开证行发报,将有实物证据的DHL回复反馈给开证行,要求其确认收单付款,但开证行未对此报文进行回复。但在同日,B行收到开证行的另一封报文,说其仍在努力寻找单据,并愿意请受益人提交一套单据副本供审核;同时也再次强调,该单据并未送至信用证指定地址,不能由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

  此时,受益人向B行反映其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船已在12月28日到港,如果单据不能及时找到,需支付巨额滞港费。依据现有情况判断,正本单据找到的希望已经不大,但如果按照开证行的提议提交副本单据,则由于受益人并未更正单据不符点,而且有迟交单这一实质性不符点,结果只能是给开证行提供摆脱付款责任的证据;而如果最终确定单据是在开证行内部丢失的,还可以利用UCP600的第16条来要求开证行付款。鉴此,B行与客户商议后决定,暂不寄送副本单据,仍要求开证行继续寻找此票单据;同时,要求DHL务必负起责任来寻找单据。B行还建议受益人尽快与船公司联系,一旦确定单据丢失,立即启动货物保管和提单重签程序。

  落幕

  转年,1月6日,DHL向B行承认,经过多方查证,单据确实被递送到了错误的地址,已经无法找到该单据。由于单据系转运过程中丢失,DHL愿意承担运输责任,并将依据相关运输条款进行赔偿。

  与此同时,受益人则表示,由于全套提单丢失,已导致滞港费的发生,且该信用证目的地沙特港口的滞港费十分昂贵;此外,因提单丢失,船公司还要求发货方提供一份银行保函才可重新出具提单,而办理保函不但会延长滞港费的计算时间,而且银行保函的开立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些费用合计可能超过四千美元。受益人并不甘心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并认为提单是在交予银行后寄出的途中丢失的,责任应由B行承担,B行不仅应免除其开立船公司要求的银行保函的保证金,还应支付所有滞港费。

  B行虽同情受益人的遭遇并理解其相关诉求,但根据UCP600第35条关于“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递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的规定,B行对此是免责的;而鉴于单据并未递送到开证行指定地址,开证行也不承担付款责任;目前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快递公司DHL。考虑到与客户的长期合作,为维护银企关系,B行提出了最大限度减少客户损失的解决方案:(1)免费向开证行再递送一次单据,尽力帮助受益人完成与申请人的贸易结算;(2)帮助受益人向确定的责任人DHL索赔,并同时免除受益人的交单费用;(3)受益人提货所需的银行保函,B行只能严格按照B行保函开立管理办法进行,不能免除保证金和开立费用。由于这一解决方案与受益人的要求相去甚远,B行与受益人之间进行了长达一个月的协调和磋商。

  鉴于提单丢失,再次递送单据意义不大,受益人与申请人协商后改用电汇结算。另外,受益人在与B行协商的同时,与船公司也达成了协议,顺利提取了货物,最终的损失仅为货物滞港费3780美元。根据以上情况,受益人最终采纳了B行解决方案的第2条。2月8日,B行以托运人身份正式按照受益人的损失诉求向DHL提出索赔。

  但DHL 对B 行索赔要求的回应是,由于寄送的物品是文件,能够赔偿的数额仅为文件的直接损失——纸张费用20美元;而文件丢失的间接损失,例如滞港费等费用则不在赔付范围内。得知这一结果,B行顿感十分棘手,20美元与受益人的预想金额相差悬殊,这一结果必然不会被受益人接受。为照顾受益人的情绪,B行只能尽量争取获得最大额度的赔偿。在通过各种途径咨询了多位业内人士,并在互联网上查询类似情况的处理后,B行确立了可以争取的最高赔偿金额目标——100美元,并据此与DHL公司进行了多轮协商;与此同时,也注意安抚受益人的情绪,将每次的协商结果及时向其反馈。

  2月22日,DHL终于同意了最高额赔偿,并且额外同意退回快递费用,进一步降低了客户的损失。3月21日,DHL将现金通过B行赔付受益人。至此,历经三个月的波折,此笔丢单纠纷终于落幕。

  案件反思

  在议付流程中,一份单据会经过多个环节的流转,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交单行需要全方位了解各个环节的节点,综合思考如何控制单据丢失的风险,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如何落实责任主体

  在此案例中,DHL、受益人和开证行各执一词:DHL坚称单据按信用证地址投送无误,且由相关银行人员签收,并附有与银行联系的具体通话人、时间等证据;受益人通过申请人查证获知的信息则是,单据已按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寄送,但前台在分发时发生错误;而开证行反映的情况却是,DHL并未将单据寄至信用证规定地址,快递是由错误地址的前台签收,并且分发时又发生错误,致使单据无法查实在何处。如果不是最后DHL承认失误,出具证明确认单据在转运途中丢失,根本就无法判别谁的说法属实。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各方责任?

  分清责任的关键点其实就在于三个”W”——WH O、WH E R E、WHEN,即由谁在何处、何时签收、保管。这是分清相关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首先,对于议付业务涉及的四个主体——受益人、交单行、开证行和申请人而言,如果有证据表明,单据是在其中某主体内部丢失或由某主体未能按照正确指示行事导致时,那么该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在适当的法律框架内协商处理单据丢失带来的重新制单、寄送单据、签发提单、支付滞港费等可能存在的问题。

  其次,在流转环节发生的丢失,只能由快递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涉及与此相关联的交单行。只要交单行满足UCP600第35条规定的“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递服务”的行为条件,交单行就“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在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__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还应该注意的是,信用证下的单据不仅有提单代表的货物权利,还有信用证下的支款权利。因此,尽管可能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单据丢失的保管责任,但是开证行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步消失。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单据相符,即使单据从指定银行至开证行途中丢失,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根据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就是说,如果“指定银行”认定“单据相符”,那么单据在交到指定银行时,开证行即负有付款责任。因此,如果本案例中单据相符,并且B行为指定银行,那么无论单据是在何种情况下丢失,开证行都必须偿付受益人。只可惜本案中的单据是不符点出单,且B行也非指定银行,故受益人不能利用此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使开证行得以免责。

