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面临的刑事风险

刘宪权 |2014-05-07 16:14961

近日,随着个别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人员的“落网”以及一些司法解释和监管措施的出台,互联网金融的刑事风险又客观地摆在我们面前。再次,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一些经营机构可能利用监管的缺位,擅自挪用投资者资金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赚取利差。

  近日,随着个别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人员的“落网”以及一些司法解释和监管措施的出台,互联网金融的刑事风险又客观地摆在我们面前。当前,认清互联网金融面临的刑事风险,似乎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时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现状来看,很多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事实上都是非金融机构。同时,这些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大多都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设立,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其次,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事实上都涉及相关证券、保险、基金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如果非金融机构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参与这些金融业务,则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再次,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一些经营机构可能利用监管的缺位,擅自挪用投资者资金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赚取利差。同时,某些网络集资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虚构借款项目吸收资金、未经批准开展自融业务以及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等情况。由于其往往通过互联网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收益。因此,这些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和认定标准,有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需要指出的是,众筹是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形式之一。根据运作模式的不同,可以将众筹分为3种类型:回报类众筹、捐赠类众筹及股权类众筹。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众筹活动的发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另外,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犯罪分子很有可能利用P2P网络集资以及众筹活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此种情况下,受骗的投资者往往会因为犯罪分子事后携款潜逃而血本无归。

  最后,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经营机构完全可能利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资金快速流动的特点,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对于这类行为我们理应以洗钱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任何涉及资金流转的环节,都能成为洗钱罪的风险点。无论是通过基金销售、保险销售、证券经纪、P2P网络集资机构的集资中介业务,还是通过微信上网络红包的网银转账业务,经营机构只要将他人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络平台,再通过该平台转出相应资金,那么赃款来源和性质便得以漂白。如果相关经营机构利用互联网金融活动为他人提供洗钱服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涉嫌构成刑法中的洗钱罪。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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