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存储在第三方的资金存管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由主办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由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2014年4月1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面向国际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商务委负责指导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金融办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相关工作。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业务协调、属地管理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场设立)
需要从事具有下列特征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应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项目方案,包括投资主体、实缴资本金规模、交易规则、资金和实物交收管理制度等:
(一)交易品种为国内进出口量大的大宗商品;
(二)交易价格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交收的大宗商品应尚未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或已完成出口报关手续。
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大宗商品领域行业背景,过往三年经营无违法记录。鼓励同类型的交易市场合并设立。
市场经营者将项目方案上报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企业携此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经营管理)
自贸试验区市场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并遵守下列规则: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资金托管、清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严格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风险。
(二)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存储在第三方的资金存管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由主办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三)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仓单管理及交收机制,由独立第三方仓单公示系统对仓单进行登记公示,确保仓单真实性和交收安全。指定交收仓库应为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四)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 (其他)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由市商务委会同市金融办、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