  如果单据是在到达开证行指定地址后丢失,且在丢失前开证行因没有发现单据不符点而未提出对外拒付,那么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就不能免除。在本案例中,单据如果是在信用证规定地址的前台被签收,那么UCP600第16条中关于开证行对外拒付的时限就是有效的,超过此时效,开证行未对外拒付,无论信用证部门是否收到单据,开证行都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如果单据未能寄送到开证行的指定地址,即使单据是由开证行的分支机构签收,也不能使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成立。这也是本案例中开证行坚持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所在。

  受益人向B行提出索赔的背景

  如果单据在流转环节丢失,银行则享有免责条款,受益人除了能得到快递公司的有限补偿之外,因提单丢失带来的滞港费、相关的提货担保、公示催告等费用均需由自身承担。目前,除了美国对记名提单可以通过验证来人身份提货,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记名和不记名提单在法律上等同视之,即正本提单代表货权,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拥有收货权。因此,全套提单丢失,船公司都会开出较为严苛的条件,以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恶意欺诈。我国船公司一般要求发货人办理完公示催告,并另提供一份期限1~3年不等的银行保函后,才会重新签发提单;如果货物金额巨大,银行保函的期限还可能被要求延长至6年。而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对客户的授信、保证金等也有严格的规定。这些要求会造成受益人巨大的资金压力;如果运送的是不易保存的货品,那么受益人不仅要支付巨额滞港费,还极有可能损失货物,失去交易伙伴,后果会更加严重。面对单据丢失可能带来的这一系列严重后果,受益人除了积极与船公司联系处理货物外,还会向直接经手的银行施加压力,提出索赔,以此促使银行从银企合作角度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这正是此案中受益人对B行进行索赔的利益背景所在。

  能否认同快递公司赔付的依据

  通过快递公司的赔付我们注意到,尽管单据所代表的货值很高,但是航空快递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赔付金额与单据代表的货值相差巨大。这一现象是否合理,又有什么依据呢?

  我国和英国均为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缔约国。《华沙公约》是调整国际间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案例中文件的寄送方式正是航空快递,因此,单据遗失的赔偿亦适用于此公约的规定。根据公约第11条第一款“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第13条“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达到的日期七日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及第30条“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和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等规定,承运人一旦确认单据在运送过程中遗失,就应当使用航空货运单约定的赔偿规则求偿。在本案例中,航空货运单即为DHL快递运单。

  但根据DHL快递运单背面承运条款第6条关于“DHL基于本条款与条件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DHL在任何一票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外的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的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名项中的最高额:100美元或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或在陆运条件下为10美元/公斤或4.54美元/磅(但不适用于美国)”的规定,DHL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文件本身的损失,而不承担单据遗失导致的重新签发提单、滞港费等间接费用。因此,尽管这一赔偿原则令人无法接受,但本案例中,鉴于文件本身重量没有超过一公斤,DHL提出的最初赔偿方案20美元是有依据的。

  利用惯例与法规进行风险控制

  目前,在单据流转递送环节,保险公司尚无针对文件类邮政快递风险的保险险种,因此除了选择信誉较好的大型快递公司转递单据以外,对于单据丢失的风险控制还是要从银行和受益人的__角度入手。

  如果交单行为非指定银行,其必须明确,自身是无法利用UCP600第35条的规定(见上文)来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并须向受益人充分揭示此风险,以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外,还应当谨慎受理处于偏远、不发达地区的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以防止投递风险。

  作为指定银行的交单银行,如果要利用UCP600第35条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和受益人的权益,则应当以“相符交单”作为首要条件,并且务必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寄单,例如邮寄次数、邮寄地址等内容应与信用证要求完全一致。在相符交单的前提下,交单行还应保存好所有的单据复印件,如果有背书字样,还应相应复印单据背面,以备万一单据丢失时,用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进行举证。

  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则应明确,如果单据丢失,而被指定银行又能证明单据相符,其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为避免承受这一风险,防范受益人或者指定银行滥用UCP600第35条进行欺诈,开证行最好在开出信用证时就将UCP600第35条排除适用,如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除非收到正本相符单据,否则将不承担偿付责任;还可以通过要求指定银行分开邮寄正本提单,来排除邮程风险。此外,像本案中开立以开证行或者保兑行为付款人的信用证,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考虑到自由议付信用证在交单、融资方面对于受益人的便利性,这种方法并非是一种普适的控制手段。

  对于受益人而言,还是应当做到“相符交单”至“被指定银行”,而不要心存“长期伙伴”、“双方已经确认好接受不符点”、“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偿付”等想法。虽然单据丢失是小概率事件,但是一旦发生,交单行会利用UCP600第35条保护自己,而开证行即使同意接受副本单据审核,但在不符交单的情况下也会拒付。届时,所有后果只能由受益人自己承担了。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UCP500中,有关邮递风险的第16条并没有对相符交单至指定银行后,单据丢失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并在实务中造成较多的争议;因此,在接收信用证时,受益人应当注意信用证的适用惯例,只有适用UCP600的信用证,才可以利用“相符交单至指定银行”来最大限度地防范单据丢失的风险。此外,如果确认单据丢失,受益人应注意及时向货运公司确认货物情况,以免货物被冒领;同时还应与开证申请人积极联系后续提货等事宜,以保证基础交易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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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单据 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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